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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典当公司诉被告于某等最高额房地产抵押纠纷(2014)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分公司。
  
  被告:于某。
  
  被告:李某。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于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两份,于2013年3月7日共计向原告典当借款5500000元。两被告将位于临海市城关镇***大厦两处房产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设定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两被告借款5500000元费用付至2013年9月4日。原告于2013年9月5日通知两被告前来续费,两被告以无力续费为由通知原告将不再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提出与两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典当借款5500000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典当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22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暂计至2013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原告以“临房他证字第201322**号”和“临房他证字第201322**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即临海市城关镇***大厦)所有权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中的综合服务费22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均以5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综合服务费按月利率2%的标准,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同时要求继续以5500000元为基数,综合服务费按月利率2%的标准,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某房典字(2013)第2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某房典字(2013)第3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内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借款法律关系。
  
  3、当金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两被告发放当金共计人民币550万元。
  
  4、当票两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借款关系。
  
  5、续当凭证两份,证明两被告已支付截至2013年9月4日的综合服务费。
  
  6、房屋所有权证与契证复印件各一份,7、房屋他项权证两份(临房他证字第201322**号与201322**号),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临房他证字第201322**号与20132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8、浙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份,9、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均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两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某房典台字(2013)第2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愿意以其合法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房地产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担保,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为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大厦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22.05平方米。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典当借款金额(当金)、综合费用、当金利息、逾期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房地产的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65000元,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抵押典当期间,两被告可以在该最高借款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每笔金额在当票上确定;典当借款月综合费率2%,典当期限具体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确认,当期不满5日按5日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综合费用按典当管理办法支付,典当利息在续当或赎当时结清。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典当期限届满次日起,即为逾期,两被告除应支付当期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和利息外,还应按当金的0.2%每日补交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
  
  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编号为某房典台字(2013)第3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典当房产为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台建房大厦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73.33平方米,最高借款金额为3035000元,其余约定均同某房典台字(2013)第2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
  
  就上述两份典当合同项下的两处抵押房产,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取得编号为临房他证字第201322**号与201322**号的他项权证。
  
  2013年3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开具当票两份,分别载明典当金额2465000元与3035000元,月费率均为2%,典当期限均为2013年3月8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发放了上述当金合计550万元。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多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4日,截止该日的综合服务费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两被告未支付之后的综合服务费及清偿当金,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当金,两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典当及续当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既未办理续当手续,又未向原告偿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典当本金55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的综合服务费22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并要求继续以相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对于在续当凭证中载明的续当期限内的综合服务费已支付给原告。其次,典当借款合同中第九条关于逾期费用的约定,表明了在当户构成逾期的情况下,首先应承担归还当期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和利息的义务,其次才是承担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该条中的综合费用应指合同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限包括续当期限内所产生的综合费用,而不应将典当期限届满之后的期限包含在内。至于该条约定的违约金,则应从典当期限届满次日起即当户构成逾期起算,而不包含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限在内。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所涉的综合服务费,因原告是从续当期限届满起算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计算基数与期间亦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两被告未依约清偿当金构成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且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典当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两被告所抵押的临海市城关镇***大厦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被告以临海市城关镇***大厦两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房产抵押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典当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分公司偿还典当本金5500000元。
  
  二、被告于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66000元,并支付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日0.2%的标准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于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分公司对被告于某、李某所抵押的临海市城关镇***大厦两处房产(临房他证字第201322**号与20132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6元,由被告于某、李某负担50902元,由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1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于某、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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