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25日浏览量:来源: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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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李*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以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北侧(新天地商居园5号楼)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1***),向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作抵押登记后,与原告办理典当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0.9%、月综合费率2.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算至2013年2月8日)436800元,共计2436800元,以后利息及综合费用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6日李*与新密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当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0.9%、月综合费率2.7%的事实;
2、2011年12月6日李*与新密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新密房他字第11030006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用其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1年12月6日以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北侧(新天地商居园5号楼)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0****)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到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密房他字第1103****)。双方同一天办理了典当手续,签订了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从原告新密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0.9%、月综合费率2.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和综合费率外,余款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形成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新密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持与被告李*签订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新密房他字第1103****号他项权证书以及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书、当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436800元(截止到2013年2月8日),共计2436800元。2013年2月9日以后利息、综合费用另计,止于借款还清之日。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243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36元,由被告李*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6日李*与新密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当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0.9%、月综合费率2.7%的事实;
2、2011年12月6日李*与新密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新密房他字第11030006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用其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1年12月6日以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北侧(新天地商居园5号楼)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0****)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到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密房他字第1103****)。双方同一天办理了典当手续,签订了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从原告新密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0.9%、月综合费率2.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和综合费率外,余款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形成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新密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持与被告李*签订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新密房他字第1103****号他项权证书以及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书、当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436800元(截止到2013年2月8日),共计2436800元。2013年2月9日以后利息、综合费用另计,止于借款还清之日。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243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36元,由被告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