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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上海老凤祥典当与范卫平《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24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dingjianzhaolawyer
【法院判决书全文】
  范卫平诉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卫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
  
  上诉人范卫平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国龙,被上诉人老凤祥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案外人刘永昌谎称向本市监狱管理局下属单位供应猪肉需资金周转,向范卫平借款。经刘永昌介绍,2009年4月28日,范卫平分别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和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弄X号XXX室房屋向老凤祥典当公司设定抵押进行典当借款共计600,000元,其中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项下典当借款400,000元;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弄X号XXX室房屋项下典当借款200,000元,上述款项最终均由刘永昌收取。上述两套房屋设定抵押后,房产证原件均交由老凤祥典当公司保管。
  
  就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项下典当借款事项,老凤祥典当公司与范卫平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范卫平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203号301室房产向老凤祥典当公司抵押进行典当借款400,000元;月综合费为2.50%;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该合同的借款终止日,该合同约定事项在续当期间有效,如需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范卫平应当按照老凤祥典当公司的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老凤祥典当公司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0%计,超过5天老凤祥典当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为该合同某一条款的补充,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补充协议中未修改的继续有效。2009年4月30日,范卫平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203号301室房产向老凤祥典当公司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老凤祥典当公司。
  
  2009年5月26日,老凤祥典当公司签发31382882号《当票》,记载的当户为范卫平;典当金额为4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当物为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203号301室房产;综合费月费率为2.50%,综合费为10,000元;实付金额为390,000元,赵明友在该《当票》“当户签章”栏签署了“赵明友代”字样。当金交付给了赵明友,赵明友收取当金后交给了刘永昌。之后,每月缴纳综合费和办理续当手续均由赵明友代为办理。
  
  2012年8月6日,范卫平因其妻办理赴美签证需要,特向老凤祥典当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用其上述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在该《借条》中,范卫平确认上述两套房屋于2009年4月28日抵押给老凤祥典当公司用于典当借款,并承诺其借证系用于其妻办理赴美签证,保证于2012年8月9日归还,如若不按期归还,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立即归还全部典当借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争400,000元典当借款的主体是范卫平这一事实已由生效的(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范卫平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赵明友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老凤祥典当公司与范卫平之间《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老凤祥典当公司已向范卫平发放当金,范卫平理应向老凤祥典当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各期综合费。范卫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截止何时的月综合费,老凤祥典当公司则主张范卫平自2010年12月27日起即未交付月综合费,故原审法院认为范卫平应当自2010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50%向老凤祥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范卫平归还老凤祥典当公司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范卫平支付老凤祥典当公司综合费(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50%,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范卫平负担。
  
  范卫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虽与老凤祥典当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其本人并未签署当票和收取当金,而赵明友签署当票和领取当金的行为亦非其授权,因此其与老凤祥典当公司之间的抵押典当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本案系争典当法律关系并未成立。2、即使典当法律关系成立,老凤祥典当公司亦因未提供任何保管或保养服务内容而无权收取综合费。3、即使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典当期满后双方亦未达成续当的合意,本案已成为绝当。在此情况下,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理典当物。现因老凤祥典当公司未及时行使处置权,导致损失扩大,故即使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对该扩大损失部分也不应予以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老凤祥典当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老凤祥典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范卫平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审理中,范卫平向本院申请调阅老凤祥典当公司与案外人刘永昌在原审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及案件材料,欲证明刘永昌与老凤祥典当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由赵明友一手操作,故赵明友与老凤祥典当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与赵明友不熟悉,不可能委托赵明友代为办理典当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范卫平申请调阅的材料与本案双方争议事项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范卫平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调取(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法庭审理笔录以及相关询问、讯问笔录。其中《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4月,刘永昌谎称向本市监狱管理局下属单位供应猪肉需资金周转,向范卫平借款。而后范卫平经刘永昌介绍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老凤祥典当公司借款60万元,最终由刘永昌收取上述钱款,至案发该钱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范卫平是否为本案系争400,000元典当借款的借款主体;二、老凤祥典当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综合管理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系争款项,范卫平与老凤祥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范卫平以其名下的一处座落于长宁区新泾一村203号3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老凤祥典当公司借款,月综合管理率为2.5%。该合同表明,范卫平与老凤祥典当公司就本案系争款项的出借以及费用收取等事项确系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范卫平与老凤祥典当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老凤祥典当公司亦履行了放款义务,虽然当票与当金并非由范卫平本人签署和领取,但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刑事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范卫平与老凤祥典当公司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资金后出借给刘永昌,且对赵明友领取本案系争款项后又交付给刘永昌使用的情况亦是知情的。范卫平虽声称其并未收到过老凤祥典当公司在发放的当金,但本案中,从范卫平签署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并将自己房产抵押给老凤祥典当公司至案发,长达几年时间,范卫平既未催促老凤祥典当公司履行当金发放义务,亦不要求老凤祥典当公司注销抵押登记,相反,在老凤祥典当公司向其催还款项后,范卫平向老凤祥典当公司出具借条,确认了其以本案系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老凤祥典当公司借款的事实,该确认内容与其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可相互印证。范卫平主张其从未收到老凤祥典当公司发放本案系争款项,故双方典当法律关系并未成立的上诉意见,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生效刑事判决书、范卫平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范卫平为本案系争40万元典当借款的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范卫平以老凤祥典当公司未提供任何保管和保养服务为由,主张其无权收取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典当企业只能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限,故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因此,综合管理费作为典当企业实现资金收益一项重要来源,只要双方自愿,并且不超过设定的上限,均为合法有效,并不必然以提供某些服务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月综合管理费率,该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老凤祥典当公司在借款有效期内,按月收取综合管理费,具有合同依据。
  
