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借款的风险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27日浏览量:来源:浙江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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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两套(金隆花园金桂轩1201、1202室)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抵押期限为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最高典当金额为17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和期限在当票上予以确认。
同日,双方办理了两套房屋的他项权证,由原告开具了170万元的当票,月综合费率为2.7%,随后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90万元,原告则解除了其中一套抵押房屋(金隆花园金桂轩12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转当手续,典当金额减少为80万元人民币,月综合费率为3.3%,典当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1日,经被告申请,续当该80万元至2008年2月24日,月综合费率为3.3%。然典当期满至今,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提出续当的申请,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典当综合费。
至2008年6月6日止,共拖欠典当综合费89760元。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贷款金额8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拖欠的典当综合费89760元人民币(暂计至2008年6月6日);2、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中路典当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
2、当票。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借贷关系。
3、确认书。
4、当票(号码330218207)。该当票上载明,典当金额捌拾万圆整,综合费用捌仟捌佰圆整,实付金额柒拾玖万壹仟贰佰圆整,典当期限由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月费率3.3%。到期后,林金星向中路典当支付了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2月24日止的综合费共计肆万玖仟贰佰捌拾圆整,为此,中路典当根据综合费制作了《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由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2月24日止,月费率3.3%。到期后,林金星未归还典当金额80万元。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将贷款由170万元下降至80万元。
5、续当凭证,欲证明被告典当到期日为2008年2月24日。
6、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
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林金星与中路典当签订《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全国统一当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林金星取得典当金额后到典当到期日(2007年12月30日),尚有80万元元未按约归还中路典当。到期后,林金星向中路典当支付了到2008年2月24日间的典当综合费,表明了续当的要求,中路典当接受并出具《续当凭证》的行为表明同意林金星的续当请求,双方间形成事实的续当关系。续当期限届满后,林金星未归还典当金额,亦未提出续当请求,即为绝当。故中路公司要求林金星偿还典当款项8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中路公司将综合费在典当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做法不当,综合费的计算应以林金星实际取得的典当金额为准,故中路公司关于典当综合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金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中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典当款项800000元。
二、林金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中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典当综合费88772.64元(暂计至2008年6月6日,以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8元,减半收取6349元,由林金星负担,余款退回浙江中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点评】
根据双方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具体情形,本案大致涉及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2、抽当;3、转当;4、续当;5、息费计算问题。本案中,法院判决对于前两个问题并未予以分析,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提示其中的相关风险;而对于转当、续当以及息费计算问题,作者在其他文章中已予以详细分析,在此将仅结合法院裁判予以简要评析。
一、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的重要法律意义在于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这就需要明确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期限为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但是,事实上抵押期限与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限并非同一概念,其法律效力也截然不同。
(一)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的法律效力
原、被告《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其不并非是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而是双方确定的抵押权的存在期限,那么双方关于抵押期限的约定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本文就需要予以明确。本案《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于《物权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期限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的《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明确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创设、消灭物权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实际上是约定了物权消灭期间,而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或行使期间均属于物权的内容部分,在法律未明确授权当事人约定的效力时,当事人对此进行的约定不应具备法律约束力。
(二)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决算期之确定
