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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是否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22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以土地为抵押物向B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国土部门登记簿上登记的抵押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该登记的抵押期限过后,A公司的贷款尚未还清,B银行的主债权仍然存在,但A公司未与B银行办理延续抵押期限。C公司是A公司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经诉讼取得生效法律判决书,并向法院申请执行。C公司对A公司与B银行之间抵押权的效力存在疑问,即B银行的抵押权是否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已过而消灭。我们作为C公司的律师,围绕①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什么;②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③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受影响等问题进行了调研。
  
  二、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什么?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与主债权的存续期限相一致。也就是说,在没有“担保物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况下,抵押权只能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固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梁慧星解释这一立法的理由有三点:其一,抵押权是物权,物权原则上不受当事人所约定期间的限制;其二,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其三,抵押权存续期间会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与抵押担保的价值不符;(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614-615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中规定:“(七)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了抵押期间的,如何处理?当事人约定的关于抵押期间的条款无效,只要担保的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存在。”
  
  我们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关于固定抵押期限的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该抵押期限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四、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的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规定:“2.9.10.2房屋抵押登记不设抵押期限,原房屋抵押登记已设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此外,《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登记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的效力不受登记抵押期限届满的影响。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债权存续期限相一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无权约定抵押期限,双方约定的关于抵押期限的条款无效;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A公司与B银行之间抵押权的效力不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已过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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