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可操作性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15日浏览量:来源:公证文选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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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担保方式在我国的金融市场越来越多的被应用,其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公证需求。本文从应收账款这一概念入手分析其含义、设立条件及法律关系,进而针对其质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在肯定其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对于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实践提出几个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能够促进市场的繁荣同时也能保证市场个体的资金充足及周转灵活的多元化的融资方式逐渐发展并被立法予以保护,而应收账款质押已成为世界许多国际和地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而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前些年一直欠缺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我国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担保法》在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对于应收账款这可否质押并未明确规定。2000年12月13日,最高院出台了关于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解释,其中对于可以质押的权利增加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这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纳入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其后,司法部2005年颁布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以承保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至此,应收账款质押问题在行政规章中首次被提出。最终,在2007年10月1日我国颁布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二百二十八条中,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才正式以法律的形式被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在《物权法》出台的同时,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实际操作予以规定及指导。应收账款质押从出现到最终被法律予以明确规范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也经历了具体实践的探索,在实践中产生了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现实需求。我们从应收账款质押的概述谈起,进而对于其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可操作性进行讨论。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正如日本著名学者星野英一所评价的,“近代担保法所显示的价值取向是,尽最大可能承认更多种类的财务可作为担保对象,最终使之有可能对于为生产、为消费需要资金的人提供资金。这种努力无论是对应收账款债权的质权作为新型的担保物权类型,是朝这个方向迈出了一大步。”[1]
1、应收账款的含义
在“应收账款”被我国法律予以明确规范之前,对其最权威的定义当数美国《统一商法典》,其中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出售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2]而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9月30日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该办法将应收账款分为现有的已经通过契约约定的应收账款以及未来的未经契约约定但具有可期待性的应收账款,进而将我国现阶段可以进行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列举,对于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类别做了限制。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可以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它作为一种债权,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的请求权;其次,它作为一种债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最后它作为一种债权是区别于存单、国债等有证券化表征的债权,是一种非证券化的债权。
2、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对于权利质押的设立我国采取的是部分权利如汇票、支票、本票、债权等权利凭证采取的是交付设立,而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股权、应收账款等。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押应当满足下列几个条件:
首先,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可以转让的债权。在质权人实现质权之时,必然会涉及应收账款的债权转移,因此,为了保障质权的顺利实现,在质权设立之时应收账款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债权,同时,在应收账款的债务合同中不能约定此种债权不可转让。在《登记办法》中对于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做了列举性的规定,因此目前我国可以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仅为《登记办法》规定的几类。
其次,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仅为相对权,且又依法具有流通性、公示性之证券表征。无使得其质权人无法向动产质权及证券债权质权人那样可通过占有标的物或其权利凭证来现实把握物之交换价值。[3]因此应收账款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意思合意需要通过书面的合同来表示同时约束双方,合同即应收账款的权利证明。同时,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签订后应当由质权人到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最后,质押合同订立后,质权人应当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对于出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第六、七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因此,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质押登记后方能设立。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其一旦设立质押可能会涉及债权处分,在此种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是否应当将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作为必要条件,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首先,应收账款设立仅需“书面合同+登记”,并不涉及债权人对于债权所有权的转移,债权人无需通知债务人;其次,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持有的此种债权转移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只有接收通知的权利,在接收债权转移通知后没有抗辩的权利,因此并不会影响质权的实现。所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之时,无须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但质权人为保障质权实现的顺利可以约定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1]星野英一、渠涛:《日本民法学者看中国的<物权法>》,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9期。[3]蔡永民:应收账款质押若干法律问题辨析,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8年第4期。3、应收账款质押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应收账款这一债权来为另一个债权设立担保的行为,因此在这其中就必然涉及多个关系,下面就这些关系进行逐一分析:
首先,是直接的权利关系。产生应收账款的债权关系,正如上述,它是只用基于合同产生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基于合同对于债务人享有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中所担保的债权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应收账款质押设定的基础;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担保物权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以自己所有的债权为另一债权的实现进行担保,由此产生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物权关系。上述为应收账款质押所涉及的三个直接的亦相对简单的关系,如下图:
其次,是与上述直接权利关系所产生的间接法律关系: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基于债权合同与质押合同形成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能清偿对象;质权行使时,质权人就转换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事实清偿对象。[1]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就间接的成为所担保的债权的类似于合同法上的次债务
[1]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9期。二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行性分析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公证是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自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确立以来,同时伴随着国家金融市场以及公证机构体制的改革,强制执行公证迅速发展并完善,面对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新型的权利质押形式,能否通过对于其质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进而为金融市场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提供高效的司法保障,这是一个新的问题。对于应收账款能否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我们做如下分析:
