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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吴某《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22日浏览量:来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案号】(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87号
  
  【原、被告】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签订《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主要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在上海市洛川中路*号签订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定义:当物,是指乙方拥有完全产权,且交于甲方,作为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的担保物的机动车及其车牌使用权;……违约金,是指因乙方未按合同履约,影响甲方正常经营和资金安排,增加甲方运营成本而对甲方的赔偿,违约金按乙方当金余额×违约天数×0.3%计算;……本借款合同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之主合同。……当金:¥160,000(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综合费率:3.30%/30天……当期:30天,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8日。……甲方为乙方提供5天的还款宽限期。在超过当期或者续当期5天内,甲方为乙方保留当物的赎当权;超过5天,则表示乙方放弃赎当权,甲方可选择通过折价、变卖、拍卖以实现质押权,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付交易税费、乙方所欠的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乙方同意支付直至甲方代乙方处理当物完毕或甲方因主张债权进行诉讼的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期间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收费标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当物的处理并不能免除乙方的还款义务,……凡因履行本合同、合同附件、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还于当天签订了《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即原告)债权的实现,乙方(即被告)将合法拥有的机动车质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元整,担保范围包括2012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内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典当金额)、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服务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质押机动车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本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给甲方的收款发票金额计算。……与质押物(机动车)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公证、拍卖、处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开具编号为31010305239的当票一张,记载“当户吴某某,当物丰田皇冠沪G8****,典当金额壹拾陆万元整,月费率3.30%,典当期限由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综合费用伍仟贰佰捌拾元整,实付金额壹拾伍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并书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机动车典当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双方点讫无误,立此收条为凭。”原、被告还于当天办理了牌号为沪G8****车辆的机动车质押备案手续。期间,上述质押车辆停放于上海盛源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上海家豪城小区,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将其典当业务车辆停放于我司管理的上海家豪城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为每车人民币壹拾伍元每天,特此证明。”原告按此标准付费后,上海盛源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之后,被告并未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当金,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当金16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综合费880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7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3.30%/30天为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4、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停车费2,850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每日15元标准计付);5、判令原告对牌号为沪G8****的机动车享有质押权,并就拍卖或变卖质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原件及《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1‰;
  
  2、被告书具的《收款收据》原件,旨在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当金;
  
  3、编号为31010305239的当票原件及《新当机动车典当业务评审表》原件,旨在证明典当约定内容;
  
  4、被告名下用于典当质押的牌号为沪G8****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取得了牌号为沪G8****车辆的质押权;
  
  5、上海盛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开具给原告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旨在证明停车费标准以及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停车费。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
  
  鉴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及《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依约交付当金后未按约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质押车辆行使质押权。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1‰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16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880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7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3.30%/30天为标准计付);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偿付上述160,000元当金的违约金(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
  
  四、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2,850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每日15元标准计付);
  
  五、被告吴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吴某某协议,在最高额173,000元范围内,以牌号为沪G8****的质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清偿。
  
  被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795.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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