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典当案例 >> 房产典当 >> 浏览文章

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2013)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9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上海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上海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张某某以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弄*号全幢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出具当票。被告余某某、被告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当期届满,被告张某某未续当亦未赎当。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当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余某某、被告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旨在证明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
  
  2、2012年2月3日被告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旨在证明被告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愿意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
  
  3、2012年2月3日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旨在证明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愿意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
  
  4、2012年2月4日被告余某某出具的《担保函》,旨在证明被告余某某愿意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2012年2月4日被告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旨在证明被告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2012年2月4日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旨在证明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7、2012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张某某已收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8、2012年2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填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旨在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9、2012年2月6日原告银行借记通知,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
  
  10、2012年2月6日原告出具的《当票》,旨在证明借款(当金)金额、借款(典当)期限。
  
  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当金)人民币4,000,000元;月综合费率:1.5%,月利率:0.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借款具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上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支付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合同到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被告张某某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弄*号全幢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抵押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同日,被告余某某、被告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各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均确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抵押合同》及《当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2月6日,原告出具当票一张,当票载明,当户为被告张某某,当物名称为房产,典当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月费率为1.5%,实付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典当期限:由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当金)人民币4,000,000元。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综合费人民币360,000元。当期届满,被告张某某未续当亦未赎当,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典当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出具当票后,按约发放当金,当期届满,被告张某某未续当亦未赎当,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当金并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余某某、被告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抵押担保以外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某某、被告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4,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当金人民4,000,000元×20%);
  
  三、被告张某某届时不履行各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张某某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弄*号全幢房地产(系余额抵押,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先清偿抵押登记在前的债权后)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清偿;
  
  四、被告余某某、被告上海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抵押担保以外仍未清偿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某某、被告上海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00元(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温馨提示:
  1、更多典当相关新闻请登录辽宁典当网(www.lndiandang.com)或关注“辽宁典当”(lndiandang)官方微信公众平台。
  2、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超级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名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