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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21日浏览量:来源:中国法院文书网作者:佚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桂兰,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丹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君,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丹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典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典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建筑工程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赵某销售给X建筑工程公司水泥、钢材款,只抵顶了水泥、钢材款的一部分。赵某提供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购买了(抵顶)涉案房屋。赵某收到两年涉案房屋租金,赵某实际上取得了涉案房屋。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符合当时宽甸县房屋买卖市场实际。销售房合同书、收款收据在办理房产证时再更换。涉案房屋与其他门市房集体对外出租,房屋买卖合同上不能约定房屋交付时间。2003年后因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侵权,X建筑工程公司报案,县公安局至今未结案。赵某只能等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另案生效判决,购房人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受理。X建筑工程公司与他人有纠纷,有关部门不给办理房产证。一审判决结果导致赵某水泥、钢材款取不回来,房屋也得不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庭审补充:一审诉讼费收费错误,不应按财产案件标的收费,应按确认之诉收取50元或100元。
 
  X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对赵某的上诉意见,X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异议。二、赵某于2001年8月7日与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及X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房款收据、办理的房屋分配通知单,备忘录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某用做经营硼砂买卖赚来的钱投入给X建筑工程公司150万元,购买钢材、水泥开发建设春天购物中心,赚材料差价利润,按X建筑工程公司承诺结算给付价值241万元涉案房屋抵顶赵某投资购买建设材料款150万元,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2001年7月5日赵某在备忘录中签字同意将涉案房屋统一对外出租经营,在每年1月31日前由X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房屋租金。2001年11月28日春天购物中心正式开业,当天赵某与其他购房户及承租摊位经营业户统一进户,X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备忘录约定分别给付赵某2002年、2003年两年涉案房屋租金,由此充分证明赵某购买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所签订的《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合法有效,X典当公司无权索要申请执行赵某购买的涉案房屋。但应向法庭说明的是:赵某自2004年至今没有收到涉案房屋租金,由于X建筑工程公司遭遇当地黑社会团伙抢占春天购物中心其中7880平方米部分房屋案,干扰春天购物中心不能正常经营,被迫停业两年。2005年县政府招商,由丹东安达电梯厂刘宏伟与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春天购物中心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为五年,刘宏伟不但未按期给付承包房屋租赁费400余万元,2010年期满后又伪造假补充协议霸占春天购物中心房屋已五年之久,诈骗承包租赁费约500余万元,宽甸县政府就此案组织召开联席会,于2010年11月14日下发会议纪要决定: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省公安厅针对刘宏伟伪造假补充协议盖印的X建筑工程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已认定与X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不相符的事实,此案待处理中。由于上述两起刑事案件,造成赵某自2004年至今收不到涉案房屋租金,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证据不予采信,并以立案通知书未写嫌疑人等等所谓理由,否认赵某购买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事实,同时又确认赵某与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无效,于法无据。更值得注意的是,涉案其中部分房屋,是X典当公司以恶意诉讼X建筑工程公司假借款617万元,X建筑工程公司当庭要求此案移交举报至公安机关侦查时,X典当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撤诉,于2004年3月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涉案房屋查封,X典当公司再无权继续纠缠申请执行赵某购买的房屋。X建筑工程公司决不放弃纠正错案的维权,追回被侵占的巨额财产,但也正确面对和谐处理每起案件,与X典当公司借贷纠纷已作出让步,在尚欠X典当公司借贷本金170万元基础上同意偿还其本息245万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X典当公司再申请执行已解除查封的涉案房屋,严重侵犯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三、X典当公司提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44、00345、003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都与本案无关,对该三起案件判决,该案三位原告不服已提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正处于申请再审纠正错案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赵某与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屋合同书》有效,中止X典当公司申请执行涉案房屋。
 
