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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03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兵,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臻佳,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兵,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诉人周其兵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富信公司、周其兵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10-010)一份,约定周其兵以其名下坐落于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富信公司借款15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6%;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富信公司、周其兵双方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如需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周其兵应按照富信公司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富信公司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后5日内,周其兵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富信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周其兵违反上述合同第四、七、八、九、十条规定及补充协议必须按照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富信公司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以重复计算;《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为该合同某一条款的补充,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补充协议中未修改的继续有效。
  
  2010年12月21日,富信公司签发编号为XXXXXXXX的当票一张。该当票记载当户名称为周其兵;典当金额150万元;典当期限由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当物为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房产;综合费月费率2.6%,综合费39,000元;实付金额为1,461,000元。该当票当户签章栏显示“陈兵代”字样。
  
  2010年12月21日,富信公司签发编号为“上海GB/XXXXXXXXXX”的《中国光大银行本票》,记载收款人为周其兵,本票金额为487万元。同日,上海嘉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该本票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沙江路支行提示付款,所持本票记载背书人“周其兵”,被背书人“上海嘉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沙江路支行审查本票背书连续、签章吻合后进行解付。
  
  2010年12月24日,涉案房屋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富信公司。
  
  原审另查明,上海和赞实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陈兵(持股30%)、练沐(持股40%,系法定代表人)、练玉萍(持股30%)三人,目前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上海嘉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上海嘉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练沐(持股10%)、陈兵(持股90%,系法定代表人)二人,目前该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
  
  原审审理中,富信公司陈述,当票并未实际交与周其兵,而由陈兵代为签署收取。富信公司、周其兵另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10-009)一份,约定周其兵向富信公司借款350万元、月综合费率2.6%,富信公司扣除了首期综合费用后,将两笔借款的其余款项通过该本票一并给付周其兵;因富信公司认为周其兵已委托陈兵代为处理本案典当合同相关事宜,故当时实际交与了陈兵,之后典当合同相关事宜亦由富信公司与陈兵联系。富信公司确认本案合同下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综合费用均已收取,系由上海和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嘉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至富信公司账户,且续当凭证上当户签章一栏均系空白,并无签章。当票到期后,周其兵并未续当和赎当,富信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其兵向富信公司返还借款150万元;二、周其兵向富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若周其兵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富信公司有权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申请拍卖所得价款富信公司有权优先受偿。
  
  就富信公司提供的本票背书情况,原审法院赴光大银行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该本票背书人一栏签有“周其兵XXXXXXXXXXXXXXXXXX”,被背书人为“上海嘉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表示,本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仅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及签章的一致性进行审核,对于背书人一栏是否本人签字并不进行审核,亦无需提供背书人身份证明,故此本票持票人只要持有背书连续的本票,且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一致,银行即对其进行解付,无需其他任何相关证明材料。之后,富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编号为“上海GB/XXXXXXXXXX”的《中国光大银行本票》背书人签章栏的“周其兵”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签名是否系周其兵本人所写。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出票日期“贰零壹零年壹拾贰月贰拾壹日”、编号为“上海GB/XXXXXXXXXX”的《中国光大银行本票》背书人签章栏的“周其兵”签名字迹不是周其兵所写。经质证,富信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背书事项发生在富信公司向周其兵发放当金之后,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背书签字存在瑕疵,但此系周其兵与陈兵之间事宜,无法证明周其兵之前并未收取富信公司相关借款。周其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认可,认为该意见书反映客观事实,能证明周其兵并未收取当金、也未与富信公司续当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富信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及房地产权证原件、当票、本票、银行划账相关凭证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富信公司、周其兵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典当系指具备典当经营资格之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附担保物权的借贷法律关系,即典当合同包含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与物权法相关规定,上述两种合同均系诺成合同。可见,典当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富信公司、周其兵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周其兵以其名下坐落于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富信公司借款150万元,月综合管理率为2.6%。该合同表明,富信公司与周其兵就本案系争款项的出借以及费用收取等事项确系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为富信公司、周其兵双方自愿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富信公司、周其兵间的典当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相应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之后,周其兵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富信公司交付当金,而富信公司亦可依照合同要求周其兵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二:富信公司、周其兵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是否实际履行,周其兵是否为本案系争150万元典当借款的借款主体?
  