  二审中,老凤祥典当公司表示愿意放弃主张2010年12月27日之后的综合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此系老凤祥典当公司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亦未侵害相对方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范卫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鉴于老凤祥典当公司放弃了部分原审诉请,本院对原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900元,均由上诉人范卫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律师点评】
  
  一、本案上诉人范卫平称,其与老凤祥典当公司之间典当法律关系并未成立,其不承担典当合同的义务,那么我们就来讲一下典当法律关系。
  
  人们在社会活动和社会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当这种社会关系一旦进入某一特定的法律规定领域并为该法所调整时,就成为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在民法上,《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据此,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被称为由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社会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对应的,还有劳动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等。
  
  通俗地讲,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一般是自愿设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例如:因婚姻、血亲、民事侵权、合同等而成立的婚姻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当然也包括本案中范卫平与老凤祥典当公司之间争议的典当法律关系,即:双方是否自愿签订了典当合同,是否应当享有典当合同的权利,承担典当合同义务的法律关系。典当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
  
  本案中的范卫平称:其虽与老凤祥典当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其本人并未签署当票和收取当金,而赵明友签署当票和领取当金的行为亦非其授权,因此其与老凤祥典当公司之间的抵押典当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本案系争典当法律关系并未成立;而法院归纳的法律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范卫平是否为本案系争40万元典当借款的借款主体。实际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院归纳的焦点,属于同一个法律问题:即范卫平与老凤祥典当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典当法律关系,范卫平是40万元的借款主体,就要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如果没有成立典当法律关系,范卫平就不是借款主体,则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定案件,很少使用“民事法律关系”这种理论化的概念,所以笔者认为在代理案件中,也应当减少使用此类词汇,而代之以让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概念,以使当事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什么样的后果,有足够清楚地理解和认知。
  
  二、范卫平与老凤祥典当公司之间成立了典当法律关系。
  
  范卫平提出,本案系争典当法律关系并未成立,其要表达的想法是,范卫平没有签署当票和收取当金,范卫平与老凤祥公司之间的典当手续没有完成,双方之间互相不享有典当权利,也不承担典当义务,因典当法律关系未成立而引起的抵押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赵明友签署当票和领取当金的行为,是老凤祥典当公司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由老凤祥典当公司自行承担相应地责任。
  
  看起来,赵明友签署当票和领取当金的行为,是否经过了范卫平的授权,成为本案之关键。笔者认为:本案中,范卫平受到欺骗,向老凤祥典当公司借款,老凤祥典当公司基于对物权的信任,与范卫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主体是范卫平,不是刘永昌,也不是赵明友。赵明友签署当票和领取当金,是有范卫平授权的,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有详实的论述:
  
  “范卫平与老凤祥典当公司《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范卫平与老凤祥典当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老凤祥典当公司亦履行了放款义务,虽然当票与当金并非由范卫平本人签署和领取,但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刑事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范卫平与老凤祥典当公司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资金后出借给刘永昌,且对赵明友领取本案系争款项后又交付给刘永昌使用的情况亦是知情的。范卫平虽声称其并未收到过老凤祥典当公司在发放的当金,但本案中,从范卫平签署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并将自己房产抵押给老凤祥典当公司至案发,长达几年时间,范卫平既未催促老凤祥典当公司履行当金发放义务,亦不要求老凤祥典当公司注销抵押登记,相反,在老凤祥典当公司向其催还款项后,范卫平向老凤祥典当公司出具借条,确认了其以本案系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老凤祥典当公司借款的事实,该确认内容与其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可相互印证。”
  
  可见,范卫平与老凤祥典当公司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是成立的,双方应当按照典当法律关系,享有各自的法律权利,承担各自的法律义务。
  
  三、本案的借鉴意义。
  
  正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范卫平自愿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手续,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典当公司多次向其催还借款,范卫平出于自己实际没有获得利益的考虑,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在典当公司提起诉讼时,范卫平还在尽最大努力寻找典当公司的工作失误、以及法律上可能存在的漏洞,以逃避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这也许是上当受骗的受害者出于无奈之举。这就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典当公司,一方面在工作中,要有严谨的工作程序,不能有任何漏洞,另一方面,如果发现客户有可能要上当受骗时,典当公司也要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给予客户善意的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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