1、债权决赛期的法律含义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现行《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也延续了《担保法》关于债权确定期间的规定。综上所述,最高额债权的决算期是指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约定的,用以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额的期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最高额抵押期间,而没有明确债权的决算期或是决赛期的确定方式,既然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间并非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决算期,就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最高额债权的决算期未进行约定。那么,就需要明确如何确定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决赛期,即未约定债权决赛期或约定不明时,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决赛期的确定。
2、债权决算期法律规范的理解
《担保法》未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约定不明时,最高额债权的确定时间问题,对此《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该条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①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②请求确定债权的期限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③确定方式是通过当事人的请求,而非二年期满后自动确定;④请求权人为抵押权人或抵押人。
该项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将会对抵押权人造成重大法律风险:该项规范明确对于债权决算期的确定系通过“请求”为之,且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有权请求确定,那么对于该项权利系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并未明确,该权利发生效力是否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等不确定,因此决赛期的确定方式仍然不明确。
因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对抵质押权人意义重大,直接关系到抵质押权人发放的贷款是否处在最高额抵质押担保之下。有鉴如此,我们建议典当行在操作最高额抵质押典当借款时,应当明确约定债权的决算期。
二、抽当
所谓“抽当”系指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不能全额偿还全部当款本金,而偿还部分当金本金的行为。在本案中,在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90万元,原告则解除了其中一套抵押房屋(金隆花园金桂轩12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即在原、被告典当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抽当行为。
由于抽当的法律后果是部分偿还了典当行当金本金,则典当行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等的基数应予以减少,对典当行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在进行抽当操作时,要设计相应的条款来防止典当行操作抽当业务时发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前不久,由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联合湖北楚华典当研究所联合制作了《典当借款合同推介文本》,共涉及房地产、民品、机动车、股权、应收账款五类。其中针对抽当设计了如下条款,供各典当行选择适用(注:甲方为当户,乙方为典当行):
1、在“定义”部分明确:“抽当”系指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甲方不能全额偿还全部当款本金,而偿还部分当金本金,但当物上的抵/质押负担并不消除的行为。乙方同意甲方抽当的,甲方必须首先结清截至抽当之日甲方欠付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乙方垫付的费用及乙方已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否则不成立抽当,甲方支付的款项直接用于冲抵甲方欠付的前述项目费用和甲方付款之后即将发生的前述项目的费用。抽当不影响绝当的发生。
2、双方在办理抽当业务时应首先一致确认:乙方向甲方收取费用未明确注明收费性质的,均视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若乙方收取的上述费用超过甲方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金额,则超收的费用自动转为后期发生的利息和综合费,不发生偿还乙方当金本金的法律效力。
3、甲方向乙方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若甲方支付的上述费用超过甲方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金额,则超收的费用自动转为后期发生的利息和综合费,不发生偿还乙方当金本金的法律效力。
三、其他问题分析
本案审理法院对转当、续当、月综合费率及计算期限、综合费的计算基数等问题作出了裁决,本文将结合裁判围绕上述问题分别予以评判。
1、转当
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90万元,原告则解除了其中一套抵押房屋(金隆花园金桂轩12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转当手续,典当本金金额减少为80万元人民币,月综合费率为3.3%,典当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7日,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转当系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由于双方未约定债权的确定期间,且系于2007年12月办理转当手续,因此此次转当发生的债权仍应属于《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虽然在被告抽当后,原告解除了其中一套房屋的抵押,但仅是该套房屋不再属于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原告也不因此丧失对另一套房产享有的抵押权。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仅请求确认债权的具体数额,而并未提出请求确认对剩余的一套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审理法院未对抵押权的行使进行审理确认。
2、续当
因本案的审理法院介绍的案情并不明确,我们无法得知原、被告进行续当操作的具体时间、方式和相关约定。但是结合相关的裁判内容,本文认为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续当合意并不具备充分的理由:(1)从审理法院裁判中所述的“到期后,林金星向中路典当支付了到2008年2月24日间的典当综合费,表明了续当的要求,中路典当接受并出具《续当凭证》的行为表明同意林金星的续当请求,双方间形成事实的续当关系”的认定表明:被告仅仅是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了至2008年2月24日前的典当综合费,而且无法确定被告支付综合费的具体日期;(2)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提出过续当申请;且很有可能《续当凭证》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
综上所述,审理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续当关系,而非我们通常所说的纯正意义上的续当操作。
我们认为,不能仅凭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向典当行支付届满后的综合费等行为就认定当户有续当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众多典当行一直主张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典当行仍然有权收取利息和综合费,按照此种观点,当户在典当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综合费往往并非是当户有续当的意思表示,而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典当行亦不能因此而单方面制作续当凭证以成立续当。因续当将继续计算典当当金的利息以及相关综合费用,无疑是加重当户的债务负担,因此成立续当应存在当户明确的意思表示。
