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恒×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市恒×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梁伟、余佩瑄,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处。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恒×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余佩瑄,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座落本市北京西路××弄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周××,周××于1994年7月2日死亡,死亡后继承人未进行析产。刘××系周××之儿媳,王×系刘××之子。2005年2月25日,王×唆使他人冒充已死亡的周××在被告处办理了委托公证,由周××全权委托王×代理出售涉案房屋,被告为此出具了(2005)沪虹证字第1052号《委托公证书》。王×持公证书以周××代理人的名义于2005年2月6日与刘××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2月26日取得了产权人为刘××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刘××持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于2005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原告经审核向刘××发放了贷款225万元,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2005年6月8日,王×向原告交付了签发人为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港×公司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经港×公司背书后交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之用。后因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后原告起诉至松江法院,该院判令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因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财产中止执行。为归还欠款,刘××、王×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05年9月9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叶×,并约定叶×将购房款中的225万元直接划付给原告,以替刘××归还借款。在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登记过程中,因刘××主动向房地产登记部门交代了涉案房屋的真实产权情况,房地产登记部门停止了转让登记手续,致使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刘××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225万元房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并做出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叶×的诉请。因周××的继承人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了(2005)沪虹证决字第14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原委托公证书。原告就王×的合同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静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处追缴205万元发还原告。该判决移送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9年1月20日中止执行。其后,原告以王×和刘××实施欺诈行为骗取贷款为由起诉到静安法院,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判令刘××和王×赔偿损失220万元和相应利息损失。因无财产可供执行,静安法院于2011年1月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周××与王×的委托公证时,未经审慎的审查义务,作出了已死亡11年的周××委托他人出售房屋的错误公证,该错误公证直接使涉案房屋被非法转让登记至刘××名下,致使原告依据错误的房地产权证向刘××发放了巨额贷款,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并且原告已穷尽了一切救济手段,均未能挽回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贷款本金220万元和利息541,937.14元。
被告辩称,公证错误系公证申请人故意隐瞒事实造成,被告的公证事项符合公证管理条例的程序,但囿于技术原因,公证人员对伪造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经过合理、谨慎的审查后仍无法发现其虚假,故被告没有过错;另原告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对房屋的产权性质和实际使用状况未经审查,在系争房屋存在代经租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原告的行为是不能行使抵押权的主要原因,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原告主张贷款本金225万元和相应利息损失,但从原告发放贷款记录反映,当时已预扣了综合费和利息,实际只发放了204.7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认定本金为204.75万元。如原告主张权利,也只限于本金部分,不存在利息赔偿部分。其后原告通过票据追索权诉讼获得胜诉,故本金应扣除获得胜诉的票据款150万元部分。系争房屋虽不能行使抵押权,但刘××、王×作为转继承人,依法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权利,原告在未申请执行该部分权利前系未穷尽救济手段。综上,被告在公证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逢辛与周××为夫妇,生前育有长女王同×,次女王均×,儿子王×权。刘××为王×权妻子,两人之子为王×。涉案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北京西路××弄7号,原所有权人为周××。系争房屋为砖木结构,上下两层,面积为188.1平方米,共6间房屋,其中有两间房屋是代经租房屋。周××于1994年7月2日死亡,王×权于1996年6月17日死亡,王逢辛于1999年5月31日死亡。死亡后继承人未进行析产。
2005年2月6日,王×以周××代理人的名义与刘××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将涉案房屋以120万元出售给刘××。2005年2月25日,王×、刘××找人冒名顶替“周××”,并使用伪造的“周××”身份证、户口本至被告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在被告的公证人员面前,自称“周××”的老太在公证申请书、委托书上签写了“周××”的名字。根据身份证记载反映,周××生于1911年11月16日,如在世,办理公证时是将近94岁的老人。被告核对了王×及该老太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后未发现疑点,出具了(2005)沪虹证字第1052号公证书,证明周××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言明,周××欲出售涉案房屋,全权委托王×为代理人。被告收取公证费200元。
2005年2月26日,刘××通过房屋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5年3月7日,刘××持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原告在未审查清楚系争房屋存在代为经租的情况下,与刘××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自愿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逾期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全部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代垫费用;借款数额为225万元,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3%,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7日至2005年9月6日止,借款起算日和终止日以当票上的日期为准。同日,双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2005年3月9日,原告出具了225万元的当票,扣除综合费202,500元,实付2,047,500元;同时注明预收利息33,750元,典当期限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05年6月8日止。同日,刘××出具收条,称收到涉案房屋抵押款225万元,其中本票140万元,卡内40万元,其余为现金。事后,刘××将本票140万元通过王×所在的上海港×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出借给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公司)。2005年6月8日,冈×公司签发了收款人为港×公司、金额为150万元的支票一张,经港×公司背书后交刘××作归还原告借款之用,但银行以存款不足拒绝付款。原告遂以冈×公司为被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冈×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50万元及利息。
