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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09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管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中山西路X号11层GH室的办公用房作抵押。合同还对月综合费率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开具当票,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扣除首期月综合费后的1,455,000元款项划给被告。为表示诚意,被告于放款当日给付原告支票一张,并出具了一份票据担保书。此后,原、被告至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11月4日、12月7日分别支付月综合费各45,000元,剩余两期的综合费未支付,亦未偿还当金。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当金本息已构成违约,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综合费9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违约金715,000元(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上浮至11%的四倍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2,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由于公司运营出现困难,只能从抵押的房产中偿付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典当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以房屋作抵押。3、委托书二份,证明被告委托吕小平办理借款事宜。4、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时,公司真实、合法存在。5、被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办理抵押贷款。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借款时合法拥有坐落于上海市中山西路X号11层GH室的办公用房。7、《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综合费率、违约责任等内容。8、当票、贷记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典当关系成立。9、支票、票据担保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支票和票据担保书作为担保。10、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以其房屋作抵押。11、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支付了2011年9月至12月共四个月的综合费。12、续当凭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月、12月分别办理了续当手续。13、原告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发票联,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72,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综合费率3%,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具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上予以确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中山西路X号11层GH室的办公用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若被告违反部分合同条款应当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以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原告可以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违约费用”应高于“守约费用”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基本履约原则。《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为本合同某一条款的补充,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当票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出具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1,500,000元,扣除当月综合费45,000元后,实付被告1,450,000元。此后被告每月办理一次续当手续,原告出具续当凭证。原、被告至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表示诚意,被告另将金额为1,5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质押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11月4日、12月7日各支付综合费45,000元。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另两期综合费90,000元,亦未归还当金。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2,80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将当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并支付剩余月综合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并支付月综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票记载,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当金时,预扣了当月的综合费45,000元,因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典当管理办法》均未对此予以禁止,故原告从当金中预扣综合费的行为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系争借款抵押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律师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月综合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715,000元(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上浮至11%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72,8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