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借款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4日浏览量:来源:中国典当联盟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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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查明: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典当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等业务。2007年6月1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承典人与作为出典人的王某签订《房屋典当合同》,约定:出典人自愿用其所有的沈阳市某区某路某号(建筑面积138.17平方米)房产做为向承典人取得典当抵押贷款的财产担保,承典人对典当房屋评估价值为200,000元,实际典当价值为(本金)100,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1日,典当综合服务费(含本金利息)按3.2%收取,每月为3200元。出典人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出典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承典人同意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承典人申请续当。出典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未办理续当手续,或申请续当未得到承典人同意,至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承典人有权依法处置典当抵押房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2007年6月5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取得典当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向王某出具了当票一份,并给付王某典当本金96,800元,王某出具了相应收条。该笔当金的综合服务费王某给付至2009年11月4日。
2008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典当合同》,王某以同一典当房产向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当取本金100,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给付王某96,800元典当本金并开出当票,王某出具了收条,该笔当金的综合服务费王某给付至2009年10月16日。
2011年4月25日,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王某签订典当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0月11日,王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至2013年1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是我国历史上特有的民间融资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典当行业一度被取缔,改革开放后虽有恢复,但长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的法律规范调整典当关系。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制定了《典当管理办法》,是我国政府有关部门针对典当行业专门作出的行政规章,在目前处理典当纠纷中应当参照适用。
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王某双方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王某典当本金后未及时偿还典当本金及服务费(含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典当本金及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关于典当本金,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两次给付典当本金时均预扣了当月综合服务费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王某两次典当本金均应为96800元,并以此计算典当利息及服务费。
关于典当利息及服务费,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王某约定典当利息为月0.5%,服务费为月2.7%,但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并未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服务费的收取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此项服务费应为利息,加上此前月0.5%典当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整,月综合服务费(含本金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关于当物的处理。王某在约定的最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1月1日前未办理续当手续,至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内又未续当,为绝当。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第十一条及《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典当房产依法处理,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拍卖绝当物品沈阳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拍卖款偿还典当本金和综合服务费,不足部分由王某用其他财产偿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19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其中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9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9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委托拍卖行拍卖典当房产沈阳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拍卖款优先偿还典当本金和综合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被告用其他财产偿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
宣判后,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我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3.2%进行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典当综合服务费包括典当服务费和利息两部分,并非原判决认定的仅为利息。典当服务费系各种服务和管理费用,系典当实际运营的成本支出,依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上诉人收取的月2.7%的服务费没有超过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协议、收、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合同纠纷,典当是以物换钱的特殊融资方式,在双方签署的典当合同中,一项标的是当物,构成双方的质押担保关系,而另一项标的是货币,构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典当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其借贷合同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担保法律关系主要涉及《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本案典当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典当综合费两项内容,利息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人手中获得的报酬;而典当综合费是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实质上也是资金出借人出借资金所取得的收益,故两者之和不应超过现有法律关于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判令王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当户逾期还款,当金仍被当户占用,故应该支付当金占用期间内的逾期费用,但出于对典当行应积极行使权利实现债权的考虑,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逾期费用的计收终止之日较为适当,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有失妥当,应予纠正。
第三,当户逾期还款,典当行可对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过程亦应依法进行,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当金本金及综合服务费,剩余部分应归还当户,因此原审判决第三项表述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两笔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如被上诉人王某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可依法申请以被上诉人王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某区某路某号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上诉人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可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上诉人王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王某用其他财产偿还;
四、驳回上诉人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