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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权设定期限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19日浏览量: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王丹丹
  案情
  
  2013年1月25日,某银行垫江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胡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向银行借款35万元,借期1年,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胡某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上载明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抵押权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后胡某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对胡某抵押的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与胡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某用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已经设立。虽然本案抵押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抵押权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但该抵押权设定日期及抵押权履行期限的登记并不具有消灭抵押权的效力,遂判决:由胡某返还银行借款并支付利息,且银行对抵押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抵押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权设定日期及抵押权履行期限是否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一、什么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即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债权的存续期限是一致的,只有在物权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抵押权才会消灭。
  
  二、什么是抵押权设定日期及抵押权履行期限
  
  根据抵押权证登记的抵押权设定日期为时间段,且抵押权履行期限为抵押权设定日期的最后一天可以看出,抵押权设定日期应当指抵押权设立的期限,抵押权履行期限是指抵押权的存续期限。首先,关于抵押权设定日期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是抵押权的法定设立时间点,作为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无权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之外另行设定抵押权设立的期限。其次,关于抵押权履行期限的问题,根据前述对抵押权存续期限及抵押权履行期限的理解,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作为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机关没有必要人为地设定抵押权履行期限,其登记的抵押权履行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抵押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权期限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定,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权存续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本案中,胡某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的抵押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虽然抵押权证上明确载明的抵押权设定日期及抵押权履行期限,但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证载明的抵押权设定日期及抵押权履行期限对银行抵押权的存续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以登记的抵押权设定日期或抵押权履行期限届满为由否定抵押权的效力,即抵押权证载明的抵押权设定日期及抵押权履行期限的届满并不会导致银行抵押权的消灭。因此,银行请求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对被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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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三种担保物权清偿的优先顺序