1、应收账款质押风险分析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债权种类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它们与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的区别在于,这些债权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了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物化的性质。[1]而应收账款并没有一定的书面凭证,只是一种被拟制化的债权,作为一种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它在价值的确定和实际占有控制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基于质权设立的要求,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可以转让的债权。这就要求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同时满足从法律上、从合同性质上允许转让及当事人约定可以转让,一旦不符合上述其一,质权人在条件成立时无法实现质权。但是上述风险可以由质押合同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身的知识认知在签订质押合同时予以避免,同时,在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时公证员也可以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判断对合同进行审查核实予以避免。同时,亦存在产生应收账款债权合同效力瑕疵风险。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是基于其债权合同而产生,因此,一旦应收账款债权合同的效力出现瑕疵,必然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如应收账款债权合同因法定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则应收账款债权灭失,质权的质物灭失致使质权无法实现;而应收账款债权合同的变更也会影响债权的实现程度。质物灭失及价值变更风险是权利质押会面临的风险,这就需要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全面审查同时对于应收账款债权债务的的资信状况进行合理评估以避免质权实现的风险。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私自清偿致使应收账款债权消灭风险;应收账款债权人没有先履行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致使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收账款债权人偿付能力和信用风险,等等。这些都是可能导致应收账款质权实现不能的风险,其必然会影响到质押合同的执行进而影响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但是,质权人在订立质押合同之初即应了解相关风险,并通过全面的审查降低上述风险,同时,在通过申请赋予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通过公证员进行合理的告知及提醒,并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来降低质权人承担的风险,降低质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从而提高融资效率激发市场活力。
2、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合法性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颁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联合通知》的要求,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首先需要有给付内容,根据前文分析应收账款本身就是一种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要求;对于《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要求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公证员在受理此类强制执行公证时尽到审查义务,对于质押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进行合理审查,保证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在保证质权人及出质人在前往申请公证时明确表示对于给付内容没有异议;对于《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根据实际的质押合同情况要求出质人签署书面承诺并在合同中列明,表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可以满足。同时,《联合通知》第二条对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但是并没有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进行限定,通过第六款兜底性条款的规定,为可以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范围提供了扩展空间,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然没有在《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所列举的范围之内,但是它完全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法定要件,能够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3、能否单独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在这一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债权合同而单独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认为单独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是可行的。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然是基于主债权合同而产生的担保合同,但是它是出质人和质权人经协商一致签署的以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质物的合同,在主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具有单独的效力。其次,正如上所述,质权人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质权,而应收账款作为一种金钱给付请求权可以独立于主债权合同而存在的独立的标的可以被单独执行。最后,出质人可以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单独作出承诺,同意接受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法定后果。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人与标的,可以在主债权合同未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情况下,单独申请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1]任兰英: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及风险防范,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2期。
三办理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应注意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融资方式,其本身存在的一定的风险,因此在办理此类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时应当特别慎重,如对于主债权合同审查及承诺书笔录的制作等方面应当特别注意。
1、主债权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审查
在受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之前首先应当对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对于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从公证的角度进行审查。
首先,应当对于主债权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主债权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晰以及其中是否包含强制执行条款进行审查,注意区分主债权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否一并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其次,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向质押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中的内容进行确认;确认质押合同中是否规定有强制执行条款,对于强制执行条款的内容表述,可以借鉴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主任王明亮在其文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探讨》中的思路和方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条款应表述为“债权人及出质人同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出质人承诺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或者不完全能够履行对债权人的还款义务,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出质人愿意承担公证机构核实债务人违约时的举证责任”。对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是否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笔者认为虽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条件,但是不通知账款债务人毕竟存在着风险,所以可以建议质权人和出质人在合同中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约定,以减少风险。
2、告知书内容的完善
对于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告知书,除了关于公证业务一般性告知之外,还应当对一下内容予以明确:
首先,应当告知当事人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院2014年6月6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正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此,应当将这一规定告知当事人,应收账款质押一旦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则意味着出质人对于自身关于质押合同诉权的放弃,无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应当告知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生效后,应当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登记后质押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公证处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应到告知当事人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仅合同生效,应当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质权方能设立。
再次,如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虽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但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基于债权合同与质押合同形成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质权人可能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能清偿对象。因此,在告知书中,应当提醒当事人应当将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保证质权人权利的顺利实现。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作为公证的传统业务,在应对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过程中,应当持有公证的严谨审慎,同时更应当加强业务范围的拓展创新,应收账款质押这一融资方式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公证的程序上,都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而在实践中,这一类业务也需要公证人员将谨慎求证的态度与大胆创新的思想结合,才能在实践中将这一业务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明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公证》2007年第6期。
2、【法】让-吕克·奥贝赫著:《公证人之民事责任》,唐觉、施晓桦译,2002年第4版。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主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4、马宗文,应收账款质押相关问题辨析——兼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之完善,载《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8年第7期。