  回答这个问题,需全面分析本案典当合同中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关于物权担保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签订后,周其兵与富信公司已就相关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富信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可见,本案典当合同下物权担保关系已得到实际履行,正式予以设立。至于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签订后,富信公司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本票申请书并非周其兵提出,当票与本票亦非由周其兵本人签署和领取,周其兵由此辩称其从未收到富信公司所发放的本案系争款项,故双方典当法律关系并未成立。对此,综合分析本案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周其兵的辩称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首先,周其兵声称其并未收到过富信公司发放的当金,且对合同签订后陈兵领取当金的情况之前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询问其何时知情,其表示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年半后,是典当行的陈姓负责人打电话给我要找我聊天,聊天过程中提到当票给了陈兵,我才知道当票和当金都给了陈兵……。”由此,即便如周其兵陈述,其最迟亦已于2012年6月知晓陈兵领取当金的情况。但本案中,从周其兵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将相关房产抵押给富信公司、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富信公司,直至涉讼,长达几年时间里,周其兵既未催促富信公司履行当金发放义务,亦不要求富信公司注销抵押登记、归还房产证原件,甚至在其已知晓当金已由他人领取的情形之下,亦未向富信公司提出异议或相应主张,其行为显然有违常理。其次,根据周其兵陈述,其在知晓陈兵领取当票和当金之后,反应为“我当时就表示钱给了陈兵,你要钱就去找陈兵,我可以给你们协调”,并在原审法院询问是否就此事向富信公司提出异议时,明确表示自己对富信公司说“你们的事与我没有关系”。结合录音中,在富信公司向周其兵催还款项时,其亦未当场向富信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其发放借款或撤销房地产抵押登记,反而表示已就此事与陈兵进行过沟通但陈兵无力还款。从周其兵对此事的反应及其对富信公司的态度来看,亦有违常理。再次,原审审理中,对于富信公司关于周其兵与富信公司及陈兵共同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周其兵同意陈兵代其领取借款等说法,周其兵均不予认可,在原审法院询问是否与陈兵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庭审中周其兵代理人明确予以否认,但之后询问周其兵本人时其表示“记不清楚了”;在知晓陈兵代其领取当金的行为后,周其兵本人明确表示“之后也未找典当行或陈兵有过正式的表达意见的行为”。可见,周其兵相关表述前后矛盾,且从其对陈兵的态度来看,亦与常理不符。结合以上种种反常情形,可以认定,周其兵与富信公司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实际目的是为了获取资金后交与陈兵,其对陈兵领取本案系争款项并使用的情况是知情的。需要指出的是,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委托典当中有关操作规范有相应指引,而本案富信公司在陈兵未向其出具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形下,即向其交付当票、当金,有失规范亦有失谨慎,但并不因此必然导致周其兵对陈兵领取当金使用的情况并不知晓的主张成立。周其兵主张其从未收到富信公司发放本案系争款项,故双方典当法律关系并未成立的意见,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富信公司、周其兵间的典当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周其兵应为本案系争150万元典当借款的借款主体。至于周其兵委托何人收取当金或代为支付续当费用等,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与本案无关,且周其兵在富信公司向其催讨告知并继续续当期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足见已以其行为对双方的典当关系存续表示了认可。
  
  综上,富信公司与周其兵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周其兵在绝当后未依约归还取得的150万元当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当金和支付逾期费的民事责任。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富信公司亦可以按约行使抵押权。富信公司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周其兵逾期的违约责任,并不违背双方合同中逾期费的约定,予以支持。富信公司要求追加上海和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嘉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周其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富信公司当金150万元;二、周其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信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费(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三、周其兵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富信公司可以与周其兵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周其兵所有,不足部分由周其兵继续清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司法鉴定费18,000元,由富信公司负担18,000元,周其兵负担18,300元。
  
  原审判决后,周其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充分表明富信公司未向周其兵实际交付款项,也未向周其兵交付当票、本票,本票上周其兵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富信公司是向陈兵交付了当票、本票等凭证,款项也是进入了陈兵作为股东的上海和赞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嘉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综合管理费用也均系两家公司转账支付给富信公司。且没有任何证据能表明周其兵与陈兵之间具有委托典当关系,故周其兵不应对陈兵受领当票、领取款项等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周其兵与富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典当法律关系,周其兵不应承担向富信公司还款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富信公司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请。
  
  富信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富信公司也实际发放了典当款,故相应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获得实际履行。原审已经查明本案实际上是陈兵有用资需求,周其兵以自己的不动产向富信公司抵押借款供陈兵使用,周其兵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陈兵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其兵陈述其与陈兵系老乡,当时因年底陈兵在资金上比较紧张,其称可以通过富信公司进行典当借款,原本周其兵想要借款周转,后来考虑到利息过高,影响也不好,就没有实际典当。
  
  本院认为,周其兵、富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就周其兵提出的其实际未收到当金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后,随即将周其兵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按照常理周其兵应在手续完备后,向富信公司申请支付当金。现周其兵称其考虑到利息过高放弃了典当,故未收取当票及当金。但所涉多套房产设定了抵押,房产证原件也交由富信公司保管,周其兵应该是明知的。周其兵在放弃典当的情况下,其未向富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解除抵押并取回房产证原件的要求,而是放任所涉多套房产被抵押状态持续多年,并在富信公司催还款项时,也未提出上述要求,反而表示已与陈兵进行沟通但陈兵无力还款。该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周其兵对向富信公司抵押房产取得当金实际交由陈兵使用,自始至终是明知且确认的。虽然富信公司未在周其兵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当票及本票交由陈兵代收的履行方式存有瑕疵,但因陈兵与周其兵一起参与了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过程,陈兵与周其兵系老乡,也是陈兵资金紧张需借款周转,且又加上周其兵签订合同及办完登记手续后放任不管的态度,致使富信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兵是在周其兵授意下受领相关凭证。据此,陈兵受领当金本票的行为应视为周其兵取得了本票,并交由陈兵处置,无论该本票背书如何记载,都不影响到周其兵取得本票即取得了相应当金。依据上述分析,结合民商事案件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富信公司与周其兵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富信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当金的义务,周其兵将自有房屋抵押典当以取得当金交付陈兵使用,理应知道此类行为的巨大风险,按约应承担归还系争当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周其兵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周其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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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编辑:yanz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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