同时,典当行应重视绝当后能否能成立续当问题,我们在《典当特有制度的法律风险之续当效力—试评曹戈与中卫市融汇达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再审案》一文中已有详细的论述,我们建议典当行若在绝当发生后操作续当,应注意将续当的日期倒签至5日宽限期之内。
3、月综合费的计算
综合费的计算方式应通过综合费率、计算期限以及计算基数三个方面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2007年9月发放的170万典当借款与被告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7%,正好是典当行发放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所能收取的综合费率的最高限额;而2007年12月剩余的80万元转当后月综合费率则约定为3.3%,其已超过《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月2.7%的上限。我们认为,综合费的概念由《典当管理办法》所创设,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的权利亦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而取得,典当行不宜随意突破《典当管理办法》对月综合费率最高限额的限制。
关于综合费的计算期限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金额8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拖欠的典当综合费89760元人民币(暂计至2008年6月6日),并未主张2008年6月6日之后的综合费,审理法院明显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的行为。关于审理法院将综合费计算期限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止,这一问题,我们在《典当借款利息计算期限—试评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有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费的计算应以当的本金为计算基数,本案中则涉及典当行预扣综合费问题,我们在《典当借款合同息、费收取方式约定法律效力初探—试评浙江中财典当有限公司诉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建军典当合同纠纷案》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论述,我们认为,综合费可以予以预扣,但是应在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
本案审理法院认定原告将综合费在典当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做法不当,综合费的计算应以被告实际取得的典当金额为准,但是却又判决被告偿还80万元的本金,明显互相矛盾。
四、法律风险提示
本案中也暴露出典当行在典当操作和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1、本案中,典当合同中仅约定了综合费率,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如人民法院不支持绝当后的综合费,典当行将面临连利息都不能收取的法律风险;
2、约定的月综合费率超过法定限制,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一旦人民法院不支持超过部分的综合费率,超过部分得不到法律保护;
3、续当操作不规范,进行续当操作时,应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要求当户在《续当凭证》上签署,对于超过5日宽限期的典当进行续当,应注意将凭证上的续当日期是否在典当期限或是续当期限届满后的5日之内;
4、在进行诉讼请求设计时,应当充分确定权利主张:①典当行在起诉时应当充分确认债权范围——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等,本案中,典当行在未主张起诉日后的综合费,虽然最后审理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支持,但显然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的,典当行应当在进行诉讼时明确债权请求的范围;②在进行诉讼请求设计时,应当一并提出请求确认抵押权、相关债权范围以及行使方式,否则可能将会对抵押权的行使造成障碍,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温馨提示: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两套(金隆花园金桂轩1201、1202室)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抵押期限为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最高典当金额为17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和期限在当票上予以确认。
同日,双方办理了两套房屋的他项权证,由原告开具了170万元的当票,月综合费率为2.7%,随后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90万元,原告则解除了其中一套抵押房屋(金隆花园金桂轩12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转当手续,典当金额减少为80万元人民币,月综合费率为3.3%,典当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1日,经被告申请,续当该80万元至2008年2月24日,月综合费率为3.3%。然典当期满至今,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提出续当的申请,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典当综合费。
至2008年6月6日止,共拖欠典当综合费89760元。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贷款金额8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拖欠的典当综合费89760元人民币(暂计至2008年6月6日);2、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中路典当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
2、当票。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借贷关系。
3、确认书。
4、当票(号码330218207)。该当票上载明,典当金额捌拾万圆整,综合费用捌仟捌佰圆整,实付金额柒拾玖万壹仟贰佰圆整,典当期限由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月费率3.3%。到期后,林金星向中路典当支付了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2月24日止的综合费共计肆万玖仟贰佰捌拾圆整,为此,中路典当根据综合费制作了《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由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2月24日止,月费率3.3%。到期后,林金星未归还典当金额80万元。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将贷款由170万元下降至80万元。
5、续当凭证,欲证明被告典当到期日为2008年2月24日。
6、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
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林金星与中路典当签订《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全国统一当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林金星取得典当金额后到典当到期日(2007年12月30日),尚有80万元元未按约归还中路典当。到期后,林金星向中路典当支付了到2008年2月24日间的典当综合费,表明了续当的要求,中路典当接受并出具《续当凭证》的行为表明同意林金星的续当请求,双方间形成事实的续当关系。续当期限届满后,林金星未归还典当金额,亦未提出续当请求,即为绝当。故中路公司要求林金星偿还典当款项8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中路公司将综合费在典当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做法不当,综合费的计算应以林金星实际取得的典当金额为准,故中路公司关于典当综合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金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中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典当款项800000元。