5、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07年第2期。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 袁倩倩
关键词: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能够促进市场的繁荣同时也能保证市场个体的资金充足及周转灵活的多元化的融资方式逐渐发展并被立法予以保护,而应收账款质押已成为世界许多国际和地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而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前些年一直欠缺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我国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担保法》在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对于应收账款这可否质押并未明确规定。2000年12月13日,最高院出台了关于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解释,其中对于可以质押的权利增加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这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纳入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其后,司法部2005年颁布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以承保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至此,应收账款质押问题在行政规章中首次被提出。最终,在2007年10月1日我国颁布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二百二十八条中,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才正式以法律的形式被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在《物权法》出台的同时,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实际操作予以规定及指导。应收账款质押从出现到最终被法律予以明确规范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也经历了具体实践的探索,在实践中产生了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现实需求。我们从应收账款质押的概述谈起,进而对于其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可操作性进行讨论。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正如日本著名学者星野英一所评价的,“近代担保法所显示的价值取向是,尽最大可能承认更多种类的财务可作为担保对象,最终使之有可能对于为生产、为消费需要资金的人提供资金。这种努力无论是对应收账款债权的质权作为新型的担保物权类型,是朝这个方向迈出了一大步。”[1]
1、应收账款的含义
在“应收账款”被我国法律予以明确规范之前,对其最权威的定义当数美国《统一商法典》,其中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出售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2]而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9月30日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该办法将应收账款分为现有的已经通过契约约定的应收账款以及未来的未经契约约定但具有可期待性的应收账款,进而将我国现阶段可以进行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列举,对于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类别做了限制。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可以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它作为一种债权,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的请求权;其次,它作为一种债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最后它作为一种债权是区别于存单、国债等有证券化表征的债权,是一种非证券化的债权。
2、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对于权利质押的设立我国采取的是部分权利如汇票、支票、本票、债权等权利凭证采取的是交付设立,而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股权、应收账款等。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押应当满足下列几个条件:
首先,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可以转让的债权。在质权人实现质权之时,必然会涉及应收账款的债权转移,因此,为了保障质权的顺利实现,在质权设立之时应收账款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债权,同时,在应收账款的债务合同中不能约定此种债权不可转让。在《登记办法》中对于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做了列举性的规定,因此目前我国可以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仅为《登记办法》规定的几类。
其次,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仅为相对权,且又依法具有流通性、公示性之证券表征。无使得其质权人无法向动产质权及证券债权质权人那样可通过占有标的物或其权利凭证来现实把握物之交换价值。[3]因此应收账款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意思合意需要通过书面的合同来表示同时约束双方,合同即应收账款的权利证明。同时,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签订后应当由质权人到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最后,质押合同订立后,质权人应当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对于出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第六、七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因此,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质押登记后方能设立。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其一旦设立质押可能会涉及债权处分,在此种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是否应当将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作为必要条件,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首先,应收账款设立仅需“书面合同+登记”,并不涉及债权人对于债权所有权的转移,债权人无需通知债务人;其次,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持有的此种债权转移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只有接收通知的权利,在接收债权转移通知后没有抗辩的权利,因此并不会影响质权的实现。所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之时,无须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但质权人为保障质权实现的顺利可以约定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1]星野英一、渠涛:《日本民法学者看中国的<物权法>》,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9期。[3]蔡永民:应收账款质押若干法律问题辨析,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8年第4期。3、应收账款质押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应收账款这一债权来为另一个债权设立担保的行为,因此在这其中就必然涉及多个关系,下面就这些关系进行逐一分析:
首先,是直接的权利关系。产生应收账款的债权关系,正如上述,它是只用基于合同产生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基于合同对于债务人享有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中所担保的债权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应收账款质押设定的基础;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担保物权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以自己所有的债权为另一债权的实现进行担保,由此产生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物权关系。上述为应收账款质押所涉及的三个直接的亦相对简单的关系,如下图:
其次,是与上述直接权利关系所产生的间接法律关系: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基于债权合同与质押合同形成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能清偿对象;质权行使时,质权人就转换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事实清偿对象。[1]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就间接的成为所担保的债权的类似于合同法上的次债务
[1]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9期。二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行性分析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公证是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自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确立以来,同时伴随着国家金融市场以及公证机构体制的改革,强制执行公证迅速发展并完善,面对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新型的权利质押形式,能否通过对于其质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进而为金融市场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提供高效的司法保障,这是一个新的问题。对于应收账款能否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我们做如下分析:
