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典当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2日浏览量: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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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本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本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男。
被告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
被告王某A,男。
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诉被告本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A)、王某A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峰、鄂春雨,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君,被告某房地产公司A与王某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明山区某某路115栋“丽舍”在建工程-1层1号、1层20号及1层36号房产为当物向原告某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双方签订了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并分别签订《本溪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A、王某A、王某向某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典当公司按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发放典当借款3000万元,期限6个月,费率为月利率2%。典当期满后,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分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当金3000万元,支付息费(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某房地产公司A、王某A、王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为2312.1万元。2013年10月17日,某典当公司无理由将款项627.9万元收回某典当公司,因为某典当公司所放贷款全部用于某房地产公司A开发的项目上,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根据还款额度以公司名义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以个人名义承担。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某典当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实际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且款额发放不到位,有627.9万元没有使用。某房地产公司A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应当以实际发放的贷款额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A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应以实际借款额承担责任。但以公司还款为先,再以个人的名义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某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RDTZ20130605-01(FQ)和RDTZ20130605-02(FQ)的《典当借款合同》,当金均为1500万元,典当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以其拥有的明山区某某路115栋“丽舍”项目负一层-1号,一层20号与36号为当物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约定:费率为每月2%;合同生效后,某典当公司预扣1个月综合费;借款期限内剩余的综合费按月续交,每月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内,分期还款,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归还本金,每个月最低还款金额不少于5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如未按时支付综合费或者偿还本金,某典当公司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处理抵押物,某房地产公司每迟延一日返还的,某典当公司除按照约定收取综合费和利息外,另加收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若造成某典当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典当期满后,双方进行了续当,当期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
同日,针对上述两份《典当借款合同》,某典当公司分别与某房地产公司A、王某A、王某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2年;某典当公司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某典当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保证人不因此提出抗辩。
同日,某典当公司(甲方)与某房地产公司(乙方)、某房地产公司A(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典当借款3000万元发至乙方账户后,由乙方将该款项转到丙方账户,乙方对此认可并不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同时,甲方同意由丙方代乙方偿还当金及支付相应息费。二、乙方、丙方均承诺,上述典当借款仅用于丙方与本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玉枫园”项目,偿还本溪市商业银行的贷款。为了保证该用途的实现,乙方、丙方均同意,由甲方监管乙方和丙方的资金账户,未经甲方同意,该资金不得私自转划或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A将其财务印章交与某典当公司。
2013年6月6日,某房地产公司收到某典当公司的当金2940万元,另60万元为某典当公司提前扣除的综合费用。某房地产公司收到当金后,将款项转入某房地产公司A账户。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A为了上述典当借款,在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之前,均向某典当公司出具了承诺函。2013年5月16日,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丽舍”项目一层整体目前为无出租状态;负一层整体目前为无抵押、无出租状态;上述两层抵押给某典当公司后,其同意后才可出租;办理产权后,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变更为房地产抵押登记;某房地产公司将典当借款划至某房地产公司A账户,并将财务印鉴交至某典当公司保管。同日,某房地产公司A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某房地产公司A于2012年7月10日与本钢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玉枫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若中房华鸿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与本钢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玉枫园”项目合作协议而造成项目终止时,某房地产公司A将放弃本钢房地产公司对其公司的投入返还,并将该资金直接返还某典当公司,代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所欠某典当公司的当金及相应息费,某典当公司有权对“玉枫园”进行接收,某房地产公司A对此不提出任何异议及抗辩。2013年5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A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为:同意某典当公司监管某房地产公司转至中房华鸿公司房地产公司账户的3000万元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将某房地产公司A的财务印章交付某典当公司。
2013年7月19日,某房地产公司A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本溪支行)汇给某典当公司800万元,委托书上有某房地产公司A的财务印章及王某A的个人印鉴。2013年7月30日,某典当公司又汇入某房地产公司A账户800万元。2013年8月7日,某典当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A账户汇入上述8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4万元。
2013年10月17日,中房华鸿出具了一张收款人为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为627.9万元的转账支票,上有某房地产公司A的财务印章和王某A的个人印鉴,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11月5日,某典当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A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每月偿还某典当公司借款利息60万元并由某房地产公司A代付。同日,某房地产公司A向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其同意以其公司质存在某投资有限公司的627.9万元,支付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典当公司借款利息,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每月60万元。同日,某典当公司、某房地产公司A、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存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证某典当公司债权的实现,某房地产公司A自愿向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627.9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受某典当公司的委托,同意将上述保证金质存于其账户,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综合费、违约金等。
2013年12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A向某典当公司提出了“关于玉枫园土方工程进度款的请示”,需要某典当公司拨款80万元用以支付土石施工资金。2014年1月15日,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中房华鸿公司转账80万元。
另查明,某典当公司为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典当公司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二份、当票18份、中国银行客户通知单三份、《本溪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保证合同》三份、协议一份、承诺函4份、还款协议一份、保证金质存协议书一份、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一份、转账支票一份,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兴业银行对账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典当公司依约如期发放了当金,某房地产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当物,某房地产公司到期未归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某典当公司是否可以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根据放款金额某房地产公司预付某典当公司一个月的综合费。典当中的综合费包括各种服务和管理费用,不同于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不能预扣综合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的问题。某典当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从某房地产公司A账户划走800万元,是经某房地产公司A同意,不存在私自扣划,且后汇入800万元,并支付6.4万元的利息,是其双方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某典当公司违约。关于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划走627.9万元保证金一节,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凭借由某房地产公司A出具的转账支票支取。且于2013年11月5日,某典当公司、某房地产公司A、某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对此事进行了追认约定。综上所述,某典当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某房地产公司关于某典当公司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开始分期归还当金,已构成违约,按约定,某房地产公司除需要支付综合费和利息外,还另收取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预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可见,在当期内,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除支付约定的综合费用外,还应支付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即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共计205.5万元。在当期之外,某典当公司同时主张综合费、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参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利率保护标准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对某典当公司从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某房地产公司每月交纳的综合费应以当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2%计算,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综合费共计为576万元,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300万元,仍欠综合费276万元。
某典当公司2013年10月17日质存某房地产公司履约保证金627.9万元,是为了保证某房地产公司依约履行涉案的《典当借款合同》,现某房地产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且某典当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A三方约定用履约保证金偿还综合费及违约金等。某典当公司主张以履约保证金抵顶其因违约所欠的综合费及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履约保证金627.9万元,后返回80万元,再抵顶某房地产公司所欠的综合费用276万元及违约金205.5万元,剩余66.4万元,应从某房地产公司还款额度中扣除。故凤岐房地产应偿还某典当公司本金为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66.4万元。
某房地产公司以其明山区某某路115栋“丽舍”项目负一层-1号,一层20号与36号为当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凤岐房地产到期五日内未赎当,已为绝当,某典当公司有权对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某房地产公司A、王某A、王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在某房地产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债务时,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对实现担保的顺序做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某典当公司可以选择担保实现的顺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三千万元;
二、被告本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六十六万四千元);
三、若被告本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辽宁容大典当责任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明山区某某路115栋“丽舍”项目负一层-1号,一层20号、36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王某A、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万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王某A、王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