二、林金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中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典当综合费88772.64元(暂计至2008年6月6日,以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8元,减半收取6349元,由林金星负担,余款退回浙江中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点评】
根据双方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具体情形,本案大致涉及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2、抽当;3、转当;4、续当;5、息费计算问题。本案中,法院判决对于前两个问题并未予以分析,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提示其中的相关风险;而对于转当、续当以及息费计算问题,作者在其他文章中已予以详细分析,在此将仅结合法院裁判予以简要评析。
一、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的重要法律意义在于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这就需要明确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期限为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但是,事实上抵押期限与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限并非同一概念,其法律效力也截然不同。
(一)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的法律效力
原、被告《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其不并非是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而是双方确定的抵押权的存在期限,那么双方关于抵押期限的约定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本文就需要予以明确。本案《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于《物权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期限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的《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明确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创设、消灭物权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实际上是约定了物权消灭期间,而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或行使期间均属于物权的内容部分,在法律未明确授权当事人约定的效力时,当事人对此进行的约定不应具备法律约束力。
(二)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决算期之确定
1、债权决赛期的法律含义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现行《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也延续了《担保法》关于债权确定期间的规定。综上所述,最高额债权的决算期是指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约定的,用以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额的期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最高额抵押期间,而没有明确债权的决算期或是决赛期的确定方式,既然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间并非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决算期,就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最高额债权的决算期未进行约定。那么,就需要明确如何确定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决赛期,即未约定债权决赛期或约定不明时,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决赛期的确定。
2、债权决算期法律规范的理解
《担保法》未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约定不明时,最高额债权的确定时间问题,对此《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该条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①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②请求确定债权的期限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③确定方式是通过当事人的请求,而非二年期满后自动确定;④请求权人为抵押权人或抵押人。
该项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将会对抵押权人造成重大法律风险:该项规范明确对于债权决算期的确定系通过“请求”为之,且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有权请求确定,那么对于该项权利系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并未明确,该权利发生效力是否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等不确定,因此决赛期的确定方式仍然不明确。
因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对抵质押权人意义重大,直接关系到抵质押权人发放的贷款是否处在最高额抵质押担保之下。有鉴如此,我们建议典当行在操作最高额抵质押典当借款时,应当明确约定债权的决算期。
二、抽当
所谓“抽当”系指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不能全额偿还全部当款本金,而偿还部分当金本金的行为。在本案中,在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90万元,原告则解除了其中一套抵押房屋(金隆花园金桂轩12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即在原、被告典当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抽当行为。
由于抽当的法律后果是部分偿还了典当行当金本金,则典当行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等的基数应予以减少,对典当行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在进行抽当操作时,要设计相应的条款来防止典当行操作抽当业务时发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前不久,由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联合湖北楚华典当研究所联合制作了《典当借款合同推介文本》,共涉及房地产、民品、机动车、股权、应收账款五类。其中针对抽当设计了如下条款,供各典当行选择适用(注:甲方为当户,乙方为典当行):
1、在“定义”部分明确:“抽当”系指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甲方不能全额偿还全部当款本金,而偿还部分当金本金,但当物上的抵/质押负担并不消除的行为。乙方同意甲方抽当的,甲方必须首先结清截至抽当之日甲方欠付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乙方垫付的费用及乙方已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否则不成立抽当,甲方支付的款项直接用于冲抵甲方欠付的前述项目费用和甲方付款之后即将发生的前述项目的费用。抽当不影响绝当的发生。