1、应收账款质押风险分析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债权种类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它们与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的区别在于,这些债权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了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物化的性质。[1]而应收账款并没有一定的书面凭证,只是一种被拟制化的债权,作为一种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它在价值的确定和实际占有控制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基于质权设立的要求,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可以转让的债权。这就要求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同时满足从法律上、从合同性质上允许转让及当事人约定可以转让,一旦不符合上述其一,质权人在条件成立时无法实现质权。但是上述风险可以由质押合同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身的知识认知在签订质押合同时予以避免,同时,在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时公证员也可以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判断对合同进行审查核实予以避免。同时,亦存在产生应收账款债权合同效力瑕疵风险。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是基于其债权合同而产生,因此,一旦应收账款债权合同的效力出现瑕疵,必然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如应收账款债权合同因法定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则应收账款债权灭失,质权的质物灭失致使质权无法实现;而应收账款债权合同的变更也会影响债权的实现程度。质物灭失及价值变更风险是权利质押会面临的风险,这就需要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全面审查同时对于应收账款债权债务的的资信状况进行合理评估以避免质权实现的风险。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私自清偿致使应收账款债权消灭风险;应收账款债权人没有先履行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致使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收账款债权人偿付能力和信用风险,等等。这些都是可能导致应收账款质权实现不能的风险,其必然会影响到质押合同的执行进而影响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但是,质权人在订立质押合同之初即应了解相关风险,并通过全面的审查降低上述风险,同时,在通过申请赋予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通过公证员进行合理的告知及提醒,并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来降低质权人承担的风险,降低质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从而提高融资效率激发市场活力。
2、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合法性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颁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联合通知》的要求,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首先需要有给付内容,根据前文分析应收账款本身就是一种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要求;对于《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要求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公证员在受理此类强制执行公证时尽到审查义务,对于质押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进行合理审查,保证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在保证质权人及出质人在前往申请公证时明确表示对于给付内容没有异议;对于《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根据实际的质押合同情况要求出质人签署书面承诺并在合同中列明,表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可以满足。同时,《联合通知》第二条对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但是并没有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进行限定,通过第六款兜底性条款的规定,为可以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范围提供了扩展空间,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然没有在《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所列举的范围之内,但是它完全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法定要件,能够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3、能否单独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在这一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债权合同而单独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认为单独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是可行的。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然是基于主债权合同而产生的担保合同,但是它是出质人和质权人经协商一致签署的以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质物的合同,在主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具有单独的效力。其次,正如上所述,质权人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质权,而应收账款作为一种金钱给付请求权可以独立于主债权合同而存在的独立的标的可以被单独执行。最后,出质人可以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单独作出承诺,同意接受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法定后果。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人与标的,可以在主债权合同未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情况下,单独申请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1]任兰英: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及风险防范,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2期。
三办理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应注意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融资方式,其本身存在的一定的风险,因此在办理此类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时应当特别慎重,如对于主债权合同审查及承诺书笔录的制作等方面应当特别注意。
1、主债权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审查
在受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之前首先应当对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对于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从公证的角度进行审查。
首先,应当对于主债权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主债权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晰以及其中是否包含强制执行条款进行审查,注意区分主债权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否一并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其次,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向质押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中的内容进行确认;确认质押合同中是否规定有强制执行条款,对于强制执行条款的内容表述,可以借鉴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主任王明亮在其文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探讨》中的思路和方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条款应表述为“债权人及出质人同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出质人承诺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或者不完全能够履行对债权人的还款义务,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出质人愿意承担公证机构核实债务人违约时的举证责任”。对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是否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笔者认为虽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条件,但是不通知账款债务人毕竟存在着风险,所以可以建议质权人和出质人在合同中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约定,以减少风险。
2、告知书内容的完善
对于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告知书,除了关于公证业务一般性告知之外,还应当对一下内容予以明确:
首先,应当告知当事人赋予应收账款质押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院2014年6月6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正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此,应当将这一规定告知当事人,应收账款质押一旦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则意味着出质人对于自身关于质押合同诉权的放弃,无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应当告知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生效后,应当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登记后质押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公证处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应到告知当事人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仅合同生效,应当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质权方能设立。
再次,如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虽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但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基于债权合同与质押合同形成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质权人可能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能清偿对象。因此,在告知书中,应当提醒当事人应当将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保证质权人权利的顺利实现。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作为公证的传统业务,在应对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过程中,应当持有公证的严谨审慎,同时更应当加强业务范围的拓展创新,应收账款质押这一融资方式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公证的程序上,都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而在实践中,这一类业务也需要公证人员将谨慎求证的态度与大胆创新的思想结合,才能在实践中将这一业务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明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公证》2007年第6期。
2、【法】让-吕克·奥贝赫著:《公证人之民事责任》,唐觉、施晓桦译,2002年第4版。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主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4、马宗文,应收账款质押相关问题辨析——兼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之完善,载《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8年第7期。
5、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07年第2期。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 袁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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