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汤X《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23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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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典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700,000元给被告(人民币,下同),被告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古龙路X弄X号X室、地下车库(X号)地下1层车位X室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该房地产已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X支行作105万元抵押,上海X典当行有限公司作80万元抵押,本次利用剩余价值再次进行抵押,月综合费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借款具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上规定,并约定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后5日内,被告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约定逾期5天内还款的,违约金按每天未还款总额的0.5%计,并承担引起诉讼的相关费用。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7月18日向被告放款1,300,000元、400,000元。2011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变更合同》,将原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其他条款不变。同年12月1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古龙路X弄X号X室、地下车库(X号)地下1层车位X室作为抵押物,至房地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履行义务,但至2012年2月18日最后一期当票期届满后,被告既未要求续当也未赎当,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综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典当本金1,70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当金的综合费用4,250元(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3日,按照月综合费率1.5%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典当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的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汤X未到庭应诉。
原告X典当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抵押变更合同、当票三份、续当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
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典当公司与被告汤X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支付当金,被告亦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赎当。因被告在当期届满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及时续当,显属不当,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当金1,7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5天综合费和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被告未按约还款所产生的损失,现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从付款宽展期届满后第二天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标准的最高限额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将上海市古龙路X弄X号X室、地下车库(X号)地下1层车位X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1,700,000元;
二、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典当行有限公司综合费4,250元;
三、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典当行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汤X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古龙路X弄X号X室、地下车库(X号)地下1层车位X室处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00,0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X清偿。
案件受理费20,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18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汤X未到庭应诉。
原告X典当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抵押变更合同、当票三份、续当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
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典当公司与被告汤X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支付当金,被告亦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赎当。因被告在当期届满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及时续当,显属不当,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当金1,7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5天综合费和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被告未按约还款所产生的损失,现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从付款宽展期届满后第二天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标准的最高限额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将上海市古龙路X弄X号X室、地下车库(X号)地下1层车位X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1,700,000元;
二、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典当行有限公司综合费4,250元;
三、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典当行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汤X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古龙路X弄X号X室、地下车库(X号)地下1层车位X室处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00,0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X清偿。
案件受理费20,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18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