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典当案例 >> 房产典当 >> 浏览文章

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26日浏览量:来源:中国典当联盟作者:佚名
  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王某将位于某市某区某号某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当金200000元。合同约定月综合费为2.1%,月利率为0.4%,典当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后续当四次,期限至2012年10月9日。其后既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已成为了绝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物绝当后,抵押人除需按约定交纳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支付相应罚息,罚息按典当利率上调20%计算,即月息0.48%。抵押人违约的,还应承担因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某应付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各项款项分别为:当金本金200000元、综合费40600元、利息9334.5元、罚息9184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274118.5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共计274118.5元;二、被告王某自起诉之日以当金总额按照每月2.1%、0.4%、0.48%分别计算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至还清当金本金之日止;三、被告王某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方不清楚案件的具体事情,不认可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也没有见过诉求中的典当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位于某市某区某号某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提供当金200000元。典当金额的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为2.1%。《典当须知》所载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当物绝当后,抵押人除需按约定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支付相应罚息,罚息按典当利率上调20%计算,计收从当物绝当后至抵押权收回当金及利息止。典当期满,抵押人不赎当的,该抵押物在经合法拍卖之后,抵押人应在60日内协助抵押权人、抵押物的受让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协助办理,应视为违约,则抵押人应承担由于违约给抵押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各种费用)。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王某出具了抵押同意书,双方签订了《抵押物清单》。同日,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开出一张当票。该当票载明,典当金额200000元,综合费用4200元,月利率2.1%,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王某在该当票的备注栏内写明“我要求把典当贷款转入以下帐户李某6227000130170048357”,并签字摁手印。该当票亦由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被告王某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将扣除综合费用4200元后的195800元打入被告王某所指定的收款人李某的银行帐户。2012年2月15日,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在石家庄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领取了某市某区某号某室房产的他项权证书。
  
  该当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能偿还当金。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共收取综合费用29426.67元后,同意被告王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续当。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能偿还当金。
  
  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00000元、综合费用40600元、利息9334.5元、罚息9184元未付。
  
  还查明,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将被告王某诉至本院。2013年7月25日,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王某的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金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当金、支付综合费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拖欠当金未还,并未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偿还及支付义务。因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应承担由于违约给抵押权人所造成的律师费及罚息的损失,故被告王某在其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该费用。因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被告王某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综合费用40600元、利息9334.5元、罚息9184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偿还当金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其中综合费用按当金总额200000元的月息2.1%计算;利息按当金总额200000元的月息0.4%计算;罚息按当金总额200000元的月息0.48%计算);
  
  原告河北某典当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某未清偿债务时,有权对位于某市某区某号某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超级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名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关于一套房产抵押的可行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