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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竞合中的责任优先问题——点评湖北中财典当《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23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dingjianzhaolawyer
     【法院判决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代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童绍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顺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竹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珍。
  
  上诉人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顺利、夏竹兰、毛建珍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代旺、童绍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夏顺利、夏竹兰、毛建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3日,中财公司与夏顺利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夏顺利以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城关镇城某某里xx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中财公司借款80万元,期限2个月,典当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1%,从发放当金之日计算,夏顺利必须按月向中财公司缴清综合费和利息,否则按所欠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典当期限届满时甲方应付清费息、偿清当金。夏顺利借款逾期,中财公司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0.05%加收罚息。典当期限届满5日,甲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为绝当,自绝当日起至夏顺利所欠当金及利息、费用全部偿还给中财公司之日止,无论是诉讼或非诉讼的原因导致的,夏顺利均应按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的息费标准和所欠当金承担该期间内当金的利息、综合费和罚息。如夏顺利违约,按当金的20%向中财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夏竹兰、毛建珍作为保证人向中财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担保范围和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4月18日,中财公司向夏顺利支付了当金80万元,并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夏顺利向中财公司支付了2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中财公司多次催要,夏顺利至今未按期还款。
  
  原审认为,中财公司与被告夏顺利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当金利息为月利率0.51%,月综合费率为2.7%,均符合法律规定。现中财公司已按约履行发放当金的义务,而作为当户的夏竹兰,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当金。《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届满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或者续当的,为绝当。”《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度,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绝当后,典当关系终止,典当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物,从处理绝当物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故绝当后,中财公司要求收取的综合费、利息、罚息等,法院均不予支持,但夏顺利实际占用中财公司当金,应当赔偿给中财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中财公司诉请要求的律师费,法院认为,关于该项费用,双方在《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中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实际支出,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夏顺利将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城关镇城某某里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财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财公司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中保证人夏竹兰、毛建珍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典当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借贷关系,是具有一定物权性质的债权关系,其本身就包含了物的担保,如果再设定人的担保,就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中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顺利偿还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800000元;二、夏顺利赔偿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下损失: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夏顺利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夏顺利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城关镇城某某里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9元,由夏顺利负担(该款项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夏顺利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完全合法的典当综合费、利息及罚息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典当作为一种特殊的借贷关系,包含了物的担保,就不能够设定人的担保,《典当管理办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完全没有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存在任何冲突,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违约金作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并未给出任何依据或说明,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中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夏顺利、夏竹兰、毛建珍负担。
  
  夏顺利、夏竹兰、毛建珍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顺利、夏竹兰、毛建珍与中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财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夏顺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案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全部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构成违约,应偿还上述全部款项。夏竹兰、毛建珍自愿对夏顺利的债务向中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主动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因中财公司与夏顺利就本案债权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夏顺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城关镇城某某里xx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典当物向中财公司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保证人夏竹兰、毛建珍应对夏顺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典当物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外的债务向中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06号判决第四项判决;
  
  二、撤销(2012)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06号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夏顺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856元、综合费用55440元、违约金308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计算至2012年9月3日止,从2012年9月4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的0.16‰/日计算;综合费用按借款本金的0.9‰/日计算;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本金余额的0.05%/天计算);
  
  夏顺利若未能按上述判决期限偿还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夏顺利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城关镇城某某里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夏顺利若未能按上述判决期限偿还湖北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且夏顺利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毛建珍、夏竹兰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9元,由夏顺利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律师点评】
  
  一、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属于担保竞合问题,即:担保合同中既有人的担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如何处理其矛盾冲突的问题。
  
  1、法律规定及法律概念。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的上述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中,首先需要明确三个法律概念:人的担保、物的担保、物上保证人。
  
  人的担保是指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又称保证人;物的担保是指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物上保证人是指在物的担保关系中,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第三人。
  
  2、担保竞合中的责任优先问题。
  
  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对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看担保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对责任优先问题有无约定,有约定从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原则”,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主张权利,在其不受清偿的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在没有约定,存在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时,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可以要求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竞合中的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求偿问题。
  
  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履行担保债务之后,均有权向主债务人求偿,但其中之一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求偿呢?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质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款法律规定解答了上述问题,即:当事人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或物上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相互之间均有求偿权。
  
  4、担保竞合中,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债权人可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就内部关系而言,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担保责任。一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使另一方免责后,对另一方在其应分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求偿权。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可以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中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5、本案中,保证人夏竹兰、毛建珍应当向中财典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夏顺利与中财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向中财公司借款,夏竹兰、毛建珍作为保证人向中财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担保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中财公司主张物的担保后,仍然有权利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典当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借贷关系,是具有一定物权性质的债权关系,其本身就包含了物的担保,如果再设定人的担保,就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中,以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情形,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为由,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本案中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典当品绝当后,典当金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如何保护的问题。
  
  绝当,是指典当人对典当物过期后既不赎回又不续当时,典当行对这种典当物品的称谓。《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可见,典当公司有权利对绝当品进行处置,价值不足3万元的,自行处置;价值高于3万元的,以拍卖的方式处置;但没有法律规定说,物品绝当后,典当人可以免除承担利息、综合管理费、罚息的责任。而且,中财公司与夏顺利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有如下约定:“典当期限届满5日,甲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为绝当,自绝当日起至夏顺利偿还给中财公司之日止,夏顺利均应承担该期间内当金的利息、综合费和罚息”。
  
  一审法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度,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绝当后,典当关系终止,典当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物,从处理绝当物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中财公司绝当后利息、综合费、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在物品绝当后,夏顺利应当继续承担当金产生的利息、综合管理费以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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