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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某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2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佚名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嘉麟、刘磊,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虹渔,男,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玲,被告李虹渔之母。
  
  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虹渔典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麟、刘磊、被告李虹渔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将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318号33-1-3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当金200000元。合同约定月综合费为2.1%,月利率为0.4%,典当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后续当四次,期限至2012年10月9日。其后既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已成为了绝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物绝当后,抵押人除需按约定交纳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支付相应罚息,罚息按典当利率上调20%计算,即月息0.48%。抵押人违约的,还应承担因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原告各项款项分别为:当金本金200000元、综合费40600元、利息9334.5元、罚息9184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274118.5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当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共计274118.5元;二、被告自起诉之日以当金总额按照每月2.1%、0.4%、0.48%分别计算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至还清当金本金之日止;三、被告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虹渔辩称,我方不清楚案件的具体事情,不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也没有见过诉求中的典当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虹渔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虹渔将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318号33-1-3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虹渔提供当金200000元。典当金额的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为2.1%。《典当须知》所载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当物绝当后,抵押人除需按约定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支付相应罚息,罚息按典当利率上调20%计算,计收从当物绝当后至抵押权收回当金及利息止。典当期满,抵押人不赎当的,该抵押物在经合法拍卖之后,抵押人应在60日内协助抵押权人、抵押物的受让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协助办理,应视为违约,则抵押人应承担由于违约给抵押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各种费用)。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李虹渔出具了抵押同意书,双方签订了《抵押物清单》。同日,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虹渔开出一张当票。该当票载明,典当金额200000元,综合费用4200元,月利率2.1%,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李虹渔在该当票的备注栏内写明“我要求把典当贷款转入以下帐户王洁6227000130170048357”,并签字摁手印。该当票亦由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及被告李虹渔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扣除综合费用4200元后的195800元打入被告李虹渔所指定的收款人王洁的银行帐户。2012年2月15日,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虹渔在石家庄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领取了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318号33-1-301号房产的他项权证书。
  
  该当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虹渔未能偿还当金。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共收取综合费用29426.67元后,同意被告李虹渔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续当。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虹渔未能偿还当金。
  
  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虹渔尚欠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0000元、综合费用40600元、利息9334.5元、罚息9184元未付。
  
  还查明,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将被告李虹渔诉至本院。2013年7月25日,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李虹渔的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虹渔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当金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虹渔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当金、支付综合费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李虹渔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拖欠当金未还,并未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偿还及支付义务。因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应承担由于违约给抵押权人所造成的律师费及罚息的损失,故被告李虹渔在其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该费用。因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虹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被告李虹渔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虹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综合费用40600元、利息9334.5元、罚息9184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李虹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偿还当金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其中综合费用按当金总额200000元的月息2.1%计算;利息按当金总额200000元的月息0.4%计算;罚息按当金总额200000元的月息0.48%计算);
  
  原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李虹渔未清偿债务时,有权对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318号33-1-301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被告李虹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李  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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