  X典当公司述称,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X建筑工程公司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其在上诉状中主张用材料款抵顶房款,变更为抵顶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鉴于证据不足,曾变更主张的法律关系,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赵某主张合同不能约定交付时间理由是案涉房屋集体对外出租,与常理不符。正常交付房屋应有估计的日期,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不约定期限与惯例相违背。赵某主张因为报案,至今未结案,本案只能等待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某主张X建筑工程公司与他人有纠纷,不能办理房产证与事实不符,一审中X典当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已经有多位案涉区域内其他业主办理了房产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1年8月7日赵某与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执监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用由X典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典当公司诉X建筑工程公司、丹东市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丹民三合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由X建筑工程公司、鑫阳公司于2004年9月末前付清X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10月末前付清本金800000元,12月末前付清本金1450000元等条款。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X建筑工程公司、鑫阳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X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3月3日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南门东街春天购物中心三层92-95、114-121、123-125、128-130、133-134、137-138、141-143、36-59、96-188、202-207、216-226、3106-3185号摊位予以查封,并续封至今。经X典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05)丹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南门东街春天购物中心(现天都商厦)三层3114-3121、3123-3125、3128-3130、3133-3134、3137-3138、3141-3147、3150-3156号32个摊位的全部面积624.5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经X典当公司申请,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05)丹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天都商厦三层92-95、114-121、123-125、128-130、133-134、137-138、141-143、36-59、96-188、3106-3185号摊位的全部面积。赵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丹执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以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为X建筑工程公司,赵某虽主张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也未提供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赵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赵某的异议。赵某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焦点是法院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应中止执行;赵某与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是否有效。
 
  关于法院对涉案房屋应否中止执行的问题。
 
  经审查,虽然赵某、X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但没有房屋交付时间;所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款收据的日期为同一天,赵某的诉讼主张是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而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硼砂,他人用钢筋、水泥抵顶硼砂款,其再将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销售给X建筑工程公司抵顶购房款,前后表述不一致。且赵某主张其购房款是以X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建筑材料款抵顶的形式支付,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当时存在建筑材料买卖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及专用收款收据内容的真实性尚不能认定,对赵某是否已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亦无法认定。
 
  诉讼中,虽然赵某、X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备忘录,但其真实性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尚难以认定”。赵某、X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租金收据、“住房分配通知书”,但自2003年至今,赵某未对涉案房屋直接占有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或出租等问题曾主张权利。亦不能认定X建筑工程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赵某并实际占有。赵某提出X建筑工程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诉讼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情况,赵某提出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能否确认赵某与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尚不能认定赵某已交付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故赵某请求确认其与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有效的依据不足。赵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赵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赵某提供如下证据:
 
  1.赵某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经营硼砂的部分支票存根,证明赵某和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前后一直在经营硼砂,有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2.(2005)丹执字5号裁定书,证明X典当公司于2005年申请执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X建筑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X典当公司申请执行时明知X建筑工程公司没有财产可以执行,执行的房屋属于赵某。
 
  X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赵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X典当公司质证意见:对赵某提供的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看不出是赵某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赵某起诉时主张是支付购房款,上诉主张X建筑工程公司用房屋抵顶水泥、钢材款,现在又主张是借款150万元本金,不应支持。对赵某提供的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赵某持有该裁定原件来源令人怀疑,赵某与X建筑工程公司有串通。X建筑工程公司并不是没有财产,而是2005年当时暂时未查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属于赵某。
 
  本院审查认为:赵某提供的证据1即支票存根所记载的收款人、款项用途不全,又无款项进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赵某经营硼砂的实际收入。赵某提供的证据2即(2005)丹执字15号裁定书,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05年6月23日作出该裁定书时宏达公司的财产状况,不能排除X建筑工程公司仍有未被发现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赵某。因此,赵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X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150万元的收据第一联,编号0082119号,证明X建筑工程公司和赵某有用材料款和利润款抵顶房屋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2.(1)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春天购物中心开业的图片;(2)立案告知书(一审证据)、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检材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和鉴定样本补充协议;(3)丹东市公安局112专案组的情况说明、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上访材料等,上述证据证明陈胜军、刘宏伟霸占春天购物中心、涉案房屋所有人赵某拿不到租金的事实。
 
