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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违约金留待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 法院说“NO”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25日浏览量: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佚名
  2013年8月30日,振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张某借款200万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若逾期不还,振兴公司自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王某在借条下方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借条出具后,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支付给了振兴公司。一晃一年过去了,振兴公司迟迟未返还借款,且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张某于2015年1月将保证人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王某返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2016年8月,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违约金40万元。
  
  常州市金坛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张某与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借条约定的本金200万元,已由生效判决书判决确定由保证人王某向债权人返还。王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借条约定还款期为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虽然张某要求王某承担的违约金40万元属于王某保证担保范围,但是张某于2016年8月起诉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王某对该违约金40万元可免除承担保证责任。金坛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对主债务及违约金等从债务一并承担保证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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