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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2013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29日浏览量: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佚名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流动资金短缺,以所有私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典当借款,于201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借人民币3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借人民币50万元,以房产证120717-120720共四本到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117206-117209号共四本,以土地使用权证310602号到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明书345号。合同约定:月利率2.7%,必须每月主动缴纳,连续2个月不付利费属根本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费用,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全国统一当票400万元。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丁某某、李某某、李某、颜某某四人为该公司股东。2012年6月24日全体股东出具了股东会请求借款延期决议,4个股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清偿完毕。合同履行中,尽管原告再三追讨利费,被告至今分文为给,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典当款4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按合同约定月利息率0.6%,月综合费率2.1%,合计月利费率2.7%,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时,原告对依法处置拍卖、变卖典当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某某、李某某、李某、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24日的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2012年6月24日的当票一份,证明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已从原告处取得典当款40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12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典当借款;
  
  3、2012年6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借款延期决议一份,证明四被告丁某某、李某某、颜某某、李某承诺自愿为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房产证复印件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产他项权证四份、国有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情况,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
  
  5、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后因无法送达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丁某某、李某某、李某、颜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以其泰兴市蒋华镇新市东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0)第310602号〕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泰他项(2010)第345号〕。2012年10月,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蒋华镇新市东路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蒋华字第120717-120720号)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3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号117206-117209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结清借款利费,要求借款延期。2012年6月24日,被告丁某某、李某某、李某、颜某某四人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议请求借款延期决议”要求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延期6个月,逐步偿还本息,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清偿完毕。当日,原告与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蒋华镇新市东路北侧房产(建筑面积2339.66㎡,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蒋华字第120717-1207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0)第310602号,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号117206-117209号)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费按借款总额的2.7%缴纳(其中月利息率0.6%、月综合费率2.1%),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日期到一个月就必须主动缴纳利费,连续两个月不付利费,则属根本违约,自动放弃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其偿还本息及费用。原告签字的当票为收款凭证。同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其泰兴市蒋华镇新市东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0)第310602号,土地权属性质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7867㎡〕及其土地附着物全部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费按借款总额的2.7%缴纳(其中月利息率0.6%、月综合费率2.1%)。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当日签订了金额为400万元的全国统一当票,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400万元。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费,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泰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费,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典当公司。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综合费,双方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产(典当)借款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综合费用,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丁某某、李某某、李某、颜某某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清偿完毕,依法应当对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丁某某、李某某、李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兴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综合费(按合同约定月利息率0.6%,月综合费率2.1%,合计月利费率2.7%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泰兴市某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泰兴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蒋华镇新市东路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蒋华字第120717-12072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0)第31060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丁某某、李某某、李某、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