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下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纠纷如何适用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24日浏览量:来源:汇金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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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明确排除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金融机构借贷法律纠纷领域的适用。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小额贷款公司等创新型金融组织不断涌现,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渐增多。小额贷款公司因发放贷款与借款人发生的借贷法律纠纷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问题,在理论和实务司届引起了一些争论。本文认为,在该争论中,部分论者语焉不详、理据不足,其言不能服人。本文就此略作探讨、补充。
小额贷款公司因发放贷款而引起的借贷法律纠纷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键在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性,即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一、法律上的金融机构及其特征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8月9日颁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银发[1994]198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对“金融机构”的定义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定义方式。成立金融机构的前提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其核心是经营金融业务;其范围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多种类别。
对于设立条件,该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即向监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方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而所谓“金融业务”,该规定第四条指出:“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由于金融领域事关国计民生,除上述规定外,《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运营管理等做了严格规定。由此可知法律对于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是严格而规范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之区别于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类金融业务是不争的事实。可以说,在日常语境下,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当无疑议。但法律定义与日常语义有所区别。除核心内涵外,法律的定义还强调法定条件和程序。
(一)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中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
在诸多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中,均有对“金融机构”的定义和相关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于2003年发布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第三条规定:“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在该规定中,并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
银监会于2015年修订通过的《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该规定亦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银监会于2015年修订通过的《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该规定同样未涉及到小额贷款公司的定性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小额贷款公司与贷款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虽然都经营贷款业务,但设立条件和许可完全不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并须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方能经营相关业务。而对小额贷款公司并无此规定。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以下简称“《编码规范》”)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编码,代码为Z1。有论者据此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已被央行定性为金融机构,本文对此持不同看法。如央行的的相关通知所言,金融机构编码的目的是方便金融机构间加强信息系统互联,提高信息共享效率。其本身是为便捷金融系统工作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并非对相关机构进行性质界定,不宜做过多引申。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程序和监管
2008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可以明确,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无须银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其批准权限为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无须向银监会申请并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其后,其申请流程和一般的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无异。
从外部特征而言,小额贷款公司无须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其非法律上金融机构的最显著特征。这也是如上争论中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并非金融机构的最主要依据。
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也没有十分明确,目前仍处于一种试验性阶段。《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而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相对于传统金融机构而言,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条件、监管程度等要宽松很多,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其苛以同传统金融机构同等的限制。
(三)司法部门、地方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理解
从指导原则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应该服务“三农”,《指导意见》亦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在实践过程中,司法部门、地方政府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性质做出了自己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也与这一原则相契合。
2016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法[2016]334号)(以下简称“《保障民间投资通知》”),该通知第六条指出:“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统一规范的金融体制改革范围内,依法保护民间金融创新,促进民间资本的市场化有序流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从该通知内容可以看出,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民间金融创新组织。
2016年8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民间融资创新发展的意见》(冀政办字〔2016〕132号)(以下简称“《河北民间融资创新发展意见》”)。该意见第二条为“推动民间融资创新健康发展”。在该条中,《河北民间融资创新发展意见》指出,要“引导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针对当地”三农“和小微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和双创组织等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业务……促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对实体经济的服务形成互补的双轮驱动。”即《河北民间融资创新发展意见》亦倾向于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民间融资创新方式。
200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07]142号)。该意见认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只贷不存“的非金融机构”。江苏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认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是非金融机构。
如上相关“通知”、“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理解是实践过程中具体的理解,应该最切合实际,应该作为认定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重要参考。
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法律纠纷的现行司法实践
在小额贷款公司因贷款行为引发的借贷法律纠纷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争论中,有论者担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该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会造成司法混乱。而实际上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做出的司法判例中,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行为引起的借贷法律纠纷同样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
在“张云与阳光小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8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张云与被申请人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小贷”)等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张云不服一、二审判决,主张其与阳光小贷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察一、二审庭审情况和本案证据,认定阳光小贷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云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案由即为“民间借贷纠纷”。
四、结论
综合如上论述,本文认为:从现有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不同于传统金融机构;司法部门、地方政府倾向于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民间金融创新组织;司法实践中亦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法律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故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行为引起的借款法律纠纷同样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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