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住房不得强制执行”法规解读存误区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5日浏览量:来源:鲁中晨报(济南)作者:鲁中晨报(济南) 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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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翟某与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查封厉某名下坐落于淄川区淄博啤酒厂附近的一套房产,于2013年10月委托淄博某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委托山东某拍卖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2月对该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2月,被执行人厉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自己只有一套住房,根据法律规定此套住房不得拍卖,请求法院撤销拍卖。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法官解析
唯一住房是指中国公民在境内合法拥有用于自身居住的房屋只有一套的情况。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得强制执行这一说法,其实是对相关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误读,当然这与人民法院在执行唯一住房时所持的保守谨慎态度也大有关系。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6条确实对不动产的执行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此处“必需的居住房屋”与人们常说的“唯一住房”有很大区别,不可一概而论。在民事执行中,此种“必需”被限定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范围内,一旦超出需求,人民法院就可以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执行。为避免误解,《查封规定》第7条明确指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1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可见,对已经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只要与执行标的产生牵连关系,不论是否“必需”都不享有执行豁免权,被执行人想以“唯一住房”作为尚方宝剑来规避执行行为是不可能的。当然,法院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依法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为其腾空房屋和寻求临时住房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过了6个月的宽限期,除非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法院可以强制迁出。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属于借款时抵押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不仅可以查封,也可进行评估拍卖。因此法院依法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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