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博汇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22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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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益阳市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世民,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黎斐,男......
原告益阳市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黎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彭琦、龚维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黎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再次借款100万元,两次共借款300万元。双方协议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依借款协议确定的房屋典当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依法处置当物实现原告优先受赏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111001号、111002号、111003号、111004号《借款协议》与《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4份借款协议,以被告自己名下房产作典当抵押,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共四笔计3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7%;
2、当票(存根联)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典当关系及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3、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黎斐名下,座落于朝阳办事处江金社区,权证号为益房权证朝阳字第711007664、711007665号和益房朝阳区他字第511002130、511002439号)和土地使用权证一份(黎斐名下,座落于金山路与梓山路交汇处东北角,权证号为益国用(2011)第G03743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典当的房地产,办理了合法登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斐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0日两次分别与原告益阳市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共四份,并分别签署《当票》。其中编号为111001号、111002号《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分别借款额各100万元,111003号、111004号《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款额为50万元,共借款300万元。被告分别提供黎斐名下座落于朝阳办事处江金社区,权证号为益房权证朝阳字第711007664、711007665号两房地产出典给原告作抵押,所出典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为绝当,即绝当起始日为2011年11月23日和2011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0.4%,房产典当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7%;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预扣一个月综合服务费(两个27000元与两个13500元)81000元后全部给付了被告;活当期间息费为:300万元×?2.7+0.4?%/30天×35天=108500元,已预扣81000元,还应付27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后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当物也未赎当和续当,今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许可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斐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的每单当当金数额、借款利息、综合费率均符合有关法律、规章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在支付借款时预扣每当综合服务费也不违反有关规章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活当期内息、费并依法变卖当物后优先受偿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赎当和续当,也没有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应考虑典当行业是向企业或个人提供质押或抵押贷款的特殊企业,应遵循违约成本可高于守约成本和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处理,绝当后虽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综合服务费的依据不足,但违约金按此标准(相当于月息3.1分,仅高于正常民间借贷四倍的银行贷款利率)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斐偿还原告益阳市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活当期内余欠息费27500元,合计3027500元。
二、被告黎斐偿付原告益阳市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200万元×3.1%)/月和2011年11月26日起按(100万元×3.1%)/月计算至全额还清日止的违约金。
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益阳市博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黎斐抵押的黎斐名下座落于朝阳办事处江金社区、益房权证朝阳字第711007664、711007665号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黎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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