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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联典当行有限公司《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04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案号:(2016)沪02民终5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仕锦,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朝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华联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费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仕锦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仕锦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军,被上诉人上海市华联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典当”)的委托代理人于丹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华联典当与方仕锦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华联典当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方仕锦为“抵押借款人(乙方)”;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房产坐落于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全幢;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数额(当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月综合费率1.6%,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乙方在借款数额(当金)和借款期限(典当期限)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一次性或分多次从甲方处取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当金)。如乙方选择分多次取得借款(当金)的,每次可取得的数额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当金)之间的差额,且每次取得的借款(当金)所对应的借款期限(典当期限)均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典当期限)。双方需就每笔借款(当金)的发放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金额(当金)、借款期限(典当期限)均以双方所签署的当票上的记载为准。借款(典当)期内及借款(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展期(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合同》、当票或《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典当期限或续当期届满5日内,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事先,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本合同作为乙方不可撤销授权甲方将抵押房地产提交有关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文件依据,依法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由于拍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拍卖收入中直接予以扣除;乙方违反合同第二、七、八、九、十条规定及补充合同规定必须按照借款金额(当金)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的,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当日,该合同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同日,方仕锦还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放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方仕锦全权委托其父亲方兴海至华联典当处***当票的签订、领取当金、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用等与典当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放款委托书上方仕锦同意将当金4,920,000元支付至方兴海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上。2013年9月13日,华联典当取得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并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一张,记载“……典当金额伍佰万元整,综合费用捌万元整,实付金额肆佰玖拾贰万元整,典当期限由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方仕锦委托人方兴海在该《当票》“当户签章处”签字确认。当天,华联典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方兴海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放款4,92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当期届满后,华联典当和方仕锦又先后续当13次至2014年11月13日,方仕锦向华联典当陆续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13日的综合费,但未能按期归还当金,华联典当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华联典当、方仕锦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方仕锦在华联典当依约交付当金后未按约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方仕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华联典当亦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至于违约金,华联典当在诉讼中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尚属合理,故华联典当该项诉请可予支持;方仕锦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贷款关系且系无效民事行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方仕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联典当归还当金5,000,000元;方仕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联典当支付综合费用13,333元;方仕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联典当偿付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方仕锦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华联典当可以与方仕锦协议,以座落于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方仕锦所有,不足部分由方仕锦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6,89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仕锦负担。
  
  原审判决后,方仕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方仕锦与华联典当之间订立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金融借贷,且华联典当不具备发放金融贷款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应当收取综合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方仕锦不承担该笔综合费用。
  
  华联典当答辩称: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华联典当与方仕锦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典当关系亦合法成立。华联典当收取相应的综合费用也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本案典当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方仕锦没有续当,5天后,该典当视为绝当,故在此期间华联典当可以收取相应的综合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仕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方仕锦与华联典当之间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在绝当前,华联典当有权向方仕锦收取相应综合费用,故方仕锦提出的本案系争借款并非典当借款,华联典当无权收取相应综合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虽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华联典当并未据此申请债权强制执行,而方仕锦在原审立案审理后,也并未就此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2元,由上诉人方仕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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