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23日浏览量: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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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查明,案外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死亡,被告兰某系张某某的前妻,被告张某系张某某的女儿,被告赵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11年6月16日,借款人张某某与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综合费用2.7%、月利率0.3%,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8月15日止,实际借款起算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抵押权人所发放的《当票》为准,并约定以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捷山街17号3-6-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2011年6月17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2011年6月18日经张某某授权,案外人王琴取走了389200元(扣除当月的综合费10800元),原告出具了当票,写明典当金额为40万元,当月综合费用为10800元,实付金额为38920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18日,原告又向张某某出具了续当凭证,续当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日、2012年1月4日,张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归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1年12月18日,张某某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共计6万元。另查,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时,并未得到被告兰某的同意,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办理,系张某某主动挂失了在被告兰某处保管的房屋产权证照,并利用虚假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而为,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上述房屋的抵押条款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张某某与被告兰某于2013年4月签订了离婚协议,同月,张某某伙同案外人王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被告兰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公安部门发现,并于2011年5月12日接受了公安行政处罚;2011年8月8日,张某某与被告兰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捷山街17号3-6-3号的房屋归被告兰某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处理。2011年8月11日,双方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借款的方式、借款的综合费率等内容,并出具了当票,名为借款实为典当,虽该合同中的抵押条款被确认无效,但该部分的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故本案应以典当纠纷进行处理,当票应认定为付款凭证,当金应当以当票记载的金额为准,提前扣除月综合费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7%和月利息0.3%也不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典当金额认定为4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18日欠付综合费率和利息之日起至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共计23个月的费利276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应作为张某某与被告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案涉合同签订于二人离婚登记之前,但从合同的签订过程和二人的离婚过程来看,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为个人债务,无法证明被告兰某有与张某某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兰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系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应由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笔借款并非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张某某死后,被告赵某、被告张某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不放弃继承遗产,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被告赵某在继承张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张某、被告赵某在继承张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7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被告赵某、被告张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案涉债务产生于兰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兰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兰某对案涉债务是知情的,其与张某某离婚是恶意逃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判令兰某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兰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未上诉,但提出两点异议,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付款的数额,案涉债务应当属于张某某、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典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兰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债务产生于兰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兰某对案涉债务知情,兰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兰某主张,首先,案涉债务是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向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虚假的离婚手续,进而抵押房产而形成了债务,故在借款当时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认为张某某是处于离婚状态,即债务人是张某某个人;其次,兰某不知道案涉债务的存在,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亦未能证明此节事实,综上,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典当合同签订之时,张某某向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虚假的离婚手续,故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就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张某某;其次,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兰某对案涉债务知情,未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辽宁某典当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典当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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