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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票据质押是否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04日浏览量:来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作者:吕方芝
  【全文】
  
  一、法律规范的冲突
  
  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关于票据的设质方式中是否必须完成“质押”字样的记载,法律规定存有冲突。
  
  1、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才能取得质权。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取得质权无须记载“质押”字样,记载“质押字样”仅为对抗要件。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记载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同一问题上的冲突,有关立法机关至今没有作出有权解释。
  
  二、司法实践的差异
  
  因上述冲突的存在,反映到司法实践中,便是裁判内容的差异。
  
  1、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滕州市金利来洗煤厂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所属陶庄办事处签发的金额为75万元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向原告滕州市城郊信用社借款75万元。该质押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质押双方洗煤厂与城郊信用社另签订《质押合同》。借款到期后,洗煤厂没有还款,原告将洗煤厂质押的银行汇票存入滕州市人民银行进行票据交换时,被告拒绝付款。
  
  法律关系如下: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该银行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记载事项清楚,是有效的银行汇票。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记载内容明确,汇票已交付,是有效合同,设立的汇票质押是有效质押”。进而判决:“枣庄市薛城区支行向城郊信用社支付7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薛城区支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票据质押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票据质押时必须在票据上为票据背书。在认定质押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票据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判决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城郊信用社享有票据权利是错误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已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面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进而判决:“薛城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院对本案的判决可谓“曲线救国”,回避了有关票据质押的直接冲突性规定,转而引用《票据法》有关以非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及其举证责任的规定,来论证城郊信用社取得票据的合理性。
  
  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机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津民终75号】。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中机英华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中机英华公司作为出质人,以0010006321047086号、金额423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随后中机英华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该汇票记载付款人为农业机械华北公司,收款人为中机英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0010006321047086号商业承兑汇票并未记载“质押”字样,因此,不构成票据质押,不具有票据保证行为,故原告要求中机英华公司对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质押保证责任,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上述所援引的两个案例基本事实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其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冲突致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三、案件的代理思路
  
  对于是否必须在票据上完成“质押”字样的记载,确有很大的争论。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时,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1、认定票据设质必须完成“质押”字样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在质权人取得质押票据的占有之后,质押即生效,质权人取得该票据的质权。
  
  其次,《票据法》关于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并非限制为只能以背书方式进行。例如《票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继承、赠与、税收取得票据可以不受对价的限制,当然也不受背书的限制,如因继承取得也需要以背书方式取得的话,几乎排除了在票据权利上适用法定继承的条件。另外,《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已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当事人签订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质权人证明其具有对该票据享有质权的合法证据。在质权人持有票据,并签订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质权。
  
  2、依据新法优于久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
  
  《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五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可谓“水深火热”。但本文援引的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的裁判思路给处理该冲突提供了一个思路。该案判决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本案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
  
  同时,鉴于《物权法》的生效时间,其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处理类似案件是亦显得十分重要。
  
  【作者简介】
  
  吕方芝,单位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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