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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20日浏览量:来源:南京司法行政网作者:石城公证处 张会强
  案例:
  
  某商业银行与A公司签定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为半年。为保证银行贷款债权的安全回收,由B公司提供自有房产进行担保,与银行签定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银行按照贷款惯例,到银行所在区公证处对上述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申请公证,由该公证处对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分别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B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该银行即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在申请执行证书的时候,银行在债权范围中除了表述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金数额之外,还增加了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用2万元一项。之后,银行据此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立案庭经审查后认为,原贷款合同中对债权范围做了约定,即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索费用,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及金额,所以,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法院不予直接受理执行,需要经过审判程序。于是,银行就以贷款合同纠纷诉讼再次申请立案。但案件经审判法官审查后,认为贷款中对债权范围约定明确,律师费应当属于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索发生的费用,并抵押担保合同中对抵押偿还的债权范围中也明确表述了律师费一项,所以,应当直接予以立案执行而不用经过审理程序。后经执行庭和审判庭研究确定,最终该案件直接予以立案执行。
  
  上述案例是现在银行的代表性做法,银行为了保障贷款债权的顺利实现,一般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就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未能按期归还时,贷款银行可依据这些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抵押物,以实现贷款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是完全不同的,而且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存在着诸多无法操作的实际问题。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也对强制执行公证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上述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对强制执行公证的要件、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构成了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和体系。
  
  二、抵押合同是否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从我国上述有关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规定可以看出,依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机关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但也有人认为,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中所使用的“债权文书”一语,并非一个精确的法律概念,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所列举的几类债权文书看,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中所称债权文书应该是指债权合同。所以有人提出,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合同,不具备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理由如下:
  
  1、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应当是债权合同,而不应是物权合同。从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讲,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
  
  民法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专指债权合同。广义合同除债权合同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债权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物权合同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合同。抵押权属物权的一种,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2、从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的主从关系上讲,不能依据“从合同随主合同”的原则,适用强制执行公证。
  
  在民事实体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虽然是主从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在诉讼法中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不能援引借款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就可以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效力。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从中我们也可看出,立法原意也不赞同对担保财产在实现债权时的直接转让行为。而如果对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实际操作行为上,就是等同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与立法原则相背。
  
  3、从抵押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抵押合同不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
  
  依照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合同必须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人依据此类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是请求债务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请求权。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对于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形,抵押人亦被称为物上担保人,在抵押权依法设定后,抵押权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仅限于物权关系而没有债权关系。物上担保人对抵押权人负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以其提供的抵押标的物为限对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只能就担保标的物求偿,也没有请求物上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使抵押权人变价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其债权时也一样。即使对于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所享有的债权也是基于主合同而非基于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仅是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请求抵押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抵押合同因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满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因此,综合以上所分析,既然抵押合同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对象,其内容亦不符合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内容,依照我国公证法“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仅限于符合三个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性规定,公证机关无权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
  
  然而笔者认为可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首先,学理界对抵押合同属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存在争议,也有学者认为抵押合同应属于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的债权人(抵押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使债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请求权。持此观点的大陆学者其理由基本上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王泽鉴先生认为,设定担保物权之“约定”与担保物权之“设定”,在概念上应严予区别,前者为债权契约(负担行为),后者为物权契约(处分行为)。有学者进一步解释,担保物权的设定行为和所有权移转行为完全可以类比,其中,设定担保物权的“约定”相当于所有权移转行为中的买卖合同,而担保物的交付和登记也类似于买卖活动中标的物的交付和登记。只不过,前者的后果是从无到有的创设担保物权,而后者的后果仅仅是发生现有所有权主体的变更,但二者作为对“约定”的履行,将债权转化为物权的本质却没有任何差别。具体而言,在设定担保物权的“约定”形成后,第三人(设定人)就依约负担交付担保物或办理登记的义务,债权人也相应地享有对第三人的登记(交付)请求权,如果交付或登记完成,就意味着“约定”得到履行,担保物权成功设定;如果第三人拒绝交付或登记,导致担保物权不能设定,则为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土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约定的,那么这种约定应当高于与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那么这一份担保合同就具有独立主合同的效力。因此,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公证机关就可以对该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为,主债权合同未经公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公证的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并且主债权合同无效,经公证的担保合同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主要处决于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独立效力的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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