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崔某典当纠纷一案(2013)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房典字(2009)第1号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并约定了利息及偿还方式。被告用其拥有的位于小刘庄近楼台村的自建房屋一座,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依约享有对近楼台房屋的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被告到期后并没有如约履行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延续至2010年5月17日。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1年4月1日出具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书,承诺归还借款及罚息,但截至目前仍未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完还款之日);2、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以处置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
被告崔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某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崔某(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依据国家法律和《典当管理办法》,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2、借款数额(当金)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3、本合同项下之借款,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借款利率为4.05‰,乙方按月交纳利息,即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月综合服务费率25.95‰,综合服务费发放当金当日一次性扣除。4、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办理续当。续当时,借款人必须结清前期利息和续当期综合服务费。5、乙方将其坐落于小刘庄近楼台村的自建房屋一座,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建筑面积243.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4.1平方米。6、特别约定:①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直至乙方清偿完借款为止。②逾期还款,除交纳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用外,并按借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09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将12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办理了3个月的续当,并于
2010年3月18日将续当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综合服务费结清。续当期限于2010年5月17日届满,届满后5日内,被告未再次办理续当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1年5月15日前将贷款清偿完毕。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书、还款计划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典当公司凭其典当经营许可证经营典当业务,其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属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续当期限于2010年5月17日届满,届满后5日内,被告未再次办理续当手续,已构成绝当。因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借款本金未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0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综合服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绝当后,典当行可通过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力,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物的情形,本案中,借款抵押合同特别约定: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不受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并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该特别约定显失公平,且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典当期限内的综合服务费已结清,现原告请求被告在续当期限届满后即绝当后继续支付综合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有:逾期还款,除交纳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用外并按借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当金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已有约定,且已被支持,原告又主张每日按借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的范围且在《典当管理办法》中并无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坐落于小刘庄近楼台村的自建房屋一座,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驻马店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崔某未按以上期限履行,被告崔某应以其坐落于小刘庄近楼台村的抵押房产向原告驻马店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清偿。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