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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典当行机动车质押未交付利息不保一案(2012)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许某签订《云南省典当业机动车质押合同》,约定由许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云A916WX小型轿车一辆向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向许某出具《当票》一张,载明许某以上述车辆质押典当,典当金额为4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典当月综合费率为4.1%,月利率为0.4%,许某于当日确认收到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给付的当金4万元。2012年3月22日,许某向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交付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同时向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借用上述质押车辆,经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同意后,双方签订汽车借用协议,约定许某因工作需要借用已质押车辆,借用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许某在确认车辆情况正常后在车辆交接表上签字。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因许某到期未支付当金及相关利费、质押车辆,遂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许某之间依法成立典当合同关系。许某辩称从未将车辆实际交付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质押,故质押典当合同无效,依据许某签字确认的接车申请、车辆借用协议以及车辆交接清单,可确定许某将车辆交付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质押后又借走的事实,故对许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应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给许某的当票中对于典当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同时由于许某未于2012年9月20日当期届满后进行赎当或者续当,依据上述办法规定,许某应当向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除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的逾期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且由于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许某的逾期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高于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请,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11520元。许某答辩称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于出具当票当日已支付当金利息5400元,加之再次向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给付的5400元,故其仅应归还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9200元。由于许某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时间为当票开具后的次日,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不存在预扣当金利息的行为,且许某之后向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的5400元系支付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用而非归还借款本金,故许某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4万元。二、由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11520元。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许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典当合同为无效合同。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没有从事典当行业的主体资格,其在原审时没有提供任何从事典当行业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和证书,所以没有从事典当行业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无效。二、假设典当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许某已经向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了6个月的当金本息、综合费用,期满后,没有续当,即为绝当。原审判决许某还要支付11520元的当金本息、综合费用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二、典当期满后,许某称要还款,但直至今日均未还款,且在典当期内将质押车辆借回使用,故原审判决认定续当正确。
  
  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质押典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之一是为出典人提供抵押或质押借款,只有出典人提供了当物质押或抵押后,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才可向出典人发放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不属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因此无权发放信用贷款。本案中,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许某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云南省典当业机动车质押合同》,约定由许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云A916WX小型轿车一辆向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即向许某出具《当票》,发放了借款。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约定,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同意将质押车辆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借给许某使用,故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关于“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质押合同不生效,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发放的本案借款实质为信用借款,违背了典当合同的性质,也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典当合同无效。经审查,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的经营证照合法,许某上诉主张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无从事典当行业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借信用贷款,许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许某借款后已经实际支付了6个月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11520元,而4万元借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年6.1%计息应为1220元,剩余款项103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许某在本案中还应向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归还29700元借款,对于借款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97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驳回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76元由许某及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即1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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