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典当公司《借款协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13日浏览量: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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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1)虹民二(商)初字第972号
【原、被告】
原告:上海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鑫×典当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4万元,其中200万元期限自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另174万元期限自2006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年利率为8%。原告于约定期满后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利息的性质,企业间的借款不能有利息,被告曾于2007年8月20日支付过299200元的利息给被告,要求在本金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4万元,其中200万元期限为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另有174万元期限为2006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当日,原告通过浦东发展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了金额分别为164万元、210万元的本票,收款单位为案外人上海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公司)。嗣后,岱×公司将两张本票背书给本案被告。2008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同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在《对账函》上签字。同年11月18日,陈××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不再负责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只负责原先债权债务处理;从原告处借得370万元,并表示将从应收款中优先归还。2010年8月19日,陈××再次在《情况说明》中加注:“有关条件按原协议执行”并签字确认。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74万元,……再次承诺尽早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以借款利息的名义支付了299,20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恢复陈××董事长的职务及其在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作为借款协议双方的原告和被告均不具有从事金融借款活动的资质,其之间的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借款协议无效,为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原告庭审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以借款利息的名义支付了299,200元,现被告主张该款于欠款总额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欠款总额为3,44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440,800元;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14.08元,减半收取为23,207.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