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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载县某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9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原告万载县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黄某、黄某某以购买原康乐街道兴联小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典当借款综合费为3.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其购买的原康乐街道兴联小学房屋、万载县三友花炮厂厂房、仓库、库存半成品、成品、原材料以及比亚迪牌轿车作抵押。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只支付了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4月12日的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75460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黄某某辩称:借款利率及费用过高,目前被告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黄某某与原告万载县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黄某、黄某某发放短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典当借款综合费率及利率为3.5%,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综合费及利息按期支付,当户首期典当时预扣综合费,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赎(续)当户应结清前期利息和续当当期综合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住房为借款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黄某、黄某某并承诺以座落在万载县康乐街道兴联村原小学房屋、万载县三友花炮厂厂房、仓库、库存半成品、成品、原材料以及轿车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0元,被告支付了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4月12日的综合费及利息。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某某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自愿负责全部偿还黄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2012年4月13日之后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等,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典当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利率及费用过高,逾期后被告自愿支付了综合费及利息,原告亦认可,视为续当。被告未赎当又拒绝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后视为绝当。在2012年4月12日后,原告只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不应再收取综合费。按银行六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核定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利息为11687.12元(220000元×6.1%×56天÷365天+220000元×5.85%×28天÷365天+220000元×5.6%×256天÷36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载县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1687.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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