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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纠纷案(2013)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07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借款关系,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确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和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同意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将对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经对账,截至2012年4月30日,债权转让后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欠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共计1303.5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303.5万元。同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付清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所有借款本金1000万元止,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不计复利)。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协议中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现债务已到期,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303.5万元;二、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8.8107万元(自2012年5月1日暂计至2012年10与10日,此后以10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项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17日;四、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签订协议书是事实,金额跟利息无异议,但在签订协议书时候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基于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过房产典当基础上签订的,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只在抵押后的金额范围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二、签订协议书时候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应当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债权确认书并不是担保书,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2013年7月17日下城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债权确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当票、续当票、电子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与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典当合同关系的事实;
  
  3、借款协议书三份,拟证明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经质证,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仅是债权确认而不是担保,基于债权人是典当行,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当物,应先处置当物,另外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所以该份协议不是担保;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张某作为保证人曾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向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出借资金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30日,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19日,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当户,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典当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用其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的房屋作为当物,当金为70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7%,典当期限为30日,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17日,典当期限届满后15日内,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赎当的,除应向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期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当金的5‰/日补交当金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逾期15日不回赎的,又不办续当手续的,视为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回赎权,即为绝当。同日,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发放了当金700万元,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按照月综合费率2.7%收取了综合费用,当期届满后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进行了续当。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归还了当金200万元,尚欠500万元当金。
  
  2012年5月25日,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债权确认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丙、丁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因正常商业周转拖欠甲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乙、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因正常商业周转拖欠丙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二、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乙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乙方主张债权。三、经甲、乙、丙三方对账,截至2012年4月30日,债权转让后乙方欠丙方共计人民币1303.5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303.5万元。四、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乙方付清丙方所有借款本金1000万元之日止,乙方还应支付给丙方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不计复利)。五、乙方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已到期。六、为保证乙方能归还丙方前述欠款本息,丁方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七、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乙、丁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对本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进行过核查,同意本协议的内容,放弃其在法庭上的抗辩权;八、本协议经甲、乙、丙、丁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若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十、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17日裁定受理了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其中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将对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取得了对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500万元债权,且有借款协议书相印证,能够证明该笔债权真实存在。另外500万元债权由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向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形成,有典当合同及相应的当票、转账凭证相印证。因此在债权确认协议书中确认的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对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本金及303.5万元利息的债权真实存在,其中303.5万元利息系双方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债权确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保证乙方能归还丙方前述欠款本息,丁方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称对该担保未进行股东会决议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其应当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7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利息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按一至三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为1143277.78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债权确认协议书中确认债权已经到期,故2012年5月1日以后的应属逾期利息,即至2012年10月10日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4178277.78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4178277.78元(暂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此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利息及算至2013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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