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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被查封 抵押权是否仍成立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19日浏览量:来源:中国城乡金融报作者:佚名
  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
  
  被告:甲公司(借款人)
  
  乙公司(最高额抵押人)
  
  2011年5月,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并与抵押人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乙公司房产为甲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发放贷款40万元。2011年9月,银行又根据甲公司需要,发放16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甲公司逾期不还,银行将甲、乙两公司一同告上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人乙公司房产享有抵押权。
  
  审查中得知,乙公司因自身债务纠纷,已被其他债权人向外省法院起诉,抵押给该银行的房产已于2011年7月被外省法院查封。庭审中,抵押人乙公司认为原告发放的160万贷款是抵押房产被查封后发放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不应享有抵押权。银行则认为,外省法院在查封后,未向其通知房产被查封,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对全部贷款享有抵押权。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即只要查封、扣押的事实发生,此后发生的债权就不享有抵押权,并不须有证据证明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被查封为前提。因此,最终判决被告甲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银行对其中贷款40万元及利息部分享有抵押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银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发放贷款时,已知或应当知道查封的事实,发放的贷款是否享有抵押权。
  
  本案中,法院适用了《物权法》第206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而最高额抵押的确定是指,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定额化的原因出现后,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进行确定和计算。这就意味着,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最高额抵押关系的结束,即被担保债权确定后所发生的任何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因此,本案抵押房产因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被查封,属于法定债权确定的原因,查封后发生的债权就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但本案中,法院却并没有根据银行诉求,适用《查封规定》,其原因一方面是《查封规定》仅作为规范法院执行行为的依据,是否可规定法院诉讼中的查封行为本就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对银行而言,在发放贷款之前本就应对抵押物情况有审查义务,且抵押权的权属状况均由相关登记部门登记公示,银行可以查到,因此查封法院没有通知债权银行的必要。本案中,银行对抵押物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也就无法对全部贷款享有抵押权。此外,《查封规定》法律效力层级低于《物权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适用《物权法》规定。
  
  案例启示
  
  查封行为发生后,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发放贷款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查封事实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无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这也告诫银行在审查抵押物资质时,应尽到尽职审查义务,及时了解抵押物被查封情况,防范银行抵押权不能实现风险。(周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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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三种担保物权清偿的优先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