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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孙某典当纠纷一案(2012)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0日浏览量:来源: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案例简介】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5日沈某以坐落于泰兴市泰兴镇东园南首505室的房屋一套,向原告抵押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房产借款(典当)抵押合同》,约定借款综合费和利率为每月3.1%,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到泰兴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沈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自2010年10月25日起综合费和利息按每月3.1%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泰兴市泰兴镇东园南首50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第一,被告沈某与原告办理抵押借款时,所签字的孙某非本人,而系沈某利用他人冒名孙某签字,孙某不仅不知情,而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位于泰兴市泰兴镇东园南首505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既没有在抵押文件上签字,也没有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因此抵押行为应为无效,而且原告在抵押过程中未尽严格审查之责,存在重大过错,不存在善意,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沈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与被告孙某于1991年8月2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4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以(2011)泰宣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2010年10月25日,原告泰兴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及自称为孙某的女子签订《房产借款(典当)抵押合同》一份,以位于泰兴市泰兴镇羌溪南路东园南首(泰师宿舍楼)505室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123716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沈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及借款人在借款(典当)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月综合费用和利息按借款额的3.1%计算;双方以当票和典当(回赎)交款证明单确定借款余额;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垫付费用和其他费用。后原告与被告沈某及自称为被告孙某的女子,到泰兴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该中心审核相关手续后发放了“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6936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沈某与自称为孙某的女子共同出具当票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月费率为2.7%,月利率0.4%,典当期限至2011年4月24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费。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办理《房产借款(典当)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及在当票上签字时自称为孙某的女子非本案被告孙某。
  
  再查明,2011年2月15日,孙某以泰兴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沈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产借款(典当)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以(2011)泰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兴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沈某之间签订的《房产借款(典当)抵押合同》中有关泰兴市羌溪南路东园南首泰师宿舍楼505室房屋抵押的条款无效,同时该判决书确认泰兴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并经有权部门予以登记,泰兴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亦于合同签订后向沈某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因此,上述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该被告依法主张善意取得对讼争房屋的抵押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泰兴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又以孙某及沈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取得泰兴市羌溪南路东园南首泰师宿舍楼505室房屋的抵押权,本院审理后认为,(2011)泰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已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讼争房屋抵押条款的效力和原告泰兴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对讼争房屋的抵押权作出了处理,故以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2011)泰商初字第0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泰兴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双方均未上诉。
  
  又查明,2011年8月,孙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泰兴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办理的“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6936号”的房屋他项权登记证,本院受理后,孙某于同年11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房产借款(典当)抵押合同》、当票、转账支票、房屋他项权证、本院(2011)泰宣民初字第00027号及(2011)泰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泰商初字第086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泰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争议焦点】

     (一)被告孙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原告对位于泰兴市羌溪南路东园南首泰师宿舍楼505室房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尽管2010年10月25日办理《房产借款(典当)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及在当票上签字时自称为孙某的女子非本案被告孙某,但被告沈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认为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孙某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孙某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在办理抵押借款及抵押登记过程中,自称为孙某的女子非本案被告孙某,但本院(2011)泰民初字第03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1)泰商初字第086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告可以善意取得对位于泰兴市羌溪南路东园南首泰师宿舍楼505室房屋的抵押权,且被告孙某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2011年11月自行撤回起诉,故原告主张对位于泰兴市羌溪南路东园南首泰师宿舍楼505室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兴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的利息和综合费按借款额的3.1%/月计算,2011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如被告不按上述主文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位于泰兴市羌溪南路东园南首泰师宿舍楼505室的房屋(房产证编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12371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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