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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22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兼评《物权法》第202条摘要抵押权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规定不同,将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于抵押权,这不仅违背了抵押权的物权属性,将物权与债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混同,而且也造成了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混乱。

       关键词:抵押权、诉讼时效、担保期间
  
  《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做出了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要求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但该期间的性质如何,第202条并没有给出答案。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继续存在,还是随主债权一起消灭?本文通过对域外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定的阐述,梳理出我国我国《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定的性质,并指出其所主张的法律效果。
  
  一、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例比较
  
  (一)国外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
  
  关于担保物权期间的立法,较典型的是德国和日本。《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因时效而消灭。”可见,《德国民法典》明确否定了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适用,因为抵押权并非“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将诉讼时效的客体限定为请求权或诉权,排除对抵押权的适用,已经是大多数国家的共识。①但值得说明的是,《德国民法典》以其他期间制度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做了限制,使抵押权并未成为一种永续性的权利。第一,以取得时效制度承认第三人取得占有物的完整所有权,从而使该占有物之上抵押权归于消灭。其第495条规定“:在自主占有取得之前,第三人设定在物上的一切权利,因取得时效而消灭。但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的当时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善意者,或以后知道这些权利的存在者,不在此限。②此外,对于特殊情形下的抵押权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以免抵押权无限期延续下去。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可见,担保物权作为“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只不过时效期间较债权为长。不过,该法典第396条规定:“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或抵押人消灭。”准此以解,抵押权时效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③时效不一致时,债务人或抵押人不得援引抵押时效而对抗抵押权人。综合这两条可见,虽然担保物权有其独立的诉讼时效,但基于其从属性,若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早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抵押人对债权人不得主张时效完成。同时,该法典第397条规定:“债务人或抵押人以外的人,对抵押不动产以具备取得时效所必要的要件而占有时,抵押权因此而消灭。”依本条款,抵押权得因取得时效之完成而消灭。④
  
  (二)我国立法例之沿革
  
  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关于消灭时效,系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即债权虽然罹于消灭时效,但债权本身并不会因此消灭,仅减损请求权的力量。第145条第1项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权、质物或留置物取偿。第2款规定:“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民法并不将抵押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时效消灭时,仅是产生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权作为从权利,自然并不消灭。其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也就是说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不因债务人就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主张时效抗辩而受影响。其“立法理由”是:“谨按抵押权为物权,本不因时效而消灭。惟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已因时效而消灭,而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又复经过5年不实行其抵押权,则不能使权利状态永不确定,应使抵押权归于消灭,以保持社会之秩序。此本条所由设也。”
  
  我国《担保法》上并无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考虑到担保物权对担保物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担保物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为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和体现价值,《担保法司法解释》从实践需要出发,在立法出现漏洞时进行漏洞补充式的解释,⑥于其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应当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就如何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在2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消灭。其理由是:如果抵押权一直存在,可能会由于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而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阻碍经⑦济的发展。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因其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4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其理由是: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由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可能会使担保物权长期存在,加重了抵押人的负担,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第三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⑧《物权法》第202条做这样的规定的考虑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作,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经济效用,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⑨
  
  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期间的性质
  
  就《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性质,学界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期间(视)为诉讼时效,⑩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从法律效果考量,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司法保护期近似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因为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样,该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且司法保护期的期间长短取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司法保护期也一样中断、中止、延长。主债权经法院裁判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不再继续计算,抵押权将一直受法律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期间为除斥期间或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通说认为,在性质上,抵押权属于支配权,而不是请求权,依民法法理,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抵押权不宜适用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将《物权法》第202条解释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将面临一个严重问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若作肯定解释,则将因《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而违反物权法定原11⑤则;若作否定解释,则“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质权和留置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解释结果必将构成对《物权法》第四编内部体系的违反。
  
  三、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的状态
  
  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因此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丧失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那么是否可以将《物权法》第202条确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视为除斥期间。如果是除斥期间,那么,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就是使抵押权本身消灭。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能成为除斥期间客体的只能是形成权。这样《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即非除斥期间,亦非诉讼期间,陷入了尴尬境地。其实将期间作“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非此即彼的区分,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在我国民法上,确实存在着既不具有“诉讼时效”性质,又不具有“除斥期间”性质的期间,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以及《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学界对这些期间的性质一直争议不断。其主要原因在于上述非此即彼的解释论。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消灭,但绝对不可以说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完成对抵押权行使绝无影响。通过本文第一部份的论述可以知道,抵押权即使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也不可能成为永久性权力。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完成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1.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完成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所以即使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抵押权人仍可以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但这种主张有不当之处。债权人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此时,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那么基于从权利的从属性,抵押人自然也可以对抗抵押权人。
  
  2.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一定期间的期满使抵押权消灭。也就是说,只要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完成后的一定时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依然有效。一旦该期间届满,抵押权本身消灭。例如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其实也就是主张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这种主张也无法解释为何在主债权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同时,抵押权依然有强制有执行力。
  
  3.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例如《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这种主张基于“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亦消灭”的基本法理,认为抵押权为主债权之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但依我国学界通说,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亦即虽然诉讼时效届满,主债权仍然存在,只是丧失胜诉权,从抵押权的从属性出发,尚无法推出抵押权消灭的结论。18因此,只有像日本民法那样,主张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时,主债权本身消灭,那么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随之消灭的结果,才符合逻辑和理论主张。
  
  4.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19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支配性,自然不会因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然则抵押权成立后,抵押物仍处于抵押人手中,若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永久存续,抵押权人又不行使抵押权,自然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所以,这种这张即满足了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及于抵押权的要求,又通过赋予抵押人时效抗辩的制度设计,避免了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依然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困境。
  
  四、抵押权不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从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来看,抵押权明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依民法法理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被担保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仅发生胜诉权消灭的后果,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因此,在此情况下,被担保的实体债权没有消灭,为该债权提供担保的的抵押权当然依旧存在。但是,抵押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会导致抵押权人滥用其优势地位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况发生,也不利于抵押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所以,抵押权人从抵押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期间,在性质上称为除斥期间。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做出了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不同,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于抵押权,这不仅违背了抵押权的物权属性,将物权与债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混同,而且也造成了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混乱。这种做法,殊值研究。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2页.
  
  ②高圣平.担保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5页.③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3页。
  
  ④高圣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以<物权法>202条为分析对象[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1)⑤陈忠五主编:《新学林分科六法·民法》,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C-197页。⑥
  
  ⑦20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高圣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以<物权法>202条为分析对象[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1)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页。
  
  ⑨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1页.
  
  ⑩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1页;屈茂辉主编:《物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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