在抵押贷款期即将届满之时,由于原告知道刘××将无力返还借款,同时系争房屋存在代为经租的情况将无法实现抵押权,故与刘××、王×商量通过出售系争房屋方式收回贷款。2005年9月9日,在原告的参与下,刘××在未告知叶×涉案房屋内有代经租事实的情况下与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将涉案房屋以2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叶×。之后,刘××、叶×与原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叶×将购房款中的225万元直接划付给原告,以替刘××归还借款。同日,叶×向原告交付225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
2005年9月12日,在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登记过程中,刘××向房地产登记部门交代了涉案房屋的真实产权情况,房地产登记部门经审查后停止过户,此时叶×得知刘××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且房屋内有代经租事实。叶×遂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后作出(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返还叶×225万元及利息,刘××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撤销协议和原告返还225万元,刘××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主文。
因周××的继承人王同×申请,2005年11月22日,被告以(2005)沪虹决字第14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认为(2005)沪虹证字第1052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书系王×故意隐瞒了伪造假证件、由他人冒名顶替周××所为,致使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决定予以撤销,自该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无效。
2006年5月30日,因冈×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经原告申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债权申请执行凭证,并作出(2006)松执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原告申请执行冈×公司票据款一案的执行程序终结。
后原告认为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其直接返还叶×225万元购房款不当,提起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4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7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
其后,原告就王×的合同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静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处追缴205万元发还原告。该判决移送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9年1月20日中止执行。原告催讨不着欠款,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借款本金225万元。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在未向刘××主张权利之前,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要求刘××赔偿借款本金损失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法院受理后追加王×为共同被告参加审理。2010年11月22日,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刘××和王×赔偿原告本金损失220万元和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申请执行后,因系争房屋有其他权利人,且有代经租情况故无法整体拍卖,同时刘××和王×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已穷尽救济手段,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贷款本金220万元和利息541,937.14元。
另查明,因刘××、叶×买卖涉案房屋,原告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交了注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但因涉讼,房地产登记部门中止办理涉案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沪虹证字第1052号《公证书》、(2005)沪虹证决字第14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当票、收条、(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8)静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2006)松执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2011)静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06年2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05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向王×所作的询问笔录、(2006)松执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办理公证时王×提供伪造的“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由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质量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应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本案中,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利用伪造假证件,由他人冒名顶替周××申请委托书公证,致使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被告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由于错误发生是因为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所致,因此,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首先是被告及其公证人员在审查、核实中存在过失;再则,被告的该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失有因果关系;第三,原告已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其损失的,上述三要件不可或缺。
从本案的公证过程看,周××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王×与自称“周××”的老太至被告处要求办理委托书公证。被告的公证人员审查王×与“周××”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涉案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明,在核对“周××”身份证照片与“周××”本人一致的情况下,由“周××”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公证申请书、委托书上签写了“周××”的名字后才出具了公证书。由于王×伪造资料的充分、逼真,囿于客观核查技术及方法的限制,使得公证人不易发现其虚假。但是,从身份证反映,“周××”在公证时是将近94岁的高龄老人,公证人员应该能从其体貌特征,智力状况,行动能力,语言能力等各方面综合判断是否与申请人实际状况相吻合。如发现疑义的,根据当时《公证程序规则》,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所取有关证明材料。可见,公证程序不仅停留在书面审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调查。针对本案而言,高龄是一明显特征,如公证人员抱有审慎的态度,单就周××的生存状况,至户籍登记部门调查就能轻易发现周××早已去世的事实。由于被告缺少这一审查环节,造成公证的错误,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的过失虽不是造成原告贷款被骗的直接原因,但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诈骗贷款中一个环节,与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同样需指出,由于原告在抵押贷款中对房屋的产权性质和实际使用状况未经审查,在系争房屋存在代经租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原告也具有过错,与损失亦有因果关系,也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下因审核过失作出错误公证,本院综合被告过错程度大小判令其承担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在贷款时已预扣了综合费和利息,实际只发放了2,013,750元,故被告仅在该款范围承担补充责任。至于原告提起的票据追索权诉讼,向王×、刘××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中的刑事追缴,都是原告为主张归还贷款所行使的救济手段,现原告已经穷尽这些手段且无法执行,原告可就未能清偿部分向被告主张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相应的追索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处在确定贷款本金2,013,750元范围内,扣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静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确定金钱给付和刑事追缴的已履行部分,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对原告上海市恒×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