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某典当公司与张某、白某房产典当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06日浏览量:来源:河南法院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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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新郑市某典当公司。
被告张某,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白某,女,1948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新郑市某典当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诉被告张某、白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某典当公司与张某、白某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当票一份,张某、白某向某典当公司借款45万元,借款综合月费率为27‰。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张某、白某以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东段南侧49号商业小区的房屋(新郑房权证字第0201004209号)进行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某典当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借款450000元,张某、白某未按约定支付综合费率,请求判令张某、白某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违约金自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张某、白某辩称,与某典当公司签订450000元借款合同并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属实,但某典当公司将该笔借款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史某某使用,未交付给张某、白某,故该笔借款应由史某某偿还。在借款合同中,如约定逾期息费每天按日息的百分之五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可以看出某典当公司以典当之名进行发放高利贷,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对其进行整顿。因此,请求驳回某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借款人(当户)张某、白某与贷款人(典当行)某典当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2011新通宝当借字第076号),约定:第一条当物(抵押物或质押物):房屋。第二条借款(当金)金额、借款期限(典当期)、借款用途。2.1.抵押权人在最高贷款限额450000元整内向借款人分次或一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本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在当票上签字或盖章之日为实际发放日。第三条综合费用、利率及支付方式。3.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7‰。3.3.借款人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若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须在贷款到期日前十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延期,经贷款人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并结清综合费用及利息。3.4.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息费每天按日息费的百分之五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3.5.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偿还本金的,除偿还所借该款项本金及综合费用和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3.6.逾期后的综合费用、利息仍按合同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第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4.1.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或解除本合同:(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2)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及利息,也没有向贷款人申请延期的。第六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综合利率)、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由取得乙方认可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提供担保(参照已签订的2011年新通宝当借字第0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贷款人双主各执一份,另交房管局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2011年新通宝当借字第76号)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乙双方在遵守《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450000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第二条、抵押房地产情况如下:房屋座落于新郑市人民路东段南侧49号商业小区,所有权证号0201004209,本合同抵押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259.73平方米,土地使有用面积共138.75平方米,抵押房地产共作价745165元整。第三条、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四条、本合同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实际贷款期限与贷款额以当票为准。第十六条、如不按时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或挪用资金、经营不善、面临破产等,典当行将提前终止合同并强制执行。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第三条的项目外,另加典当综合费用。2011年7月27日,当票上记载的典当金额为450000元,典当期限自该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月费率2.7%,张某在备注中书写已收到现金。2012年1月1日,张某与某典当公司将当期自该日起续当至2012年6月30日止;之后,双方未再进行续当。
证人史某某出庭证明,其与张某、白某属亲戚关系,张某、白某以其房屋向某典当公司抵押借款450000元,并同意将该笔借款由其使用,综合费用由其支付至2012年1月。张某、白某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该笔450000元的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史某某,应由其偿还。某典当公司认为张某、白某与证人史炳兰亲戚关系,其将借款交付史某某使用并不影响本案借贷法律关系。
张某、白某提交一份书面材料,拟证明某典当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该书面材料证明了2012年1月底前息费由史某某支付,2012年2月至7月张某共支付了34300元。某典当公司认为该书面材料没有某典当公司印章及附张某某身份证明,若收到张某、白某支付的款项会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故该书面材料无法证明张某、白某的主张。
另查明:1、某典当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营业执照上记载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等业务。2、张某与白某系夫妻关系,座落于新郑市人民路东段南侧49号商业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004209)属夫妻共同所有。2011年8月3日,该房屋他项权人被登记为某典当公司(新房他字第1103001918号),抵押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3、在庭审中,某典当公司认可张某支付综合费用至2012年1月份;请求的违约金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息费每天按日息费的5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房屋他项权证,书面材料及出庭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某典当公司具有经营典当业务资质,其与张某、白某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内容,应确认有效。张某、白某辩称某典当公司未向其交付借款450000元而是直接交付给史某某使用,该笔借款应由其返还;该辩称意见与张某在当票上备注中书写已收到现金及史某某在庭审中证明张某、白某同意将该借款由其使用的事实不相符,另外史某某也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人;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白某提交一份有张某某签名的书面材料,但该书面材料上没有加盖某典当公司印章,也没有附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某典当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450000元后,张某、白某仅支付综合费用至2012年1月份,在2012年6月30日典当期限届满时既未偿还借款本金又未续当,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典当)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后的综合费用、利息仍按合同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故某典当公司要求张某、白某偿还借款45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综合费用,张某、白某应当按月费率2.7%自2012年2月1日起支付综合费用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某、白某将座落于新郑市人民路东段南侧49号商业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004209)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所担保,该房屋他项权人被登记为某典当公司(新房他字第1103001918号),在张某、白某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某典当公司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50000元及相应综合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当)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息费每天按日息费的5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也明显超出张某、白某的违约行为给某典当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白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某典当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
二、被告张某、白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某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7%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张某、白某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新郑市某典当公司对被告张某、白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新郑市人民路东段南侧49号商业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004209、新房他证字第1103001918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50000元及相应综合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新郑市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张某、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