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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蒋某机动车质押典当纠纷案(2012)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08日浏览量:来源: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公司典当时,以自己的一辆苏DM03**黄色大众甲壳虫轿车质押在本公司处,典当金额最高为15万元。被告的当金经过续当到2008年10月25日已到期,但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赎当。原告多次上门索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债权人的全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典当本金15万元;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典当息费(暂算至2012年7月11日为319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典当合同1份。2、当票1份。3、续当凭证1份。4、承诺书1份。5、行驶证1份。
  
  被告辩称,对蒋某用甲壳虫轿车质押典当取得当金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起诉被告所讲的理由,我们认为不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第一张当票是2008年8月25日,第二张续当是2008年9月25日,当期至2008年10月25日,说明蒋某在2008年10月26日已经违约,蒋某没有赎当,也没有续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双方的约定,应当作绝当处理,原告应当将蒋某甲壳虫轿车按规定进行处理,双方的典当关系到此为止,有关甲壳虫汽车的处理和借款利息、综合费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函,表明五日内不处理依法处置汽车,原告没有按规定和约定及时处理质物,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也未出具息、费的计算依据。至于原告打印好一份承诺书于2012年5月30日叫蒋某签名,蒋某在不懂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违心地签名,这是一种无效行为。承诺书的内容与双方约定及典当管理办法不符,时效上明显过期。承诺书也未注明息、费金额,是一种欺骗。如果在2008年10月26日两年内原、被告协商处理这件事,还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范围之内,到2012年5月再处理这个问题,已经不具有实体、程序上的效力,对承诺书请法庭不予认定。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和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008年10月26日以后被告不赎当、续当时,原告应当立即处理典当质押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原告在3年半以后再找蒋某签承诺书,做法是错误的,不应叫被告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出具的证据有:催款通知1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车辆典当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机动车质押给甲方,作为当金担保。……质押车辆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绝当后处分质押机动车的费用以及甲方可能产生的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质押车辆基本状况为品牌大众甲壳虫,型号甲壳虫1984CC,颜色黄,车辆号码苏DM03**,发动机号AQY178973,车架号WWWZZZ9CZYN637486,乙方自愿将上述车辆质押给甲方,并在车辆及其全部证件交甲方保管的基础上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质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质押物进行质押,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车辆评估价为16万元,甲方同意典当额为15万元,典当期限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乙方同意按月综合费率47‰支付综合费用,在办理典当或续当手时交纳……典当到期时,乙方需及时办理赎当手续,如因故不能按期赎当的,则在到期前5天内向甲方申请续当;如到期既不赎当又续当的,则为绝当。对绝当物品甲方可按以下方式处置……典当金额超过3万元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由甲方指定拍卖行予以拍卖。……若典当汽车的现值或拍卖所得款不足以冲抵赎当额,甲方有权向乙方另行追偿。……典当到期日起,典当权人每天按典当金额3‰向典当人收取滞纳金。典当到期,典当人既不赎当亦不续当,典当权人视之为绝当,从绝当日开始到典当物拍卖处理完毕期间,典当权人按日收取综合费用。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当金15万元支付被告,同年9月25日,被告在结清全部利息、费用后办理续当,续当期间为同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届期,被告仅将续当息、费给付至2008年10月25日,既未赎当,也未办理续当。200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五日内进行处理,逾期依法处置汽车。期间,经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了2008年至2011年的车辆年检。2012年5月30日,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本人于2008年8月26日向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并以车牌号码为苏DM03**大众甲壳虫小型车质押给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当金担保,典当利息付至2008年10月25日,由于本人资金紧张,典当公司也一直催款,本人至今未办理续当和赎当手续,现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8日前归还典当公司本金壹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将由典当公司变卖或拍卖该质押车辆,变卖或拍卖所得款用于偿还典当款及全部费用,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但被告又未能归还。原告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赎当或续当并给付相应利息、费用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及时归还当金及利息、费用。原告未在绝当后及时处理质物也有一定责任,应该在因其未及时处理绝当质物造成损失扩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本案典当已于2008年10月31日成就绝当,故原告有权以质押财产苏DM03**大众甲壳虫小型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该按四倍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因本案争议典当已于2008年10月31日成就绝当,原告应该于该日起在合理期间内对质物进行处理,但原告并未及时处理,故因原告未及时处理质物造成损失扩大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兼顾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合理期间为三个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原告要求办理了2008年至2011年的车辆年检,可以看出,期间原告一直在主张本案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以被告蒋某的质押财产苏DM03**大众甲壳虫小型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收回当金15万元及利息95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成交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如被告蒋某未在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成交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余款,则应承担该余款从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成交之日起十日后至该余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所欠款项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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