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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逾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30日浏览量:来源:潍坊民商法律师——李超律师作者:李超律师
  【案情】
  
  原告郭某向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郭某以其居住的某小区商品房两套作抵押,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偿还借款,双方也没有继续签订抵押合同。后被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了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郭某将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郭某辩称借款合同到期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未主张权益,法院已经判决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当然也应归于消灭。被告辩称,其与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发放贷款,然原告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还款,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告享有对原告产权证件的质押权。
  
  【分歧】
  
  本案在主债权已逾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时效,抑或抵押人可根据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争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人只可行使免责抗辩权,无权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行使“解押权”。
  
  第一,主债权未消灭,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未消灭。诉争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虽然已逾诉讼时效,但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仅仅导致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并非主债权因此消灭。抵押权作为一种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既然主债权未消灭,从权利亦无消灭之依据,且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形态,没有时效限制。
  
  第二,物权法规定的是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而非存续期间。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而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因为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或者认为抵押人享有履行抗辩权,抵押权本身并不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争抵押权消灭,原告有权行使“解押权”。
  
  第一,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这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权利长期不行使对法律秩序造成的破坏。
  
  第二,抵押权属于从权利,受主债权影响而消灭。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转变为自然债权而丧失公力性保护,那么从属性权利也应受其影响,因逾期未行使而归于消灭。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抵押权消灭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有利于抵押物的流转,能够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在,抵押财产就会一直处于登记无法流转的状态,抵押人的义务就一直处于不确定之中,这对抵押人未免过于苛刻,也与担保责任不重于主债务人责任的原则相悖。
  
  第二,抵押权消灭有利于督促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的实现和担保秩序的稳定,也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利益。规定抵押权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有利于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抵押权人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对其无特别保护之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第三,抵押权因不受保护无法实现,结果等同于消灭。物权法第202条虽未明确规定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消灭,但如果抵押人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要求不予配合,抵押权人诉诸法院又不受保护,抵押权就将无法实现,从结果意义上看,这等同于抵押权消灭。物权法第202条不仅是对抵押权司法保护期的规定,也有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法律解释之义。第四,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被理解为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使物权成为诉讼时效制度之客体,这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同时,在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益比较方面明显失衡,该观点追求的立法效益是为了防止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场合构成不当得利,但却以突破民法通说和造成物权法体系内部冲突为代价。为保护实践中微乎其微的可能情况就突破“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民法通说,开担保物权本身罹于诉讼时效之先河,可谓得不偿失。尤其是若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将面临一个严重的问题: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作否定解释必将导致物权法第四编内部体系之矛盾。
  
  第五,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受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影响,属立法技术问题,应当将其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则抵押权消灭。如此理解维护了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请求权的通说,亦符合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即物权法第十五章一般规定中第177条对担保物权统一消灭原因的规定、第240条对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规定。因此,将第202条解释为抵押权的特别消灭原因,符合法律的体系解释原则,在体系逻辑上也较为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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