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典当案例 >> 房产典当 >> 浏览文章

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04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佚名
  (2015)民申字第1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源地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夏跃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石右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寒鸣,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源地街1号。
  
  负责人:郭立建,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供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典当公司)、一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管理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供热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1.270万元煤款已经由中信供热公司支付给供煤方黑龙江中丰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能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出具(2014)齐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信供热公司支付给中丰能公司包括案涉270万元在内的煤款和利息共计1290万元。该款项中信供热公司已经即时支付,融信典当公司不能再次就同一笔煤款再向中信供热公司主张权利。且该27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借款期为6个月,到2012年12月31日止,故按合同约定利息9%只能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而不应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实际给付之日。2.6581450元煤款不应支付给哈尔滨兴环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环公司),其并非合同约定的供煤方,融信典当公司的支付行为不能构成借款。根据中丰能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中丰能公司是供煤合同约定的供煤方,兴环公司发运的煤炭是由中丰能公司指定发运,并由中丰能公司开具发票收取中信供热公司煤款后,扣除税款再将煤款支付给兴环公司。以上事实,中信供热公司提供了中丰能公司书面证明以及标明发货人为中丰能公司的收煤收据,两次庭审笔录中也有体现,但一、二审均未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信供热公司应支付煤款给中丰能公司,而不应支付给融信典当公司。关于6581450元煤款的利息部分,一、二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对于款项性质以及过错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1.270万元款项的重复支付系因融信典当公司过错所致,不应由中信供热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融信典当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供煤方中丰能公司支付煤款,导致中丰能公司直接起诉中信供热公司,中信供热公司不得不全部支付煤款并赔偿违约金。该270万元及利息不应由中信供热公司再次重复支付给融信典当公司。2.6581450元煤款及利息不应支付给兴环公司,且其超过借款合同期限支付的行为不属于借款,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的法律条款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丰能公司没能独立完成合同,将合同标的的一部分分包给兴环公司履行,但不能改变中丰能公司系供煤合同项下的供煤方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兴环公司虽然提供了煤炭,但并非合同约定的供煤方,融信典当公司直接将煤款支付给兴环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款项不属于借款性质。其次,合同履行时间超期,煤炭运到中信供热公司时已经是2012年12月31日。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融信典当公司应在2012年11月1日前提供借款,而在兴环公司收款票据中记载支付煤款时间为2013年4、5、6月份,融信典当公司支付煤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属于借款性质,且其违约在先,不但不能向中信供热公司主张权利,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中信供热公司并未收到该笔煤款项下的增值税发票,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融信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融信典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270万元款项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支付给中丰能公司,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即为融信典当公司,在中丰能公司起诉中信供热公司的案件中,双方没有通知融信典当公司,自行调解确认总金额,属于中信供热公司过错所致,其应当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二)6581450元煤款的支付虽然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但是兴环公司向中信供热公司发送煤炭也超出该期限,中信供热公司也予以接收,融信典当公司延迟付款也是因为中信供热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双方的《合作收费服务协议书》,即未能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融信典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信供热公司寻找煤炭供应方,并垫付煤款,兴环公司向中信供热公司运送煤炭,中信供热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非接受中丰能公司的委托,兴环公司属于独立的供煤方,故融信典当公司向其支付煤款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至于延迟付款也只能作为对兴环公司的违约,与中信供热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信供热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融信典当公司27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融信典当公司支付给兴环公司的6581450元是否属于对中信供热公司的借款,以及中信供热公司是否应当归还该笔款项及利息。
  
  (一)关于中信供热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融信典当公司27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
  
  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融信典当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7月30日分两次向中丰能公司付煤款合计270万元,该款项的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形式,中信供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
  
  其次,中信供热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经于另案中与中丰能公司就全部煤款达成和解并已支付包括上述270万元在内的煤款,属另案纠纷,中信供热公司向他人履行其在煤炭供应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影响融信典当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煤款的付款方为融信典当公司,中信供热公司在收到中丰能公司的起诉时应当确认融信典当公司是否已经付款,而不应直接依中丰能公司的全部诉请进行调解并确认付款。融信典当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供煤方付款并无过错,合同也未约定融信典当公司付款后有通知义务,中信供热公司即使重复付款,也并非融信典当公司过错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付给中丰能公司的270万元煤款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中信供热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融信典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中信供热公司提出的借款到期后不应再计算利息的再审申请事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融信典当公司支付给兴环公司的6581450元是否属于对中信供热公司的借款,以及中信供热公司是否应当归还该笔款项及利息的问题。
  
  首先,中信供热公司对兴环公司运送煤炭至碾子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兴环公司系受中丰能公司委托代为发货,并在其出具的收煤收据上记载发货人为中丰能公司,中丰能公司也出具证明称保留向中信供热公司主张上述煤款的权利。本院认为,1.融信典当公司的付款对象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中信供热公司与融信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融信典当公司向'供煤方'付款,而'供煤方'并未特指中丰能公司,且因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明,无法证明其签署时间在中信供热公司与中丰能公司《煤炭购销合同》之前抑或之后,故不能当然推定'供煤方'仅指中丰能公司。2.兴环公司实际向中信供热公司供应了煤炭。兴环公司虽未与中信供热公司签订供煤合同,但其通过七台河市吉利铁兴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铁兴公司)实际运送了煤炭,并实际向七台河铁兴公司支付煤款,且实际收货人齐齐哈尔市安信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中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兴环公司,由此可证中信供热公司接收煤炭时当然知晓其供煤方为兴环公司,其事后主张兴环公司系接受中丰能公司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3.兴环公司与中丰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代为履行的合意。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中,兴环公司并不认可系接受中丰能公司委托送货,称其接受融信典当公司指示送煤,中丰能公司也认可并非其要求兴环公司代为送货,而是融信典当公司另行指定。虽然中丰能公司与中信供热公司之间《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供煤总量以及向碾子山供煤数量,但中丰能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兴环公司实际运送相同数量煤炭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定为兴环公司系代中丰能公司履行,因为双方之间并无关于代为履行的约定或意思表示,中丰能公司也未向兴环公司支付煤款。中丰能公司已经就其发运的煤炭提起了诉讼并经过调解,其中并未提及兴环公司发运的煤炭,可进一步佐证中丰能公司当时并不认可兴环公司系代替己方发货。综上,兴环公司独立向中信供热公司供煤的事实有购煤合同、货票、安信公司收据等证据证明,而中信供热公司主张兴环公司系协助履行中丰能公司的合同义务,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兴环公司与中信供热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融信典当公司向兴环公司支付煤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向供煤方付款的约定,应当属于对中信供热公司的借款,中信供热公司应当偿还。
  
  其次,中信供热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融信典当公司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2012年11月1日之前支付煤款,其在2013年支付的煤款不属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院认为,中信供热公司陆续收到兴环公司煤炭以及向兴环公司出具收煤收据的时间亦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融信典当公司应当在中信供热公司收到煤炭后再支付煤款,故融信典当公司虽超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支付煤款,但其支付方式、支付对象均为履行《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性质,中信供热公司认为其超期支付构成违约并造成其损失的,可另行主张。
  
  至于中信供热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融信典当公司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煤款,故原审判决中信供热公司自融信典当公司实际支付煤款后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中信供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高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原楠楠
  
  书记员             陈中原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不良资产市场爆发或暗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