2、双方在办理抽当业务时应首先一致确认:乙方向甲方收取费用未明确注明收费性质的,均视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若乙方收取的上述费用超过甲方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金额,则超收的费用自动转为后期发生的利息和综合费,不发生偿还乙方当金本金的法律效力。
3、甲方向乙方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若甲方支付的上述费用超过甲方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金额,则超收的费用自动转为后期发生的利息和综合费,不发生偿还乙方当金本金的法律效力。
三、其他问题分析
本案审理法院对转当、续当、月综合费率及计算期限、综合费的计算基数等问题作出了裁决,本文将结合裁判围绕上述问题分别予以评判。
1、转当
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90万元,原告则解除了其中一套抵押房屋(金隆花园金桂轩12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转当手续,典当本金金额减少为80万元人民币,月综合费率为3.3%,典当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7日,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转当系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由于双方未约定债权的确定期间,且系于2007年12月办理转当手续,因此此次转当发生的债权仍应属于《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虽然在被告抽当后,原告解除了其中一套房屋的抵押,但仅是该套房屋不再属于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原告也不因此丧失对另一套房产享有的抵押权。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仅请求确认债权的具体数额,而并未提出请求确认对剩余的一套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审理法院未对抵押权的行使进行审理确认。
2、续当
因本案的审理法院介绍的案情并不明确,我们无法得知原、被告进行续当操作的具体时间、方式和相关约定。但是结合相关的裁判内容,本文认为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续当合意并不具备充分的理由:(1)从审理法院裁判中所述的“到期后,林金星向中路典当支付了到2008年2月24日间的典当综合费,表明了续当的要求,中路典当接受并出具《续当凭证》的行为表明同意林金星的续当请求,双方间形成事实的续当关系”的认定表明:被告仅仅是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了至2008年2月24日前的典当综合费,而且无法确定被告支付综合费的具体日期;(2)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提出过续当申请;且很有可能《续当凭证》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
综上所述,审理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续当关系,而非我们通常所说的纯正意义上的续当操作。
我们认为,不能仅凭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向典当行支付届满后的综合费等行为就认定当户有续当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众多典当行一直主张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典当行仍然有权收取利息和综合费,按照此种观点,当户在典当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综合费往往并非是当户有续当的意思表示,而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典当行亦不能因此而单方面制作续当凭证以成立续当。因续当将继续计算典当当金的利息以及相关综合费用,无疑是加重当户的债务负担,因此成立续当应存在当户明确的意思表示。
同时,典当行应重视绝当后能否能成立续当问题,我们在《典当特有制度的法律风险之续当效力—试评曹戈与中卫市融汇达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再审案》一文中已有详细的论述,我们建议典当行若在绝当发生后操作续当,应注意将续当的日期倒签至5日宽限期之内。
3、月综合费的计算
综合费的计算方式应通过综合费率、计算期限以及计算基数三个方面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2007年9月发放的170万典当借款与被告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7%,正好是典当行发放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所能收取的综合费率的最高限额;而2007年12月剩余的80万元转当后月综合费率则约定为3.3%,其已超过《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月2.7%的上限。我们认为,综合费的概念由《典当管理办法》所创设,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的权利亦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而取得,典当行不宜随意突破《典当管理办法》对月综合费率最高限额的限制。
关于综合费的计算期限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金额8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拖欠的典当综合费89760元人民币(暂计至2008年6月6日),并未主张2008年6月6日之后的综合费,审理法院明显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的行为。关于审理法院将综合费计算期限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止,这一问题,我们在《典当借款利息计算期限—试评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有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费的计算应以当的本金为计算基数,本案中则涉及典当行预扣综合费问题,我们在《典当借款合同息、费收取方式约定法律效力初探—试评浙江中财典当有限公司诉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建军典当合同纠纷案》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论述,我们认为,综合费可以予以预扣,但是应在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
本案审理法院认定原告将综合费在典当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做法不当,综合费的计算应以被告实际取得的典当金额为准,但是却又判决被告偿还80万元的本金,明显互相矛盾。
四、法律风险提示
本案中也暴露出典当行在典当操作和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1、本案中,典当合同中仅约定了综合费率,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如人民法院不支持绝当后的综合费,典当行将面临连利息都不能收取的法律风险;
2、约定的月综合费率超过法定限制,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一旦人民法院不支持超过部分的综合费率,超过部分得不到法律保护;
3、续当操作不规范,进行续当操作时,应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要求当户在《续当凭证》上签署,对于超过5日宽限期的典当进行续当,应注意将凭证上的续当日期是否在典当期限或是续当期限届满后的5日之内;
4、在进行诉讼请求设计时,应当充分确定权利主张:①典当行在起诉时应当充分确认债权范围——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等,本案中,典当行在未主张起诉日后的综合费,虽然最后审理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支持,但显然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的,典当行应当在进行诉讼时明确债权请求的范围;②在进行诉讼请求设计时,应当一并提出请求确认抵押权、相关债权范围以及行使方式,否则可能将会对抵押权的行使造成障碍,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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