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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传纳典当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09日浏览量: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再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号*栋*层。
 
  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云蛟,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号首义名居*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涂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学鹏,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李传纳,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郑云蛟,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利华,女,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郑云蛟,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公司)因与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一审被告李传纳、徐利华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汇新公司及一审被告李传纳、徐利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云蛟、周俊,再审被申请人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范学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融泰公司系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9年1月19日设立的典当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等。2008年4月24日,湖北谊信永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信公司)以网银付款方式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向汇新公司汇款2400万元。2009年4月1日,融泰公司以汇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二十二套房屋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作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的依据,为汇新公司办理了1000万元的当票。该当票载明:月费率2.7%,月利率0.5%,当物名称房地产,当期为2009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同日,融泰公司亦向李传纳开具金额为600万元的当票,其当期与汇新公司1000万元当票所载明的期限相同,当物名称为股权,月费率2.4%,月利率0.5%。两份当票经出典各方分别签章后,汇新公司于2009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日间在融泰公司八份对账单上签章确认,表明自2008年12月底至2012年4月30日止,汇新公司尚欠融泰公司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费息1221.7万元,共计2321.7万元。其间,融泰公司与李传纳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2011年1月13日各签订一份《权利典当质押合同》,并依两份合同约定质押期限的先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而对于汇新公司用于抵押典当的房地产,当事各方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公示手续。2012年6月3日,李传纳(甲方)、汇新公司(乙方)与融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一系列商务活动中,甲乙双方差欠丙方款项,为保证还款事项的顺利进行,现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三方经财务多次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5月2日,甲乙双方差欠丙方借款本金1100万元未予归还。二、截止2012年4月30日,甲乙双方差欠丙方利息、综合费等共计1221.7万元,协议三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三、甲乙双方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分期向丙方还清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该资金在2012年5月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其中,2012年6月30日和同年7月31日之前分别偿还500万元和600万元,以及该两笔本金在2012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4%计算。四、甲方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分期向丙方还清利息、综合费等款项1221.7万元。其中,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30日和2012年10月31日前分别偿还500万元、400万元和余下的321.7万元。如甲方不能按前述第三、四条还款日期前还清相应数额的本金及利息,每延迟一天,按未还本息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五、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甲方以其在汇新公司、武汉新迪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作质押物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拥有所有权的44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甲乙双方另行与丙方签订担保合同,并另行提供徐利华、武汉新迪纺织有限公司、武汉汇文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对本协议的履行进行担保……若未能如约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则甲乙双方应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六、甲乙双方对上述本金、利息、综合费等全部款项以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等。同日,李传纳、汇新公司与融泰公司分别签订了《权利典当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李传纳以其持有汇新公司55.5%股份和汇新公司以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二十二套房屋为上述《协议书》项下的借款人的债务本息、综合费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等提供质押保证和抵押保证。同时,李传纳还以与融泰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的方式,表示愿意为汇新公司在2012年6月3日《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本息、综合费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协议书、合同分别经当事各方签名、盖章确认后,因李传纳、汇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融泰公司出具一份2013年1月10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0日,汇新公司共欠贷款本金1100万元,贷款费息1573.7万元,共计2673.7万元。汇新公司对该份对账单签章确认。2013年9月26日,谊信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08年4月24日,我公司受融泰公司的委托汇入汇新公司2400万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融泰公司享有和承担。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对账,汇新公司认可其尚欠融泰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融泰公司亦确认借款方于2008年至2010年间陆续偿付贷款本息及综合费共计2865.5万元。徐利华系李传纳的配偶,亦是汇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占有该公司15.75%的股份。2009年4月1日,李传纳、汇新公司与谊信公司分别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谊信公司向李传纳、汇新公司提供对外融资借款的咨询服务,当期咨询服务费分别为6.6万元和8万元,并按每月融资总额的1.1%和0.8%支付后期咨询服务费。该两份咨询合同均经签约各方分别签名、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从事典当业务的融泰公司在委托谊信公司向汇新公司汇款2400万元后,为厘清双方间的借款关系,融泰公司按出典人李传纳和汇新公司各自的设典金额分别出具了当票,并与李传纳签署了《权利典当质押合同》,办理了权利出质登记手续,故,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借贷关系和质押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然典当期限届满后,两位出典人均未能如约赎当或续当。经融泰公司与汇新公司财务对账,并确定欠款本息数额后,李传纳和汇新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融泰公司签订了2012年6月3日《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中关于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商务部、公安部以2005年第8号令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以及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届满后,当户应当在五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之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李传纳、汇新公司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依约共同向融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和截止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及综合费1221.7万元外,还应承付该笔款项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汇新公司在答辩中要求调整借款利息,以及免除违约金的意见,依上述对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分析及认定,结合涉案各方均无法澄清形成本案债务主体及孳息部分的组成范围,并基于涉案当事人对其间2012年5月2日融泰公司对账单真实性的确认和本案原始质押关系的有效性,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酌定计算利息、综合费的标准按利息、综合费率合计为月2.9%计算,违约金按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率标准在2.9%的基础上加收50%即4.35%执行。对于汇新公司要求免除违约金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传纳及汇新公司分别以出质人、保证人和抵押人的身份与融泰公司所签署的《权利典当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因融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两位出典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合同的认定不作阐述。
 
