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滕头典当行最高额授信合同纠纷案(2014)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08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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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甬奉商特字第4号
申请人: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平均。
委托代理人:竺江。
委托代理人:马利琼。
被申请人:周文英。
被申请人:俞海青。
申请人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单宏洁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2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周文英以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三溪龙溪路9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申请人取得当金25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若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归还当金,也未办理续当手续的,申请人有权将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所有当金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还应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次日,申请人将当金2500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当期及续当期限均届满,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典当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申请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周文英、俞海青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三溪龙溪路9号的房产[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当金2500000元及按月利率32.6‰按本金250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1000元。
被申请人周文英、俞海青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周文英、俞海青尚欠申请人当金25000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该款以被申请人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三溪龙溪路9号的房产[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号]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授信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当金本金、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申请人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被申请人收取每日0.3%的违约金,现申请人主张按月利率32.6‰计付违约金,系自愿降低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申请人要求对律师费损失在抵押财产内优先受偿的请求,因申请人未提供律师费交付凭据,且不是必须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周文英、俞海青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三溪龙溪路9号的房产[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001-104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当金2500000元及按月利率32.6‰按本金250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裁定生效日止的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宁波滕头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案件受理费13764元,由被申请人周文英、俞海青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单宏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梦楚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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