  赵某质证意见:对X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X典当公司质证意见:对X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X建筑工程公司出示的票据是一整本,前后都是2003年,该收据夹在其中间,开具时间是2000年,且有改写的痕迹。该票据没有公章,而前面的票据很多是有公章的。假设X建筑工程公司和赵某有钢材款加利润的合作方式,也与其起诉时的表述不一致。如果是,应该有其他小票,收据上有予以作废的字样,X建筑工程公司对该票据的表述与常理不符。X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X建筑工程公司开发的春天购物中心何时营业与本案无关,立案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在宽甸县政府会议纪要第四、五项有明确表述,情况说明中说明需要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为其追回损失,但至今无X建筑工程公司起诉刘宏伟、陈胜军要求赔偿损失的胜诉文书,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报送检察院的意见,不是对其是否有犯罪事实的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X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150万元收据原件上写有作废字样,开具时间处也有涂改痕迹,且开具时间与整本收据的顺序号前后不符,无账目及材料供应等证据与之印证,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赵某向X建筑工程公司供应钢材获取钢材款加利润并抵顶涉案房屋的事实。X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春天购物中心竣工开业的证据,以及X建筑工程公司与刘宏伟经济纠纷、陈胜军侵权的相关证据,没有记载春天购物中心经营使用与赵某购买涉案房屋、与房屋整体出租有关的内容,不能证明X建筑工程公司将涉案房屋已交付赵某,并已付两年租金和欠付租金的事实。因此,X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X典当公司一审提供了(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44、00345、00346号民事判决书。该三宗案的上诉人(原审原告)分别为关鑫、王恒蓬、廖明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为刘家祥、X建筑工程公司,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案情:刘家祥因与X建筑工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依据2005年8月4日作出的(2004)丹民三合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查封了X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天都商厦(现春天购物中心)二楼部分房屋,于2013年10月30日裁定拍卖合计557.025平方米的房屋。关鑫、王恒蓬、廖明方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其中二层C区的8间房屋、4间房屋、8间房屋已由其于2001年5月16日购买,并已交付入住,未办理权属登记的责任在于X建筑工程公司,故请求确认春天购物中心二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丹民一初字第00013号、第00014号、第000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关鑫、王恒蓬、廖明方的诉讼请求。关鑫、王恒蓬、廖明方上诉后,本院分别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44、00345、00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其中:一、二审判决认为关鑫、王恒蓬、廖明方提供的《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房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关鑫、王恒蓬、廖明方与X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备忘录、租金收据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住房分配通知书未提交。赵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关鑫、王恒蓬、廖明方的再审申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
 
  (四)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赵某是否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对涉案房屋应否中止执行。
 
  赵某诉讼主张其经营硼砂,他人用钢材、水泥抵顶硼砂款或赵某购买钢材、水泥,其再将钢材、水泥销售给X建筑工程公司,X建筑工程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了其中150万元的钢材、水泥款。但赵某一审未提供房款来源的证据,其二审提供的支票存根不能证明其经营硼砂的实际收入,也没有提供钢材、水泥等交易过程的相应证据。而X建筑工程公司虽认同赵某的主张,二审还提供了150万元购钢材加利润的收款收据,但该证据存在明显疑点,也无具体交易凭证或结算过程的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以房抵债事实。因此,赵某有关涉案房屋取得过程的一、二审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赵某主张其有能力且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赵某关于以材料款抵顶购房款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还主张X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交付房屋后委托X建筑工程公司整体出租,并收取2002年和2003
 
  年的两年租金,因X建筑工程公司被他人侵权导致没有收到后期租金,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中,赵某提供的X建筑工程公司与诚信公司、赵某、关鑫、王恒蓬、廖明方签订的备忘录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5日,而《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1年8月7日,赵某一审庭审中解释为先商定房屋整体出租事宜后补签订的合同,但备忘录明确春天购物中心将于2001年11月28日正式开业故约定房屋统一对外承包管理事宜,《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却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日期,显然违背常规。另外,在(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44、00345、00346号案件中,关鑫、王恒蓬、廖明方提供的《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备忘录、租金收据等证据,与赵某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是一致的,仅房款来源的主张各不相同。住房分配通知书作为交付房屋的直接证据,关鑫、王恒蓬、廖明方在其诉讼案件中已经存在却不作为证据提交有悖常理,本案一审中赵某与X建筑工程公司均提交了住房分配通知书,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述生效判决对关鑫、王恒蓬、廖明方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对支付房款及实际占有的事实未予认定,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关鑫、王恒蓬、廖明方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现赵某确认,关鑫、王恒蓬、廖明方申请再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X建筑工程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春天购物中心建成后其与刘宏伟存在经营承包纠纷的证据,以及刘胜军刑事犯罪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交付赵某及其出租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赵某主张涉案房屋交付后被X建筑工程公司整体出租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据此,赵某提出其取得涉案房屋,且已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请求确认《X建筑工程公司销售房合同书》有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案涉房屋仍登记在X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赵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法律要件,其关于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执监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收取问题,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计算。赵某提出一审诉讼费不应按财产案件标的收费,应按确认之诉收取50元或1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玉兰
 
  审判员                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               黄海洋

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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