  关于融泰公司认为2012年6月3日《协议书》中关于4%利息的约定系包含了谊信公司咨询服务费率的意见,因谊信公司既不是涉案协议的相对方,亦不是典当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其与他方间的民事行为或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融泰公司无法取代,更无权代他方进行决策,且就该部分咨询费用是否发生的事实,融泰公司亦无实质证据予以印证。故,融泰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融泰公司要求徐利华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因出任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兼有该公司股东身份的徐利华系李传纳的配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在其理应清楚本案债务,且未提供实质证据证实融泰公司明知其夫妇二人对个人债务承担方式存有约定的情形下,对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应与李传纳共同承担。据此,融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传纳、徐利华及汇新公司共同向融泰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及截止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综合费1221.7万元,共计2321.7万元;二、李传纳、徐利华及汇新公司共同以月利率2.9%计算向融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期内利息及综合费用(其中,50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60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三、李传纳、徐利华及汇新公司共同向融泰公司承担本金1100万元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其中,500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60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融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传纳、徐利华及汇新公司负担。
 
  汇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融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另查明:二审期间,融泰公司申请谊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宏胜出庭作证,高宏胜陈述:谊信公司向汇新公司出借款项2400万元,并与汇新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没有保存。2009年4月,谊信公司将其中的1600万元债权转让给融泰公司。至于其他事项,其不是具体办事人员,不清楚。汇新公司及李传纳认为证人陈述不实。二审法院认为,谊信公司高宏胜的证人证言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与谊信公司一审中出具的证明矛盾,汇新公司与李传纳也不认可,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汇新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湖北谊信永和投资有限公司/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款项明细》,以及相应的银行对账单。融泰公司质证认为,汇新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上并无对方的银行帐户和户名。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其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亦不予认可。融泰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综合费息计算明细表》及2009年4月汇新公司向谊信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汇新公司及李传纳质证认为,对于融泰公司单方制作的《综合费息计算明细表》不予确认,对于向谊信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表示无法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双方均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融泰公司与汇新公司共同确认,汇新公司曾于2009年7月13日向融泰公司还款560万元,于2010年7月9日向融泰公司还款500万元,于2010年10月27日向融泰公司还款500万元。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日,李传纳以股权作为当物,办理了600万元的当票。融泰公司与李传纳签订了《权利典当质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该权利质押典当关系成立。同日,汇新公司以22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作为抵押,办理了1000万元的当票。由于不动产抵押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汇新公司与融泰公司之间不动产抵押典当关系的认定。汇新公司主张当金并未实际发放,而是将此前谊信公司的借款2400万元到期未还的本息转为了当金,并主张到2009年4月1日时其所剩的本息不足1600万元,但汇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二审法院对汇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000万元、600万元典当到期后,汇新公司及李传纳并未续当、赎当,但汇新公司先后8次与融泰公司对帐,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尚欠融泰公司本金1100万元,费息1221.7万元。2012年6月3日,汇新公司与李传纳及融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上述欠款本息,并由李传纳与汇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汇新公司的1000万元当票上载明的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李传纳的600万元的当票上载明的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5%。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半年期借款利率,对于高出部分二审法院不予保护。对于还款情况,融泰公司一审中认可汇新公司从2008年到2010年共还款2865.5万元,但具体还款时间及还款对象并没有确认,汇新公司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中,融泰公司与汇新公司共同确认,汇新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融泰公司还款560万元,于2010年7月9日向融泰公司还款500万元,于2010年10月27日向融泰公司还款500万元。
 
