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泰典当行《房屋典当抵押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22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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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与王玉合、于春兰典当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宗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女,1948年1月5日出生,满族,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王玉合,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于春兰,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原告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王玉合、于春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陈桂荣,王玉合到庭参加诉讼;于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泰公司诉称,2008年4月14日,海泰公司与王玉合签订《房屋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王玉合向海泰公司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7月13日止,月综合费用7020元,月利息为1560元,3个月综合费、利息合计为25740元,甲方赎当金额为26468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甲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甲方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乙方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金额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办理了当票手续。王玉合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又办理了三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续当届满后,王玉合至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已经成为绝当。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玉合给付典当金26万元、综合服务费7020元、利息2600元、违约金39000元,合计308620元(至2008年12月15日),或将抵押的房产交付海泰典当行处置以偿还上述款项及支付处置抵押房产所需的一切费用。
海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
一、房屋抵押典当合同;
二、典当借款合同;
三、当票及续当凭证;
四、承诺书;
五、房屋产权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房屋他项权证;
八、户口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明。
王玉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所涉情况,王玉合并不知情,是王玉合之妻于春兰当时承诺所借款项在1个月即可归还,但是却一直没有归还。王玉合是签字了,但和海泰公司的手续不是王玉合办理的,而是于春兰把王玉合叫到海泰公司,王玉合当时是不愿意的,但因为手续都办好了,就差最后签字了,王玉合才签的字。
王玉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离婚证书、离婚协议。
于春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泰公司对王玉合提交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明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玉合与于春兰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2月21日结婚,2008年6月10日协议离婚。王玉合与于春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债权债务”一项规定: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的债权归女方所有,债务由女方偿还。
王玉合与于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4月14日,海泰公司作为典当权人(甲方)与作为典当人(乙方)的王玉合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规定:乙方用作典当的质押或抵押财产为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置的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15号楼(2)-4-8;第二条借款金额:甲乙双方对全部质押或抵押物进行评估,估现值为37万元,乙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6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7月13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6%;第四条:甲方支付乙方典当借款时预扣综合费用,在典当期内乙方可以提前赎当,提前赎当不返还预扣的综合费用,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第六条: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如果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合同到期五日内向甲方申请办理续当,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续当手续,办理续当手续时,乙方应付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否则到期不予续当;第七条:典当期满后,乙方没有在五日内赎当或办理续当手续,即为绝当,绝当后甲方有权处置乙方质押或抵押的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5楼2-4-8用于偿还典当借款本息和各种费用及违约金,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偿还甲方后剩余部分资产甲方应当退还乙方;第八条:绝当后,乙方与甲方协商赎当或续当时,逾期费用按日5‰计算,利率按原规定执行等。
前述借款由王玉合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王玉合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泰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座落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15栋2单元4层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私移字第42833号,建筑面积:90.12平方米)自有房产壹处作为抵押物典当给乙方;第三条:甲乙双方对该房屋的估价为37万元;第四条:该房屋典当金额为26万元;第五条:月典当综合费为7020元,于发典当金时预扣,月利息为1560元,于赎当或续当时归还,3个月综合费、利息合计25740元;第六条:甲方赎当金额为264680元;第七条:典当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7月13日止;第八条:逾期甲方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甲方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第九条: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甲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甲方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乙方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金额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自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第十二条:在甲方既不按期交付综合服务费,又不按期偿还典当金额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处理该房产,甲方自愿放弃诉讼和抗辩权,按双方约定乙方有权直接处分该房产,并以缩短偿还典当金额本息和综合服务费;第十五条:甲方应对该房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如该房产为共有财产,则须共有人签字同意将该房产抵押典当,因抵押房产存在权属共有争议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要求支付当金及利息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等。当日,王玉合以及其妻于春兰为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权属科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我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坐落于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15号②-4-8(产权证号:平私移字第42833号)房产向海泰公司借款26万元;如在抵押期间发生法律纠纷,我夫妻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海泰公司依法取得而由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京房平私移字第42833号他字第1173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海泰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玉合,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42833号,房屋座落: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15号楼,权利种类:抵押登记,权利价值26万元等。
2008年4月16日,海泰公司按3%的费率扣除了21060元综合费后,向王玉合支付了238940元当金,并为王玉合出具当票,该当票上载明典当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7月15日止。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王玉合3次续当,每次续当,王玉合均支付前期利息和当期综合管理费用,其中包括:(1)2008年8月21日续当,续当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9月15日止,并交纳了2008年4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利息3900元以及当期综合管理费用14040元;(2)2008年10月14日续当,续当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并交纳了2008年7月16日起至9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1300元以及当期综合管理费用7020元,尚欠2008年7月16日起至9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1300元未付;(3)2008年11月12日续当,续当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11月15日止,并交纳了2008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1300元以及当期综合管理费用7020元。综上,王玉合共计向海泰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49140元、利息6500元,而26万元典当金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王玉合要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上述事实,有海泰公司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王玉合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海泰公司与王玉合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王玉合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海泰公司并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后,有权取得当金,但王玉合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涉案债务发生在王玉合与于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至于王玉合与于春兰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于春兰偿还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海泰公司。
典当期限届满后,王玉合三次续当,但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王玉合在5日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本案当物即为绝当。在当户绝当时,海泰公司有权在处理绝当物品时实现上述债权。此外,海泰公司与王玉合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八条规定:“逾期甲方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甲方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为此王玉合应按上述约定支付所欠综合费用和利息,海泰公司要求王玉合归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合要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于法有据,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本院酌定。此外,涉案抵押合同关系的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王玉合应当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登记的内容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海泰公司和王玉合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合、于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二十六万元当金,并向原告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用(综合费用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七计算,自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49140元)、利息(自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零点六计算,已付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息时间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玉合、于春兰的债务范围内,原告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京房平私移字第42833号他字第11732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被告王玉合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海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王玉合、于春兰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