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诉陈某A抵押典当合同纠纷一案(2013)
原告漯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诉被告陈某A抵押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月综合费率25‰,逾期还款,原告可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龙祥花园20号楼101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综合费用,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28日以后的综合费用和违约金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及综合费用和违约金60000元(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此后费用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A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A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金借字第20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某A以位于某路龙祥花园20#楼20幢1层101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0246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5‰,如被告延期付款,还应在首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增加0.5‰。同日,被告陈某A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金字第20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A为保证主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以位于某路龙祥花园20#楼20幢1层101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0246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债权的本金、借款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等。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A同日领取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某A出具当票一份,编号:410****886,此后被告要求续当3个月,原告又与被告陈某A办理了续当手续并出具续当凭证一份,编号41***23329,当期截止到2012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某A还款,被告陈某A一直未予偿还,经计算被告除已支付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综合费用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诉请的60000元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陈某A的配偶刘荣花向某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同意典当证明和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本付息保证书,载明刘荣花是陈某A的配偶,同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201****0246号抵押典当,如借款人还款违约,同意贷款人(某典当公司)依法执行贷款人及共同财产。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100427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漯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当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典当公司2011年8月29日与被告陈某A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典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A提供借款,双方也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陈某A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综合管理费用,因其未按期还款,酿成本诉,陈某A应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的月费率、月利率的约定均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日0.5‰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A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并按月费率25‰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支付综合管理费用至还清贷款止,按日0.5‰自2012年3月28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贷款止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