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4)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02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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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滨中执议字第20号
案外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某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某称,本院在执行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两案中,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滨中商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120106、20××09项下的房产。案外人认为该证下的部分房产应属其所有,不应查封和执行。理由是,2008年4月24日、2009年9月16日、2008年6月1日,案外人郑某、支少梅、徐肖铮分别与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以北渤海三路以东的滨州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环亚一家精品家居广场)第二幢二层2202、2203、2204、2208、2209、2210号六间商铺,2141、2××8号两间商铺以及2283号房屋。案外人郑爱萍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款项至今仍按时还款,房产已交接。支少梅已经付清全款,房产已经交接。徐肖铮已付清全款,房产也已经交接。其中,支少梅因为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办理过户,向滨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滨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3)滨仲裁字第479号裁决: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支少梅取得环亚一家精品家居广场第二幢二层2141、2××8号房屋权属证书。此案件正在本院执行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两案时,于2012年6月19日分别裁定查封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证号为20××46、20××97、2009120106、20××09项下的房产,其中包含案外人郑某在异议中提出的购买滨州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的上述房屋。审理后,本院就上述两案于2012年10月20日分别作出(2012)滨中商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
第30号判决内容为:
一、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综合费;
二、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76116元;
三、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典当物(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689号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广场,房产证号为:滨州市中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85.42㎡的商用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31号判决的内容为:
一、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779166.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综合费;
二、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15888元;
三、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典当物(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689号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广场,房产证号为:滨州市中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滨国用2007字第7767号,建筑面积为4597.17㎡,土地面积为:17050㎡的商用房)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山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其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上述两案立案执行。2014年4月3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20××46、20××97、2009120106、20××09的房产。2014年4月14日,本院委托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涉案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该案件之前,被执行人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2009年9月16日、2008年6月1日,分别与异议人郑某、支少梅、徐肖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房产已经交接,异议申请中虽然提出已经付款,但无案外人付款的相关票据。
同时查明,案外人支少梅于2009年9月16日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执行人位于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广场第二幢二层2141、2××8号两间商铺。案外人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办理过户,向滨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4年2月9日,滨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滨仲裁字第479号裁决:滨州市某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支少梅取得环亚一家精品家居广场第二幢二层2141、2××8号房屋权属证书。该案件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认为对抵押、查封的房产已经取得所有权,实际是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执行程序中无法直接认定。本案中,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关系的事实和仲裁裁决内容看,只是体现房产买卖关系的成立和对房产产权的实现方式,即对买卖房产的登记请求权。在判决确认的抵押登记行为未解除、办理过户登记前,房产权利人仍为被执行人所有,符合物权“一物一权”原则,故上述买卖行为、仲裁裁决内容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转移。二、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认为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抵押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分配,同样应当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即应由案外人通过诉讼来主张房产抵押登记是否侵害其权益及其案外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利。若上述主张得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应给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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