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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恒通典当机动车质押典当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8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民终1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武,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上诉人卞武因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诉人卞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卞武按每月4.4%(即每月人民币18,436元,以下币种同)的标准向恒通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0.2%,综合费为每月4.2%,即卞武在守约的情况下应每月支付恒通公司利息和综合费共计4.4%。但原审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折合每月为2.1%,造成卞武在违约时支付的费用反而少于守约支付的费用,违约成本低于守约成本,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卞武辩称,双方当事人间系典当合同关系,本案情形已构成绝当,不应存在逾期违约金,不同意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卞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卞武无需向恒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了典当关系的基础上,又否定典当关系替之为融资关系,相互矛盾。既否定典当关系,又支持典当综合费,相互矛盾。既认定质物“未作实际质押”,否认质权,又判令恒通公司可以实现质权,相互矛盾。卞武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典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交付了质物,质权成立。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未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卞武在2015年8月17日后未赎当也未续当,已构成绝当,恒通公司应在绝当后立即诉诸法律实现担保物权或拍卖、变卖当物,而非故意拖延至2016年1月12日才起诉,造成逾期,从而获得更多的“逾期利息”。在绝当的情形下,不应存在逾期还款利息。
  
  针对卞武的上诉请求,恒通公司辩称,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恒通公司现仅要求卞武按期内利息和综合费的标准支付逾期费用,已经放弃了合同约定标准的违约金。绝当适用于普通动产,因为典当行对此类动产可以自行变卖。但车辆是需要登记的动产,拍卖、变卖需要卞武配合办理登记,典当行无法自行处理,故不适用关于绝当的规定。
  
  上诉人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卞武偿还借款本金419,000元;2、卞武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4.4%计收,即每月18,436元);3、卞武向恒通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300元的GPS维护费;4、如卞武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处分其名下车牌号码为沪AXXXXX的抵押车辆,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恒通公司与卞武签订《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和当票,约定:卞武向恒通公司借款419,000元,当期内月综合费率为借款本金的4.2%,月利率为0.44%,卞武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沪AXXXXX的宝马轿车作为质押担保。如卞武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月支付利息或综合费的即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外,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办理了车辆质押手续。恒通公司于同日向卞武交付了借款,卞武亦于同日将上述质押车辆交付恒通公司。经卞武要求,恒通公司与其在同日又签订了《借款及质押担保补充合同》,约定前述质押车辆由卞武实际使用,每月支付300元的GPS维护费。卞武于同日签署了《使用质物确认书》。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办理了续当手续。卞武支付的续当费用期间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卞武既未偿付借款亦未办理续当手续、支付续当费用。遂涉讼。
  
  一审过程中,恒通公司确认质押车辆于2015年10月由其自行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如卞武出现违约情形,除应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外,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系典当机构在当期内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典物所收取的费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在5日内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应为绝当。本案中,用于担保的质押机动车辆自《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即由卞武使用,恒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管理典物提供了相应服务的事实。质押车辆作为担保也仅为卞武借款进行了质押登记,未作实际质押。因此,恒通公司与卞武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典当合同关系,但其本质是融资关系。卞武在当期内应当按照《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综合费率及借款本金的利息,但续当期届满后,卞武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恒通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仅为借款利息。因此,恒通公司在系争合同中双方已就卞武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时的违约金作出约定的前提下,主张卞武按照合同约定的当期内的月费率、月利息计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合同中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亦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双方在《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及质押担保补充合同》中并未就质押车辆使用期间的具体费用标准有过明确约定,且恒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GPS使用费用的事实,故对恒通公司诉请的GPS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恒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卞武未能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卞武,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通公司要求卞武偿还融资本金及处分质押机动车辆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恒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收。判决:一、卞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通公司借款人民币419,000元。二、卞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恒通公司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41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若卞武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恒通公司可与卞武协议,以车牌号码为沪AXXXXX的机动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卞武所有,不足部分由卞武继续清偿。四、驳回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2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1,011.38元,卞武负担7,416.8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恒通公司陈述其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一直向卞武催款,但卞武始终未予清偿,故恒通公司以诉讼形式主张债权并要求实现质权;卞武陈述其在质押车辆被恒通公司取回后,联系恒通公司,要求对方以诉讼形式拍卖车辆。2、二审庭审中,恒通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综合费和利息卞武均已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及质押担保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车辆质押已办理登记,恒通公司已于2015年10月取回车辆,卞武也确认恒通公司享有质权,故恒通公司依法可以行使质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关系依法成立,原审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卞武是否应支付2015年8月17日典当期限届满之后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争质物为机动车辆,故恒通公司在典当到期后须得到卞武配合才能处置该质物,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双方均主张通过诉讼实现权利,故质押车辆未能由当事人及时自行协商处理的原因存在于双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卞武主张因恒通公司不及时处理质物,故卞武不应支付任何逾期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鉴于典当法律关系中,典当行收取的综合费一般较借款利息更多,如允许典当行于当期届满后仍收取综合费,将鼓励典当行为获取更多利润而怠于行使债权,势必导致典当行与当户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故应认为典当行仅在典当关系存续期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综合费,典当期限届满之后无权再收取综合费,而只能主张逾期违约金。恒通公司上诉主张按综合费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实质与逾期之后继续收取综合费无异,本院不予支持。系争《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虽然对违约金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五,但该标准折合相当于每年182.5%,显著过高,应予调整,另考虑到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及时协商处置质物,故原审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依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典当关系于2015年8月17日到期,该日以及该日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卞武均已支付,故逾期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18日起算,原审相关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卞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1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支付上诉人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三、驳回上诉人卞武的其余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2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011.38元,上诉人卞武负担7,416.82元。因上诉人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上诉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2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诉人卞武上诉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16.80元,由上诉人卞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成
  
   代理审判员 孙倩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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