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纠纷案(2013)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30日浏览量:来源:法院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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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杭淳商初字第704号
【原、被告】
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陆某。
被告:沈某。
被告:陆某A。
原告起诉称:被告陆某、沈某系夫妻关系。陆某因周转需要于××××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浙江东杭房屋典当合同第××号)。双方约定,陆某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某镇老直街315号401室房屋、德清县某镇老直街××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典当给原告,借款80万元,典当期限96天。同时,双方就典当期间内的综合服务费、典当利率、违约责任、诉讼管辖作了约定。原告向陆某出具当票,并支付当金。被告陆某A对陆某的当期内的当金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在典当期满后,陆某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进行了三次续当,续当时间至××01××年10月18日止。陆某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典当利息至××××年8月19日,后分文未付,也不续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某、沈某支付当金80万元。二、判令被告陆某、沈某支付综合服务费××81338元,典当利息50××67元,(综合服务费和典当利息暂算至××013年8月31日,应自××01××年8月××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其他费用1万元。三、判令被告陆某A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未答辩。
被告沈某答辩称:沈某与陆某是夫妻关系,但是已分居多年。本案的陆某借款,沈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夫妻一方所借款项超出日常开支的应属个人债务,沈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认为本案款项应属陆某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A答辩称:双方签订典当合同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按照典当的协议将当金支付给陆某,故不存在典当纠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协议书、当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陆某与原告的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
2、承诺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陆某承诺若绝当后当物变现不足以清偿债务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
3、保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陆某A向原告承诺对当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房屋典当期限延期申请书和续当凭证各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陆某续当的相关事实。
5、房产证××份(复印件)和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抵押房屋的相关情况。
6、婚姻申请书1份(复印件,盖档案馆印章),拟证明被告陆某、沈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7、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出其他费用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典当合同、协议书没有沈某签字,所借款项原告交付给陆某A,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沈某、陆某的共同生活,因此与沈某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没有异议。
被告陆某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典当合同,原告出具当票,只能证明典当合同成立,因没有按典当合同履行相关手续支付当金,典当关系不成立。
针对被告陆某A对当金交付的异议,原告补充提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支付当金的事实。
被告陆某A对原告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金额与当金不一致,也没有陆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支付给陆某A的776000元是本案合同的当金。
被告沈某在庭审中提供德清县洛舍镇张陆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和沈某的手机短信记录1份(打印件,提供手机核对),拟证明被告陆某、沈某分居多年,沈某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债务属陆某个人债务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出陆某没有到庭,对沈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另外婚姻关系的解除需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确认夫妻关系的职能,并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经营获利,沈某可以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陆某的债务也不能以其不知情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陆某A对沈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典当关系不存在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质证中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争议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虽然参与本村婚姻家庭纠纷的调处,但没有夫妻关系状况的档案,不具有证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及夫妻分居时间的能力。如知晓被告陆某、沈某夫妻关系状况的邻居或村调解员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年××月至×013年4月陆某与沈某之间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内容可以证明夫妻关系不和的状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01××年1月16日,被告陆某、陆某A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陆某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某镇老直街315号401室住宅,建筑面积78.4平方米,德清县某镇老直街3××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5.80平方米,以及该两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原告,当金80万元,原告收取综合服务费,月费率为××.5%,典当利息的月利率为0.5%,费利按月支付,首期综合服务费在当金中扣除,首期利息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典当期限96天,到期不回赎,又不办续当手续,超过15天的作绝买处理。当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当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陆某如违约被诉讼,保证支付上述当金本息和相关费用。陆某A为陆某偿还当金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陆某A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的担保范围扩大到综合服务费、滞纳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约定的当物为陆某、沈某共有的房地产,没有办理当物的抵押登记,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陆某出具当票,当票记载的当物、当期、费利与合同内容一致;陆某向原告出具收到当金80万元的收条,原告将80万元当金扣除第一个月的综合服务费××万元和利息4000元后的776000元汇入农业银行德清支行营业中心陆某A的账户。
在典当期满后,陆某于××××年×月××日、××××年×月××日、××××年7月××日三次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时间至××××年10月18日止。续当申请书上陆某A仍作为保证人签字。××××年8月19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和典当利息,陆某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典当是以物取信、以物质钱的行为,以有效的抵押权或质押权的存在为前提。原告与陆某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陆某用其与沈某共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来获取当金。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低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也就不能产生典当的物权效力。原告依照与陆某签订的典当合同支付当金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当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享有对当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在陆某、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陆某个人债务;在诉讼期间沈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陆某的个人挥霍或非法活动,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沈某返还当金借款,支付利息和诉讼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数额,以实际交付金额认定。陆某已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之和稍高于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但属其自愿支付,本院也不再调整。对未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考虑典当关系没有生效,本院对支付综合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将利息调整为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陆某对原告支付当金出具收条,并在当期届满前的续当申请中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陆某A主张原告没有支付当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陆某A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偿还典当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作为债权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有效。原告要求陆某A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76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陆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陆某A对上述一、二项陆某、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