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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某典当行与王某机动车质押典当纠纷案(2012)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4日浏览量:来源:浙江法院网院作者:佚名
       【案情回顾】

  原告立××典当起诉称,被告王某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12月9日将小型中华车作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当票已签字确认,原告和被告并于当日到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绝当之日2011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
  
  【某典当行提供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当票一张、收条一份、机动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以中华牌轿车一辆向原告典当50000元,双方约定了典当期限、利息及综合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判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王某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12月9日将小型中华车作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当票已签字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4875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到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主要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当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当票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民事义务。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当金后,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当金并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立××××责任公司当金48750元,并支付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自2011年1月9日起,按每月3%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之)。

       二、若被告王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浙H6280E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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