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27日浏览量:来源: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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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典当有限公司与陈某、林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鼓民初字第503号
【原、被告】
原告:福建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林某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林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于福建省福清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宗冷、被告陈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乾融最高借(2013)第0722-1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向被告陈某发放一笔或若干笔典当借款,借款余额不超过750万元,单笔借款金额不超过300万元,每一笔借款的期限、利率及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当金支付及还本付息、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乾融最高抵(2013)第07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以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额度为借款本金余额7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13)第0722-1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当金借款共计750万元,期限全部到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综合费率均为3%每月。现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欠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013)第0722-1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当金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并按每月3.0%费率支付利息、综合费(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为150000元)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2、两被告支付上述(2013)第0722-1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法律事务律师代理费10075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某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1、2项债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供了750万元的贷款;自2014年1月1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第二项的律师费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第三项无异议。另外,抵押物的价值远超过借款数额,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林某辩称,其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需要其签字,因此就在借款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并不清楚被告陈某借款的具体金额,以被告陈某认可的金额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第0722-1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林某典当借款合同内容。
证据二、(2013)第07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林某抵押合同内容。
证据三、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登记。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及其指定的人梁发平汇款共计75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3)第0722-1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典法借款。
证据五、借据三份,证明被告陈某、林某收到原告发放的3笔上述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计750万元。
证据六、抵押物于办理抵押时的照处,证明抵押物在抵押时是毛坯状态。
证据七、抵押物目前的照片,证明被告违约进行装修,改变抵押物状态。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前期费用25000元。
证据九、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用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林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系被告陈某经办借款事宜不清楚借款金额;对证据七至九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某、陈某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乾融最高借(2013)第0722-1号《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向被告陈某发放一笔或若干笔典当借款,借款余额不超过750万元,单笔借款金额不超过300万元,每一笔借款的期限、利率及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且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7月20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的,除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典当综合费、当金本息外,被告每日还应当按当金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债款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编号为乾融最高抵(2013)第07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以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周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抵押担保的额度为借款本金7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等);双方还约定被告如需对抵押物进行装修、改建、入住、出租、借用等改变现状的行为,应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合计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综合费率合计每月3%。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经查,原告系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资质的企业。
另查,原告为实现诉争合同项下的债权,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当金,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未赎当也未续当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逾期还款责任。但诉争合同中“利率、综合费率合计每月3.0%”之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故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利息及综合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0元;
三、原告福建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福建乾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55元减半收取330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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