  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共计103天,1000万元产生的费息应为1000万元×(2.7%×12+4.86%)×103÷365=1051446.58元;600万元产生的费息应为600万元×(2.4%×12+4.86%)×103÷365=569914.52元,合计1621361.10元。2009年7月13日,汇新公司还款560万元,冲抵费息后剩余的3978638.9元冲抵1000万元本金,本金剩余为6021361.10元和600万元。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9日,共计361天,6021361.10元产生的费息应为6021361.10元×(2.7%×12+4.86%)×361÷365=2218972.20元;600万元产生的费息应为600万元×(2.4%×12+4.86%)×361÷365=1997467.40元,合计4216439.60元。2010年7月9日,汇新公司还款500万元,冲抵费息后剩余的783560.40元冲抵6021361.10元本金,本金剩余为5237800.70元和600万元。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共计101天,5237800.70元产生的费息应为5237800.70元×(2.7%×12+4.86%)×101÷365=540033.04元;600万元产生的费息应为600万元×(2.4%×12+4.86%)×101÷365=558848.22元,合计1098881.26元。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共计8天,5237800.70元产生的费息应为5237800.70元×(2.7%×12+5.10%)×8÷365=43050.42元;600万元产生的费息应为600万元×(2.4%×12+5.10%)×8÷365=44580.82元,合计87631.24元。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的费息共计1186512.50元。2010年10月27日,汇新公司还款500万元,冲抵费息后剩余的3813487.50元冲抵5237800.70元本金,本金剩余为1424313.20元和600万元。汇新公司对于未偿还的本金1424313.20元及600万元费息应予偿还,考虑到本案的费息已经足以弥补融泰公司的损失,对于融泰公司要求汇新公司按欠款费息50%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汇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费息及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二、李传纳、徐利华以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7424313.20元及利息、综合费(以1424313.2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合费按月2.7%计算。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合费按月2.4%计算);如李传纳、徐利华、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970元,由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李传纳、徐利华、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70元,由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李传纳、徐利华、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97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汇新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融泰公司与汇新公司双方未建立典当合同关系。因为典当法律行为是双方实践行为,典当法律关系要求当户必须提交当物。典当法律行为是要式行为。只有组成典当法律关系的质(抵)押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成立时,典当法律关系才能成立。仅有借款没有质(抵)押,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2、融泰公司与汇新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未成立。融泰公司开具当票时汇新公司没有交付当物权属证书。双方至今未办理当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开具当票时及当期内乃至绝当后,汇新公司既未办理当物抵押登记又未交付当物权属证书,双方未建立抵押法律关系。3、融泰公司与汇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亦未成立。融泰公司没有向汇新公司给付当金。融泰公司诉称1600万元当金委托第三方谊信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向汇新公司支付,该事实是虚假的。4、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是无效的。融泰公司采取典当合同这种合法的形式掩盖企业间违法借贷的实质,以达到规避法律使违法借贷合法化及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拆分借款金额逃避监管。融泰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进行信用贷款,借贷合同无效。5、汇新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的资金已经返还完毕。即使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认定为有效,汇新公司所欠的债务业已清偿完毕。融泰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融泰公司答辩称:1、汇新公司和融泰公司的典当关系依法有效。融泰公司是经依法注册成立的典当公司,具备从事典当经营的资质。2009年4月,原审被告李传纳以股权作为当物借款600万元,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再审申请人汇新公司提供了自有的22套房产作为当物借款1000万元,并将22套房屋的房产“两证”交给再审被申请人保管,双方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典当抵押关系的成立。再审被申请人融泰公司在办理典当手续时,开具当票,当票是收付当金的凭证,再审申请人汇新公司在当票上签字盖章,视为收到当金,说明典当关系成立。申请人提到典当关系无效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是商务部颁布的,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确定合同效力应以全国人大及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为依据。2、汇新公司应按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偿还本金1100万元及综合费。2009年4月在办理典当手续时,再审申请人汇新公司、原审被告李传纳出具确认函,证实收到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同意和再审被申请人融泰公司办理典当手续。从2009年到2013年,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融泰公司先后9次对账,均确认拖欠本金1100万元及综合费。2012年6月3日,汇新公司与融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再一次确认本金为1100万元及综合费,并约定具体的还款方式。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再审被申请人均认可差欠本金为1100万元,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依法应予认可。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对账、签订协议,延续计算典当期限内关于综合费的约定,且由于再审申请人擅自将抵押的房产进行销售、原审被告的股权被法院查封,致使再审被申请人融泰公司无法处置当物,故汇新公司不认可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无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李传纳称,同意汇新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请求驳回融泰公司的起诉。补充三点意见:1、李传纳与融泰公司的典当关系未成立。融泰公司在开具当票时,李传纳名下的股权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办理质押手续的时间是2009年5月18日、2011年1月18日。融泰公司没有向李传纳给付600万元当金;2、李传纳与谊信公司、与融泰公司没有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前期汇新公司与谊信公司的2400万元借款,借款人是汇新公司,李传纳本人没有借款行为。后续与融泰公司的当金600万元,因融泰公司未支付,亦与融泰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3、当物绝当后,融泰公司继续计算并收取当金利息及综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当票中没有关于绝当后典当行可以收取利息及综合费的约定。因此,融泰公司在绝当后继续计算并收取当金利息及综合费没有合同依据。
 
  一审被告徐利华称,同意汇新公司和李传纳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请求驳回融泰公司的起诉。徐利华对汇新公司、李传纳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李传纳与融泰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也是不真实的。典当合同关系并不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李传纳提供了当物,当物尚未处置,当物价值是否不足支付当金本息尚不明确,李传纳与融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确定。融泰公司诉称的李传纳取得的600万元当金或者借款用于汇新公司的周转和经营并没有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即使李传纳对融泰公司负有债务,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传纳对汇新公司的1000万元当金做担保,系个人行为,该主债务人是汇新公司,李传纳只是担保人,该1000万当金是汇新公司所借、所用。李传纳因个人担保行为引起的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融泰公司与汇新公司之间不动产典当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2009年4月1日,融泰公司以汇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二十二套房屋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作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的依据,为汇新公司办理了1000万元的当票后,当票中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际无当物,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双方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然而,一、二审法院均将融泰公司与汇新公司之间1000万元的当票认定为典当法律关系,而对于双方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未予审理。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向国慧
 
  代理审判员徐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