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房产典当借款纠纷案(2014)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09日浏览量: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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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708号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金某。
被告金某A。
被告倪某。
被告金某B。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金某、金某A、倪某、金某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汇贤、被告金某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陈某、被告金某B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B委托代理人董卫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沈晨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金某A、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金某C(现已死亡)、被告金某B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费率和利息为月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共计3.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一。同日,被告陈某(系金某C妻子)、被告金某(系陈某与金某C之子)、金某C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被告陈某、金某、金某C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将位于奉贤区正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6日、1月9日,就房屋抵押事宜,双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将借款2,500,000元转账给了金某C。2013年1月30日,金某C、金某B与原告签订《续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2,500,000元借期续延一个月,借期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金某C等人均未还款,而金某C又于2013年死亡。另,被告金某A、倪某系金某C的父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2、五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175,000元;2、五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5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原告就抵押财产上海市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奉贤区正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某、金某、金某A、倪某系金某C法定继承人;
2、借款协议、续借协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金某C、金某B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陈某、金某、金某C存在抵押合同关系;
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抵押权;
4、情况说明、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卫玉华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金某C的2,500,000元是金某C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陈某及金某共同辩称,2,500,000元借款其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是金某C和金某B合开公司借的。
被告陈某、金某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B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只是作为见证人的方式签字的,本案是金某C的借款,金某B也没有使用过这些钱。
被告金某B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A、倪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金某、金某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陈某、金某对证据2中,借款协议真实性认可,续借协议不清楚,抵押合同无异议,金某B对借款协议、续借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金某B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抵押合同不清楚;陈某、金某对证据3无异议,金某B对证据3不清楚;陈某、金某对证据4无异议,金某B对证据4不清楚;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金某C、被告金某B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业务需要,向原告临时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期限:1个月,即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借款费率和利息:月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共计3.5%。逾期违约责任: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逾期违约金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计付给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直至全额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卫玉华账户转给金某C2,5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金某C、被告陈某、金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陈某、被告金某、金某C,抵押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奉字(2011)第01216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月利率0.8%,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同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房地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11)第07142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月利率0.8%,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月6日,双方就位于上海市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双方就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备注内容为:与浦2011071422号共同担保债权25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金某C、金某B又签订《续借协议》,约定2,500,000元借款续借一个月,期限: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其余内容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但金某C、金某B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综合服务费、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某系金某C的妻子,被告金某系金某C的儿子,被告金某A系金某C的父亲,被告倪某系金某C的母亲。金某C于2013年7月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某C、被告金某B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金某C、陈某、金某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B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办理典当手续,原告主张综合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双方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金某B抗辩其并非借款人,而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明确写明的是乙方(借款人),并无“见证人”字样,被告金某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签字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金某B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金某B提出申请法院调查借款人金某C的资金出入情况,本院认为,金某C的资金出入情况与本案无关,金某C如何使用款项系借款人如何使用、分配该笔借款的问题,与借款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处理。被告陈某、金某、金某A、倪某作为金某C的法定继承人,在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清偿金某C的债务,但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金某、金某A、倪某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金某作为抵押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某A、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
二、被告金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金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四、被告陈某、金某、金某A、倪某以其继承的金某C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中被告金某B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金某B、陈某、金某、金某A、倪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人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协议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金某B、陈某、金某、金某A、倪某继续清偿;
六、被告金某B、陈某、金某、金某A、倪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人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协议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金某B、陈某、金某、金某A、倪某继续清偿;
七、驳回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被告金某B、陈某、金某、金某A、倪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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